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试行条例_中国职业病防治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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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800828

【实施日期】 19800828

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 分。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保护工人身体健康,为实现四个现代 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为 广大职工群众服务,为生产服务的观点,积极完成职业病防治和科研工作 任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工业交通部门的职业 病防治院(所),也适用于劳动卫生研究所、卫生防疫站的劳动卫生科和 工业卫生研究所。

【章名】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职 业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卫生事业单位,是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的技 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的基本任务是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工业 生产中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与研究工作,并指导地、市开展业务技术工 作。

第六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和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

1. 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

(一)负责组织本地区厂矿企业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新工人就业 前体检和职业病普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及治疗工作;

(三)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科学研

究工作;

(四)做好卫生监督的业务技术工作;

(五)参加和指导地、市职防所开展防治工作;

(六)负责业务技术骨干的培训工作;

(七)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报告;

(八)指导“五小工业”的卫生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2. 各工业交通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是本系统职业病防治与研究的业 务指导中心,主要负责本系统工业生产中的职业病防治课题,协助和指导 厂矿职防所(或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开展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并负 责本系统业务技术骨干培训工作。

3. 地、市(区)职业病防治所,主要负责本地区厂矿企业中有毒 有害物质的监测、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监督的技术工作;开展职 业病普查、诊断、治疗和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导厂矿卫生 医疗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 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负责有害作业工人健 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的调查统计报告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 力鉴定等工作。

【章名】 第三章 机构与编制

第七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 部。

第八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院(所)的科室设置要因地制宜,但一般应 包括劳动卫生、职业病临床、化学检验、情报资料等方面的防治和研究科 室。

第九条 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要设一定数量的病床。人员编制和床位数应根据所辖地区的工业比重、产业工人数以及职业性危 害情况来确定。

第十条 各工交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病 床,科研、管理人员的比例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附属临床部,可按 床位与人员一比一点二的比例另配人员。

第十一条 地、市(区)级职业病防治所的编制,可按每万名产业工

人配备三人,每辖一个县(区)再增加三人,临床部分按一比一点二比例 配备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其职业病防治人员编 制按每一千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厂矿企 业,可按每八百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人数在千人以下的,要有专职或兼 职人员分管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厂矿企业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十三条 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要 有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和床位数;工业发达地区的县医院,根据条件和工 作需要也要设职业病科。

第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的专业人员技术职称,根据其实际所 从事的固定工作性质而定,研究人员按科研机构定职称;临床人员按综合 医院定职称;从事卫生专业人员按卫生防疫人员定技术职称;其它各类专 业技术人员按其专业定相应的职称。

第十五条 职防人员的考核、晋升按《卫生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 和《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办理。对有所发明创造、工 作成绩优异者要给予奖励。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在工作中,应与劳动、环保部门和工 会组织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事业经费、基建经费、科研经费,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事业计划,予以 保证。

第十八条 对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人员,要按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 规定给予保健待遇和工作服、工作鞋等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凡过去卫生部门颁发的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照本 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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