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管理暂行办法_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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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管理工作,推进水利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水利建设市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等38个部门联合签署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水利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水建管[2015]377号)和《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4]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机械制造、质量检测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已在河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河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按照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信用等级经水利部评定且在有效期内,并已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河南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质管理、评优评奖及日常监管工作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凡未在河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的,或提交的材料与信用信息平台公开的信息不符的,其单位及主要人员资格资历、工程业绩、良好行为等在资质审批(核)、招标投标、评优评奖活动中不予认定。
第七条 对守信市场主体实施信用激励机制。
(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
1.信用等级为A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权重)为5分(5%);
2.信用等级为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权重)为4分(4%);
3.信用等级为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权重)为3分(3%);4.信用等级为BBB的,信用等级得分(权重)为1分(1%);
(二)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适当简化监督程序、减少检查频次。
(三)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在评优评奖活动中予以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信用等级为AAA级的,列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诚信红名单,推荐参加诚信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其他政策扶持。第八条 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机制。
(一)在招投标活动中,信用等级为CCC级的,信用等级得分(权重)为0分。
(二)在监督检查中,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频次。
(三)在日常管理中,限制一年内参加评优评奖活动。
(四)在资质管理中,对资质升级或增项申请予以暂缓。
(五)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除采取上述惩戒措施外,还将列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失信黑名单,实行市场禁入,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限制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管理等活动。
1.一年内禁止其资质升级或增项。
2.围标、串标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3.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
4.严重不履约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其他惩戒。第九条 本办法中严重失信行为是指信用等级为CCC级或市场主体在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前两年内被发现存在以下行为:
(1)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2)围标、串标的;
(3)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4)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的;
(5)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6)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7)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或造成不良影响的。(8)严重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
(9)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组成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信用等级按其成员中信用等级最低的对待。第十一条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和服务,发包人不得将工程、设备材料及服务合同授予信用等级为CCC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应用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应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信用信息应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应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信息应用中的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管理权限对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