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题_经济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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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1、A、B、C三人于2005年6月3日书面订立了一份普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30万元开设一家餐厅,其中A出资15万元,B出资8万元,C出资7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摊亏损。2005年8月29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2006年6月8日,合伙企业陷入了资金周转困难,A、B、C三人于是向某市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期限为1年。2006年10月25日,A向B、C二人提出,自己准备退出合伙企业,并将自己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D。B、C二人协商后表示同意。2006年11月15日,D向A交付了12万元后,A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B、C向D介绍了有关餐厅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后,共同修订了合伙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年终结算,该餐厅发生严重亏损。2007年5月12日,B、C、D三人商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10万元进行了分配,但对如何清偿银行贷款未作处理。2007年6月16日,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便要求A偿还全部贷款,A提出因自己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应由B、C、D承担合伙债务,自己不再负责。银行于是要求D偿还全部贷款,D却以该笔贷款发生在自己入伙前为由拒绝其偿付的份额。

请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D入伙是否符合入伙的条件和程序?(2)当银行要求A、B、C、D四人偿还贷款时,A、B、C、D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答:(1)D入伙符合入伙的条件和程序。《合伙企业法》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D受让A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时,B、C向D告知了餐厅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共同修订了合伙协议,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2)A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A应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B、C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无限合伙人之间对债务的分担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D应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3)合伙企业现有全部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A、B、C、D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我国A市化工厂和美国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准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约定: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出资,美方以化工机械设备和美元共计3000万元出资。该项机械设备为合资企业生产核心化工产品所必需。随后,双方向A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交了申请文件。该主管部门在审查中发现,美方拟投入的机械设备在生产过程中不仅要消耗大量能源,还会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此种设备在美国及其他许多发达国家早已被禁止使用,美方为了继续使用该设备于是将其转移到中国。A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遂对该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请问:A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A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决定是合法的。因为该合资企业采用的机器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不符合设立合资公司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此外,《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7条也作出规定,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本案中,合资公司从事化学品生产,不属于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之列。但合资企业采用的机器设备是发达国家已经淘汰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不符合在我国设立合资企业的法定条件。

3、甲、乙、丙三人于2007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专门从事服装加工业务的合伙企业。2007年9月,甲与丁合资设立了一家从事服装加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事物繁忙,于是甲聘用好友戊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与丁合资设立服装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2)甲聘用好友戊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所以甲与丁合资设立服装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本案中,甲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擅自聘用好友戊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的做法是违法的。

4、2001年9月某县甲、乙彩扩店为增加利润,经协商后,制定了《彩扩价格行业协议书》和《收费价目表》,并找到县城的其余6家彩扩店进行协商,它们亦同意提高价格,于是新的收费价格目录于同年的10月1日起施行。在该县工商局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工作检查时,发现了这一情况,遂对其进行立案查处,作出处罚决定:责令8家彩扩店立即废止联合限价收费表;对8家彩扩店处以罚款8万元人民币。8家彩扩店对处罚决定不服,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辩称:“我们8家彩扩店统一价格是为了规范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县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只告诉我们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没有告诉我们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们的诉权,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工商局答辩称:甲乙等8家彩扩店制定的《统一价格协议书》和《收费价格目录》,其协议价格比原来的价格都有所提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充分确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

(1)工商局的行为的性质是什么?(2)该案例体现了市场管理行为的什么原则? 答:工商局行为的性质是市场管理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经营者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督导。作为性质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享有行政权;作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综合的执法监督权。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必须体现合法性、单方性和强制性,即必须符合市场管理行为的基本特征。

(2)该案例体现了市场管理行为的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权原则。

5、2004年,华龄出版社在全国书市上推出一本作者名为“王跃文”的新书《国风》。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王跃文的名字,并以“《国画》之后看《国风》”的口号大张旗鼓地对外征订。《国风》仅在封三内侧以极小文字注明:“王跃文,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读书的广告宣传,在读者中引起较大反响,以为这是畅销小说《国画》的作者的另一力作,纷纷前去购买。因出版畅销小说《国画》而闻名的湖南作家王跃文闻之大为不满。因为这部《国风》与自己毫无关联。经查,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是一名农民,只有小学文化,不具备创作长篇小说的能力。目前正在做煤炭生意。湖南书商杨德荣对王立山说,他的煤炭生意之所以不好做,是因为笔画不吉利。王立山于是于2004年改名“王跃文”,重新办理了身份证。之后,杨德荣借用“王跃文”的身份证,找到华龄出版社,出版了署名“王跃文”的《国风》。原告湖南王跃文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河北王跃文不具备创作长篇小说的能力,其与华龄出版社共同实施的假冒原告署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其著作署名权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

问题:

(1)被告河北王跃文是否侵害了原告王跃文的著作权?

