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办法_出租房屋登记平台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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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出租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对符合出租条件和标准的房屋,依法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出租条件和标准的房屋,不予登记备案,不发放《房屋租赁证》。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社会服务管理局是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

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

街道(管委会、乡镇)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村)协助各级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在房屋租赁管理方面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出租,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不得登记备案和发放《房屋租赁证》: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明知房屋承租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的,社区民警收到社区(村)房管站报告后,按照《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核实情况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其他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社区(村)房管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下发《监督检查意见告知书》。

房屋出租人不按《监督检查意见告知书》要求改正的,街道(管委会、乡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收到社区(村)房管站报告后,告知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负责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管委会、乡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撤销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一年内处罚两次仍不改正的;

(二)明知房屋承租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的;

(三)出租房屋内发生严重火灾、非法习武等治安案件的;

(四)出租房屋内发生涉恐涉暴、非法宗教等刑事案件的; 收回《房屋租赁证》的出租房屋在6个月内不得出租。整改合格后重新办理《房屋租赁证》方可出租。

第十九条 情况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证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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