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的保管期限_档案保管期限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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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凡属于需要长远考查、利用的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相当长时间内需要考察、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

凡属于在较短时间内需要考察、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算起。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1、收养证明;

2、解除收养证明;

3、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4、结婚证明、离婚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继承权证明;

7、有关财产转移方面的声明书证明;

8、赠与证明;

9、房屋买卖证明;

10、析产证明、产权证明;

11、遗嘱证明;

12、学历证明;

13、提存证明;

1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15、商标注册证明;

16、公司章程证明;

17、涉及到不动产的证据保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

1、受过或未受刑事处分证明;

2、职称证明;

3、国籍证明;

4、营业证书证明;

5、抵押、担保证明;

6、招标投标证明;

7、联营协议证明;

8、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合同证明;

9、申请专利的有关证明;

10、劳务合同证明;

11、清点遗产证明;

12、证据保全证明;

13、房屋搬迁协议证明;

14、房屋租赁证明;

15、涉及到不动产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16、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7、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其他合同证明;

18、用于诉讼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入短期保管:

1、生存证明、健康证明;

2、定居证明;

3、未婚证明、无配偶证明;

4、委托书、委任书证明;

5、援外人员劳动保险证明;

6、副本、节本、译文、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7、现场监督证明;

8、商品成分证明;

9、技术标准证明;

10、企业承包、租赁证明;

11、生产经营责任制证明;

12、执行许可证明;

13、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证明;

14、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5、其他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合同证明。

第二十六条

凡终止的公证事项所形成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复查公证事项所形成文书材料,应与原公证档案合并保管;由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的,应将其复查结论存入原公证档案内,其保管期限均与原公证档案相同,复查后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通

知合并重新列为短期保管,其保管期限从原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起算时间开始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总登记簿册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九条

对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公证档案,须由公证处比照上列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

见,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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