(2)被告河北王跃文与华龄出版社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1)被告王跃文改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民从事的职业与文化背景并不影响其独立创作作品,因此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犯。

(2)被告王跃文在没有发表过作品的情况下,在自书的简介中作出“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 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的虚假宣传,加之改名行为,使人产生其作品与原告王跃文相关的联想;华龄出版社在明知被告王跃文与原告王跃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王跃文名字,并使用“《国画》之后看《国风》”等词句,使人将“王跃文”、“《国风》”等关键词与原告王跃文及其畅销小说《国画》联系起来,由此混淆了作品的来源。因此,二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6、一地区的A企业生产的“飞亚”牌啤酒十分畅销。但另一地区生产同类产品的小企业B则畅路不加。于是,B企业决定采取以下措施:(1)将本企业产品的包装改为与A企业产品近似的包装;(2)散发小册子,宣传自己的产品,在宣传中加上自己产品本没有的多种疗效功能;(3)以获得A企业的营销策略和客户为目的,买通或高新聘请A企业的销售人员。同时,B企业还请求政府给予保护性支持。政府为了支持本地区企业的发展,决定制订一个啤酒质量标准,限制A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地。以上措施实施后,A企业的产品滞销,企业效益直线下降。

问题:

(1)B企业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属于什么行为?(2)政府对B企业的支持性做法是否合法?属于什么行为?(3)若B企业的做法不合法,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1)B企业与A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B企业为扩大产品销路而采取的三项措施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种行为为假冒知名商品的包装,第二种行为为虚假宣传,第三种行为属于侵犯A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2)政府对B企业的支持性做法不合法。政府的行为属于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又称行政性垄断行为。

(3)因B企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影响到A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对此,B企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首先,民事责任。B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销毁假冒A企业的产品包装,并对因此给A企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因B企业的侵权行为给A企业造成的损失,及A企业因调查B企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或者若A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B企业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A企业因调查B企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其次,行政责任。B企业假冒A企业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造成和A企业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B企业利用广告,对其商品作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B企业侵犯A企业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2003年7月5日,5岁的晨晨在食用某品牌的鲜米酥时,出于好奇把食品中装有石灰的干燥剂放在手上拍打,不小心拍破了包装,石灰进入右眼。其父李奇听到儿子的尖叫声,从里屋冲出,立即按照干燥剂上的说明用水进行冲洗,但没有效果。李奇赶快将儿子送往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生诊断晨晨眼球烧伤严重。7月9日下午,在医生的极力建议下,李奇将晨晨转到上海复旦大学耳鼻眼科医院治疗。经医院多方治疗,晨晨眼镜有明显好转,但造成各项损失六千余元。李奇就此损失提起诉讼,要求生产厂家进行赔偿。但厂家辩称:我厂生产的食品干燥剂包装袋四周封口完好,在包装袋相应的图案下方分别有“不可食用”、“不可开袋”等警示,除此之外,还有“如果不小心进入眼睛,请迅速用水冲洗或找医生”,食品袋背面的左下方有红字注明:“为保持产品新鲜度内放干燥剂请勿食用。”这些警示说明及注意事项充分、明确,厂家物任何过错,且我国目前尚无关于食品干燥剂包装袋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法院查明:厂家上述说法属实。该厂家的食品干燥剂包装袋与市场上其他商品的包装袋在外观、材质上相同。

问题:

(1)在我国尚无关于食品干燥剂包装袋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判断食品包装袋质量是否合格?(2)肇事厂家认为自己就食品干燥剂包装袋的警示说明充分明确,该辩称是否有道理?(3)本案中,晨晨眼睛所受伤害究竟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1)在我国尚无关于食品干燥剂包装袋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判断食品包装袋质量合格与否的最基本的标准就是该包装袋不能操作不合理的危险,即不得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缺陷。

(2)肇事厂家认为自己就食品干燥剂包装袋的警示说明充分明确的辩称有道理。

(3)本案中,晨晨眼睛所受伤害应当由生产者承担。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厂家必须保证其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缺失不是生产厂家免责的理由。

该食品面向的消费者群体为未成年人,应当考虑到儿童好奇心强的特点,将其食品干燥剂设计得结实,不易破损。该案中5岁儿童晨晨用手拍打导致包装袋破损的事实说明了包装袋本身不结实,易于破损,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当然,由于其父李奇未尽到适当的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生产厂家的损失赔偿数额。

8、2000年6月,某甲自某石化销售公司购得15.72吨液化气,然后某甲将15.72吨液化气销售给某液化气站。液化气站按照约定将贷款交付给某甲后,随即将该液化气运至本站。液化气站正在卸气时,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查封并扣押了该15.72吨液化气。经送检,液化气铜腐蚀指标偏高,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不合格产品。据此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某液化气站给予了行政处罚11万元。

问题:

(1)本案的纠纷属何性质?为什么?(2)某液化气站以某石化销售公司为被告向当地法院起诉,你认为液化气的做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本案属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纠纷。构成产品责任需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缺陷造成人身或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第三,损失与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认定“缺陷”采取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于液化气所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即是国家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人体财产安全制定的标准,因此,液化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属于缺陷产品。但关键问题是,根据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缺陷产品必须造成损失,否则即使是缺陷产品,若未造成损失,仍然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而应按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纠纷解决。本案中,因争议液化气还未投入使用就已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也就没有形成,缺陷并未造成任何人身或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至于行政罚款及液化气本身的损失因不是产品缺陷直接造成,换言之,二者并不存在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纠纷应属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纠纷。

