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_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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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国税发[2005]87号2005.09.21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管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确保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行政管理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管理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完善内部行政管理程序、制度及相关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管理过错,是指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决策失误,以致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影响行政管理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给国税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行政管理行为。
未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未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未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与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原则;组织处理与批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过错与责任追究相当的原则;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过错责任追究的重点事项
第五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事干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管理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前公示和试用期等必备程序或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二)破格提拔、超职数或超规格配备干部,不履行报批程序的;
(三)干部考察中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
(四)人员录用、调配、考核、奖惩等工作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的;
(五)不执行任职回避、公务回避有关规定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劳资政策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不履行出国(境)规定的报批程序和有关手续,参加出国培训、考察、访问等不执行外事纪律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干部的;
(九)违反组织人事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在经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管理过错责任:
(一)违反经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程序规定的;不按照规定程序和预算额度划拨税务经费的;税务经费收支情况未在规定范围内公开的;挤占、挪用、截留本单位和下级单位资金的;违规开设银行帐户的。
(二)未按规定将收入纳入财务部门集中管理、全额入账的;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的;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大额度经费开支未编制预算、无附件资料或附件资料不齐全、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的。
(四)公款借给无预算拨款关系单位的;用公款为他人担保的;超出规定范围借给职工的;不按规定扣收催收到期借款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归还公款借款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的;对基本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评审或竣工决算审计的;基建财务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违反经费管理或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在财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管理过错责任:
(一)未按照《国税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固定资产的购建、核算、管理、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未定期盘点或账物不相符的;固定资产维修审批手续不完备的;动用固定资产为他人担保的。
(二)办公用品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等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定期盘点或出现差错的。
(三)机构变动、干部岗位调整,资产管理部门未对有关机构和人员所管理的资产进行清理或收回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未对调离本部门的人员原领用办公物品办理移交手续的。
(四)资产管理部门越权将本单位资产出借、出租的;违反公有资产(车辆、物资、设备等)管理规定使用公用资产的;值班管理、安全管理松懈出现事故的;造成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五)对出售公有资产未经集体研究、应报批上级主管单位批准而未报批的;出售公有资产过程中财务和监察等部门未参与实施的;变卖公有资产其结果未在本单位进行公开的。
(六)违反财产管理制度规定,致使公有财产遭受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在基建项目、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和大额资金调拨等重大事项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管理过错责任:
(一)在基建项目、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和大额资金调拨等重大事项决定和执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基本建设项目立项论证、预决算、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及审计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未建立基建领导小组或领导小组成员分工不明确的。
(三)违反招投标管理和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对自行采购物品和设备没有财务、监察及相关部门参与实施采购的;采购程序、标准、计划和办理结果,未在本机关公开的。
(五)应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的事项而个人擅自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管理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职责规定或上级交办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对不属本单位(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泄露本机关或本系统处于保密期间有关事项的。
(四)违反公务员行为规范,越职越权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五)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导致重复信访、集体访或矛盾激化的;丢失、隐匿或者销毁信访举报材料的,泄漏信访举报情况导致案件查处工作受阻或检举、控告人遭到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限和要求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管理过错责任。
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或本级国税机关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应当追究行政管理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管理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国税机关或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国家资金、财产物资直接损失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1万元以下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国税机关或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1、行政管理过错导致国家资金、财产物资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
2、行政管理过错对国税机关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严重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国税机关或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1、行政管理过错导致国家资金、财产物资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
2、行政管理过错对国税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损害重大的。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过错有关责任人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直接行为人。
(二)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行为人。
(三)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为人。
第十三条应经审核、批准事项,承办人不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而办理,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领导指令、干预错误,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集体研究决策失误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单位主要领导或主持工作的领导或主持会议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作出改变决定的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下级机关不负责任。
第十九条两人以上(含两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管理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各级国税局局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各级国税机关内设部门主要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国税局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则为该事项的承办人;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管理过错行为进行调查以及实施责任追究的部门是各级国税局机关行政办公室。属于严重过错或重大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或对领导班子成员行政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国税机关行政办公室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下经授权也可由本级国税机关办公室组织实施。
行政管理过错责任人对国税机关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责任追究的国税机关或上一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对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实行复查、复核制度,复核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对严重过错、重大过错行为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或者过错责任行为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实行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由行政办公室、政策法规、监察、人事部门负责人和被追究人员所在部门代表以及调查人员组成。其中,属于对严重过错以上行为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联系会议负责人由分管行政办公室工作的领导担任;属于过错责任行为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需要进行核查的,联系会议负责人由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担任。
第二十二条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管理过错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行政管理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管理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及其依据;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对责任人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作出。调查部门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审议,会议应当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并交人事部门实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行政管理过错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充分或责任不明确的退回原调查部门重新调查;
(四)对应立案查处的,由调查部门将有关材料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一般过错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重大过错和严重过错应区分责任大小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属集体研究决策造成的行政过错,追究单位第一负责人及相关班子成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书面检查;
(三)停职反省;
(四)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经济惩处;
(六)调离现职岗位;
(七)降低业务等级;
(八)待岗学习;
(九)免职或责令辞职。
调离现职岗位和免职或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二年内不得从事原岗位和恢复原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可分别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重大过错的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需要给予行政开除以下处分的,可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行政管理过错情节特别严重,应给予政纪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应按本办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同时移交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多次应予追究行政管理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管理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过错发现人、报告人、检举人、调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或干部提拔、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基建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钱物,接受可能影响公务宴请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行政管理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产生过错同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过错责任人对本级或上级国税机关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行政管理过错责任人对本级或上级国税机关作出的行政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申诉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国税系统。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及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