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_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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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为统一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诉讼主体资格的认识,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虽然未经工商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仍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属于该条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经由政府部门登记、管理,有自己的称号、具备经营场所和一定资金,所以在相关案件中,目前仍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作为当事人更为合适,法院一般不需要再追加其开办人为共同被告。

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开办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其以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在核准机构登记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

四、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作为被告的案件,其开办人一般应对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将组织及其开办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准许。

五、如果原告只起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开办人,从审执兼顾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非正规就业组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六、高院民二庭制定的沪高法民二

[2004]3号第二条和沪高法民二[2005]3号第三条关于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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