(2)液化气以其石化销售公司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由于本案是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纠纷,属于合同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液化气站只能依合同纠纷向销售液化气的某甲提起诉讼,而本案的管辖地也应按合同纠纷确定。

9、张某伙同李某从某电扇厂盗窃未经检验的轮船用小型电扇两台,二人各分得一台。张某将电扇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在使用时,被飞出的扇叶削掉半截右耳。王某以扇叶及保护网设计与制造有瑕疵为由,向电扇厂提出索赔。

问:王某是否有权向电扇厂索赔?为什么? 答:王某无权向电扇厂索赔。因为该电扇系由张某伙同李某从某电扇厂盗窃所得。当时肇事电扇尚未经过检验,未进入流通状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0、原告华某为筹建一大型购物超市,在进行店面装潢过程中需要使用一批地面砖。2003年7月26日,华某与仇某经协商达成买卖地面砖的口头协议,由华某向仇某购买规格为50cm*50cm的地面砖469块,每块2.80元。后仇某派人将上述地面砖送至华某处,华某给付了货款,仇某向华某出具收条。但是该批地面砖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同年8月初,华某将地面砖铺设完毕。同年8月中旬,华某购买的地面砖开始出现表面剥落和磨损等严重现象,其遂与仇某进行交涉,仇某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双方对如何处理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28日,华某想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此后,消协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华某一纸诉状将仇某送上了被告席,要求仇某双倍返还价款2624元、赔偿经济损失8722.75元。被告仇某辩称,华某所购买的地面砖是最便宜的,当时讲好了“一分钱、一分货”,质量不得保证,出现地面砖表面磨损现象可能是走动太多的原因造成的,只同意赔偿2000元损失。

问题:被告的辩称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销售者出售产品的价格便宜,是否就不需要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这关系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交易的实现问题。

所谓公平交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当本着公平的精神,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都能得以有效实现。公平交易的核心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方面,一方面消费者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到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消费者以合理价格出售产品时应当保障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和消费者在进行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两个核心的平衡,但前提必须是销售者要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有关的标准,这必须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36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即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因此,只要销售者一旦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其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也有一个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免责的唯一情形。办案中,被告仇某所出售的地面砖不仅不符合产品出售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客观上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也有了不合格的表现,因此应当为不合格产品,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华某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地面砖不合格的情况下,当然要对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关于价格便宜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辩解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11、2003年1月15日晚,南方某市法院一法官(原告)在和他人饮酒后共同前往该市某休闲中心洗浴。休闲中心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现其饮酒较多,遂劝其不要就浴,遭拒绝。此后,休闲中心为原告安排了位于四楼的一间休闲包间和更换的拖鞋,并发给更衣橱钥匙。原告在同伴先行下池就浴后,亦自行更衣准备下池就浴,在四楼通向三楼的过道中,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再次劝阻原告不要洗澡,又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在行至通往三楼浴池楼梯时摔倒并顺着楼梯滑下,当即昏迷,后被同伴和休闲中心工作人员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系“迁延性昏迷”(俗称“植物人”),至今未苏醒。后其家属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被告休闲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负有确保消费者即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这个安全不仅包含其固定设施(经确认其楼梯高度和宽度皆不符合建设部规定标准),也包含其所提供的服务。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休闲中心在为原告提供诸类服务过程中不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的服务活动也存在缺陷,被告休闲中心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亦有过错,酒后就浴不听从服务人员劝阻,一意孤行,才导致不幸事件的发生,因而,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12、胡某一直想拥有一辆属于自己的家庭轿车。2003年9月下旬,胡某看到长城汽车公司在当地知名的晚报上发布的汽车降价广告,宣传该公司的某款家庭轿车从2003年10月1日为迎接国庆,降价销售,原价103600元,现价99900元,正欲购买家庭轿车的胡某看后颇为心动,遂到长城汽车公司办事处进行洽谈,2003年10月6日胡某以9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该款的家庭轿车。后胡某从朋友处无意中了解到,早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其所购的该款家庭轿车在同一知名晚报中所做广告中的售价就是99900元,胡某遂以销售商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广告欺骗为由,向长城汽车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公司负责人以广告不存在欺诈,系胡某误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胡某遂于2004年1月底将长城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长城汽车公司赔偿该家庭轿车一倍的损失99900元。

问题:

(1)长城汽车公司是否存在广告欺诈行为?为什么?(2)胡某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由长城公司一倍的价格损失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1)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利用广告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所做的广告内容确定,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原告胡某购买了被告的家庭轿车则应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被告明显构成价格欺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订立的合同。所以原告胡某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胡某提出的撤销合同和增加赔偿价格的1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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