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法修正案导读_立法法修正案导读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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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入案例

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戚区房管局),被告常州市交通局,第三人常州市戚区建设局。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苏交航罚字第0503101A10013号违法行为处罚书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是关于“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和其他工程设施”,原告目前所建亭子、临时建筑,并不影响航道的通航条件,故不是“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二是关于“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的问题,原告在运河边的临时建筑与驳岸上的防洪拦板间有2米左右的距离,均铺设彩色道板,栽种3米左右高度的棕树绿化带,这不可能损坏航道,反而有利于保护驳岸的耐久性,也不存在损坏航道设施,实为大运河增添了一道风景点。三是关于“违章”问题。原告在运河边已建的房屋,在其施工前就办理了常州市临时建筑执照。对照“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所建房屋不属违章工程。

被告辩称,根据《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只要是临河设施都是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这些设施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因此,原告未向被告报批,擅自兴建临河设施,违反了这个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被告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

第三人在开庭时陈述,原告没有侵占航道用地,被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撤销被告处理决定。

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兴建临河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侵占航道建造临时设施,才能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交通部门处罚,所谓“与交通有关的设施”,《中华人民

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被告认为只

要是临河设施都是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符合立法精神。在审理中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所建建筑物对通航条件产生影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授予交通部门管理与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无关的河道两岸及其设施的权力。被告是否取得运河两岸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交通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常州市交通局1999年5月31日苏交航(常字)第0503101A10013号交通行政案件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不服,于9月9日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被告对原告在戚墅堰段运河边建房行为依法重新处理。

(二)立法背景

国务院1987年制定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对航道的保护和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一些规定过于原则、约束力不强,特别是对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缺乏规范,已无法适应新形势下航道保护和利用的要求,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并与公路、铁路、机场、管道等重要基础设施的专门法律相配套,制定航道法。

2014年4月2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以下简称《航道法》)草案。同年12月2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航道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于12月28日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于12月28日签署了第十七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三)主要内容

7章,48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航道养护、航道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

1.有关县级以上政府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规定

1987年发布的《航道管理条例》中没有对航道建设资金作出规定,因而长期以来,航道建设资金缺乏法定的来源。《航道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2.有关航道建设的规定

航道建设是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促进水路运输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依法管理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

关于航道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的规定包括:一是简要概括航道工程建设的范围;二是分类点明航道工程建设所应遵守的重点规定,含质量管理规定、安全管理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等;三是明确航道工程建设要符合航道规划、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四是重申航道工程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关于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的规定包括:一是航道建设单位的责任;二是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选定条件的规定;三是航道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3.有关航道养护的规定

航道养护主要体现在关于航标保护方面。其一,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其二,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

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4.有关航道保护的规定

航道保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航道资源的保护,避免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破坏航道资源,为航运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二是对航道通航条件的保护,即维持现有滩槽格局、航道尺度、航道水流条件、航道等级和通过能力等,巩固航道建设和养护成果,保障船舶通航安全,维护航道畅通和网络完整;三是对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的保护,保障航道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保障船舶的通航安全。

(四)重点知识

1.我国当前的航道管理体制

我国航道管理分为主要内河航道的管理、沿海航道的管理、地方内河航道的管理及国境国际航道的管理四类。

(1)主要内河航道的管理。一是长江干线航道管理。长江干线航道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管理。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规划、拦跨临河建筑物通航标准审查等;其他具体管理职责由下设的长江航道局和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二是珠江干线航道管理。珠江干线航道由交通部珠江航务管理局管理。珠江航务管理局组织编制、修订珠江水系航运发展规划,开展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运政管理等。三是京杭运河航道管理。京杭运河苏北段航道由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苏北航务管理处负责管理,受交通部与江苏省双重领导;京杭运河其他各段由其所在地的航道管理机构分别管理。

(2)沿海航道的管理。目前,天津、上海、广东、海南四个海事局下设的17个航标处分别承担部分沿海航道的测量和部分沿海航标的维护管理。

(3)地方内河航道的管理。目前主要有:设置航道专门管理机构;设置包括航道管理、船检、港口管理以及地方海事等职责的水运综合管理机构;由地方

具体机构和分工又各有不同。

(4)国境国际航道的管理。一是黑龙江水系中俄界河的航道管理。2000年,交通部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变更为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隶属黑龙江省交通厅,受由交通部牵头,外交部、财政部和总参组成的中俄界河航道航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承担黑龙江水系界河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二是鸭绿江、图们江中朝界河的航道管理。鸭绿江、图们江国境航道分别由吉林、辽宁省航道部门根据交通部的委托进行管理,受交通部和外交部领导,负责辖区内航道的检测、建设、维护管理和航标建设等工作。三是澜沧江—湄公河国际河流的航道管理。云南省交通厅根据交通部的委托,具体负责澜沧江的航道管理工作。

2.我国的航道规划与建设情况

(1)关于内河航道。根据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全国内河航道分为国家高等级航道和其他等级航道两个层次。规划国家高等级航道1.9万公里,其中三级及以上航道1.43万公里,包括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和18条主要干支流高等级航道。后交通部陆续组织编制了《长江干线航道总体规划纲要》《西部地区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纲要》《长江三角洲地区高等级航道网规划》《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规划》和《全国内河水运“十二五”发展规划》等,各省市也完成了一批本地区高等级航道的专项规划。

(2)关于沿海航道。“十二五”期间规划实施沿海港口万吨级以上航道项目110项,疏浚里程120余公里,其中10万吨级以上进港航道项目60余个,疏浚里程70余公里。同时,根据沿海港口规划,煤炭、原油、铁矿石和集装箱规模化港区将结合船舶大型化的发展需要,配套实施深水航道扩建工程,逐步达到20万吨级以上通航标准。航道建设投资主要依靠政府投资。

(五)重要法律条文摘录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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