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人事案例_人事案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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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例简介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旭,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18号院。

被申请人:中国工程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

【申辩主张】

王旭申请称:我于2011年9月通过了中国工程大学的公开招聘、面试、笔试、考察等事业单位招聘考核程序,该单位于2011年9月13日通知我正式入职,职务为校医院公共卫生部副主任,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6月1日,学校才与我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2012年11月29日,学校向我出具《转岗征求意见同意书》,提出将我的岗位调整为校医院健康中心副主任。经过认真考虑,我于11月30日答复同意转岗,但学校却向我送达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以我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提出解除双方聘用合同。我自认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忠于职守,不存在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且我已经同意了学校的转岗意见,学校仍与我解除聘用关系,违反了人事政策规定。现要求:

1、中国工程大学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2、撤销中国工程大学与我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3、中国工程大学支付从解除之日起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8000元。

中国工程大学辩称:王旭的三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1、我校系事业单位,王旭的身份为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我校依法与其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建立了人事关系。目前,我国关于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对未签订聘用合同给予相应补偿的规定,故王旭要求支付未签订聘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2、我校与王旭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学校在试用期满前对被王旭进行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我校在王旭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下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解聘决定已经依法送达给王旭,故王旭要求撤销解聘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

3、我校与王旭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被答辩人在被解聘之后未再出勤,故其要求支付解聘之后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事实情况】

2011年9月,王旭通过了中国工程大学的公开招聘、面试、笔试、考察等事业单位招聘考核程序,中国工程大学于2011年9月13日通知王旭正式入职,职务为校医院公共卫生部副主任,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6月1日,中国工程大学与王旭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聘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王旭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如中国工程大学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王旭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王旭的经济损失。

2012年11月29日,中国工程大学以王旭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向其下发《转岗征求意见同意书》,提出将王旭的岗位调整为校医院健康中心副主任。王旭于11月30日书面答复同意转岗。此后,中国工程大学于当日向王旭送达《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以王旭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提出解除双方聘用合同。王旭于同日停止工作。【思考题】

一、在人事争议案件中,受聘人员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聘用单位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每月未签订聘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二、案例中,中国工程大学提出与王旭解除聘用合同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三、聘用单位对于受聘人员作出错误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后,聘用单位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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