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_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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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 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

(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条 申报著名商标时,申请人除提交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近3年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商品(服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申请认定商标的获奖及认证情况;

(六)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七)申请人近3年无严重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证明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上述第(一)项中,申请人为本市户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和持证人住所地址的材料。

第十一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 评审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相关情况。

评审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投票采取两轮制。认定申请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 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商标维权保护制度;

(二)规范商标许可使用行为;

(三)开展商标保护培训和教育;

(四)异地商标维权;

(五)其他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著名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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