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_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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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家庭辅助金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附)3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造成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或因治疗仍未结束的,而根据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或分月给付家庭辅助金。若分月给付,则累计给付分期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月数限额。如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在领取该项保险金期间身故,保险人将继续给付该项保险金于其他受益人或身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家庭辅助金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的责任免除同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家庭辅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家庭辅助金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约定提供相应给付保险金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或终止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中止或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释义
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