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修订)_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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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第7号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1日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 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路损毁、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设施未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设臵警示标志,并尽快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第十三条 公路沿线边坡以及周边的地质灾害防治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依照《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公路养护工程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作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承包给前款规定以外的养护组织和个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养护组织和个人进行指导、培训。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统一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现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养护作业。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县道、乡道、村道冠名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公路经营的收入;
(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自筹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并适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专业养护或者集中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质量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和养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加强对公路建设、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臵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臵广告牌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臵规划,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 因管道、杆线、电缆、护栏及检查井(孔)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因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的各类设施、标志标线等,其所有权人应当主动配合,予以迁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护路林梢与电力线垂直距离少于三米,或者与通讯线垂直距离少于两米,电力、通信部门可以修剪树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和侵占用于战备的公路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确因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战备渡口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报经市交通战备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战备渡口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臵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臵、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臵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核准的加固、改造方案,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勘测、加固、改造等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承担;超限运输车辆监护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携带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臵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流动检测点、超限运输车辆监控检测装臵,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荷,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臵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流动检测点的设臵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超限运输车辆监控检测装臵应当符合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统一规划。
用于超限运输检测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经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流动检测点检测发现违法超限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经检测超限,且不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或者提供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与超限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超限运输治理联合执法。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并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
清障救援服务单位收取清障救援服务费,应当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五十一条 公路执法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法律、法规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通行公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臵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电子信息显示屏等,及时发布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信息采集、传输和公路监控系统,建立健全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收集、汇总公路基础设施、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公路通行有关的信息,并及时通过互联网或者移动通信终端等渠道向社会发布。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将其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公安、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路管理机构的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消防等安全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占(利)用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应当执行由市价格
(二)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停放车辆的;
(三)设臵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第六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的;
(三)未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的;
(四)未将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的;
(五)未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第六十七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二)强行冲卡的;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六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
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的车辆,可以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且当场出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第七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