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规定_公司票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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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办发〔2010〕170号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田县社会保险基金及票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社会保险基金及票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田县社会保险基金及票据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确保我县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国家、省、市和我县相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

第三条各乡镇(油竹新区管委会)应在所在地指定金融机构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基金收入户)。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户籍所在乡镇负责收缴,收取的社会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基金收入户或财政专户:

实行“双限”办法缴款,即各乡镇(油竹新区管委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超过5000元或每到星期五时,应全额缴入基金收入户或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其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入基金收入户;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直接缴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各乡镇(油竹新区管委会)应按规定于每月底前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款项上划至社保基金财政专户。乡镇在缴款时,应在缴款单上写明乡镇、村或社区名称和资金类别(如城居养老、征地保障、城居医疗或新农合)。

第五条县财政部门是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票据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尚未移交地方税务部门征缴的社会保险基金。乡镇在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时,应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为专用票据,根据业务需要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使用定额票据或非定额专用票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使用非定额专用票据,第七条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凡不按本实施细则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收费票据由县社保中心负责领用和核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收费票据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领用和核销。

第九条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使用的定额专用票据由县社保中心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统一向县财政局领取后,按工作需要发放到各乡镇及学校,乡镇按工作需要发放到各村(社区),各单位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做好登记、造册,并由领取人签字。

各村(社区)使用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额专用票据,必须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使用,并在缴费期结束后的1个月内,提交票据使用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基金的数额等,同时提供缴款凭证原件和剩余票据作为核销依据,与乡镇结清当年参保缴费情况,学校、乡镇在次年2月底前,提交前一年票据使用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同时提供银行对账单和剩余票据作为依据,经县社保中心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后,由县社保中心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给予核销。如因特殊情况超过规定缴费期限未缴费的,可在限定时间内,直接到县中心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统一移交县社保中心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妥善保管;其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为长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2年。

第十一条各乡镇(油竹新区管委会)、县社保中心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县财政局报告收费票据的领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县财政局报告。

定额专用票据收据及其存根必须注明缴费人姓名、缴费时间、经办人等项目。非定额专用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县社保中心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审核,报县财政局处理。

第十二条县财政部门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提供、领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关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社会保险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县财政局依法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社会保险费收缴管理具体制度。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财政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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