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干部作风建设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_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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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干部作风建设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14-03-12 08:52:24| 分类: 文件通知 | 标签:干部作风 违规行为 责任追究 |举报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浚县干部作风建设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14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市县委改进工作作风的有关规定,狠刹“四风”,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浚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乡镇(街道)、产业集聚区、县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依纪依法、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严禁违规公务接待。
(一)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接受超标准的接待,超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
(二)不准将休假、探亲、旅游等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用公款报销或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不准在工作餐中提供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菜肴,或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或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四)不准在接待费中列支应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或违规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五)不准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或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
(六)不准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费用支出;
(七)不准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八)不准违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或对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备家具和电器;
(九)不准在公务接待中,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或安排专场文艺演出;
(十)不准发放和收受高档消费品、礼品、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十一)不准利用公务接待变相套取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十二)不准有其它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严禁公款大吃大喝。
(一)不准在参加会议、培训、学习等期间,用公款相互宴请,或安排高消费娱乐等与公务无关的活动;
(二)不准借节日、纪念日、工作调动等名义,用公款在“公务灶”、私人会所或营业性饭店等地方相互吃请、走访、聚餐等;
(三)不准在执法、检查和考核等工作中接受管理对象、下属单位或个人的宴请和收受礼品、礼金、礼券;
(四)不准接受和持有娱乐、健身、美容、旅游、餐饮等行业机构以及商场、会所、宾馆、俱乐部等发行的会员卡;
(五)不准使用或变相使用公款购买香烟、高档酒和礼品;
(六)不准工作日或值班时间饮酒;
(七)不准有其它违规公款大吃大喝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款购买赠送年货节礼。
(一)不准用公款购买、赠送或收受土特产、有价证券、商业充值卡、会员卡;
(二)不准用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烟酒、花卉、月饼及其他食品等年货节礼;
(三)不准用公款购买(印制)、邮寄、赠送贺年卡、明信片、挂历等物品;
(四)不准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收受与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五)不准有其它违规公款送礼的行为。
第七条 严禁公款旅游、休闲娱乐。
(一)不准以出差开会、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洽谈业务等机会或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内、外旅游;
(二)不准组织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三)不准用公款报销或向其他单位(含企业)摊派旅游费用,接受下属单位或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活动;
(四)不准借外出开会学习、参观考察等用公款购买各种形式的纪念品;
(五)不准用公款组织或参与到KTV歌厅、夜总会、足浴、酒吧等场所高消费娱乐活动;
(六)不准用公款安排垂钓等休闲活动;
(七)不准有其他违规公款旅游、休闲娱乐的行为。第八条 严禁违规使用办公用房。
(一)不准违规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二)不准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宾馆、酒店房间供个人使用;
(三)不准超面积占有、使用以及占用多处办公用房;
(四)不准豪华装修办公用房、添臵高档办公家具及办公用品;
(五)不准调离或退休后继续占用原单位办公用房;
(六)不准占用(借用)下属单位、企业或个人的住房、办公用房;
(七)不准以“学院”“中心”“危房改造”等名义新建、扩建、迁建、臵换、购臵楼堂馆所;
(八)不准有其它违规使用办公用房行为。
第九条 严禁违规配备、使用、管理公务用车。
(一)不准未经审批擅自配备、更新或处臵公务用车;
(二)不准将公务车辆登记入户在企业或个人名下;
(三)不准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四)不准借用、占用、租用下属单位、管理服务对象或者企业、个人车辆;(五)不准私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六)不准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臵或者豪华装修;
(七)不准借调动、退职、退休等工作变动之机,把原单位公车带入新单位或自己留用;
(八)不准将公车用于婚丧喜庆、度假休闲或接送子女上下学等私人活动;
(九)不准将公务用车违规停放在住宅小区、酒店和娱乐场所;
(十)不准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擅自驾驶公务车;
(十一)不准在下属单位报销燃油、维修费用,或在车辆燃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十二)不准有其它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严禁大操大办婚丧嫁娶等“红白事”。
(一)不准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
(二)不准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乱打招呼、滥发请柬;
(三)不准借生日、生孩子、祭日、职务升迁、工作调动、子女升学、乔迁新居等名义举办喜庆活动或纪念事宜设宴席,收受除亲属外其他人员赠送的礼品、礼金;(四)不准用公款送礼金、礼品;
(五)不准由本单位或与本人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报销或变相报销办理婚丧喜庆事宜费用;
(六)不准化整为零,分期分批次、多地点设宴请客;
(七)不准在婚丧嫁娶等事宜中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公共秩序;
(八)不准有其它违规大操大办婚丧嫁娶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严禁滥发津贴补贴。
(一)不准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
(二)不准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
(三)不准以各种名义向职工发放各类奖金;
(四)不准违规发放加班费、值班费;
(五)不准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
(六)不准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七)不准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
(八)不准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九)不准违规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
(十)不准违规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
(十一)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
(十二)不准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福利、实物用品、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
(十三)不准违规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
(十四)不准有其他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兼职取酬。
(一)不准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领导干部,未经审批到企业兼职任职;
(二)不准到企业兼职任职的,仍保留公职人员身份和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其他额外利益;
(三)不准离职或退休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介机构的聘任,或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四)不准党员领导干部以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以及在经营性事业单位等兼职(任职);(五)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当利益;
(六)不准有其它违规兼职取酬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参与赌博、色情及封建迷信活动。
(一)不准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
(二)不准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
(三)不准在开会、学习、下基层调研或检查工作之余进行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四)不准与管理或服务对象进行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五)不准用公款参与赌博;
(六)不准进行色情活动,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淫秽表演;
(七)不准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
(八)不准有其它违规参与或组织赌博、色情及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严禁违规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一)不准未经批准举办各类论坛、节会、庆典、研讨会、运动会、赛会、文艺晚会活动;
(二)不准以举办节会、庆典等活动的名义,发放和收受礼品、礼金,向下属单位或服务对象摊派费用;
(三)不准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
(四)不准有其它违规举办节会庆典活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违规调查研究、举办会议、新闻报道。
(一)不准在接待、安排上级单位和领导调查研究、工作考察中弄虚作假;
(二)不准陪同人员超过规定人数;
(三)不准违规张贴悬挂标语横幅、摆放花草,或安排群众迎送,铺设迎宾地毯;
(四)不准违规使用警车开道,封路、清场闭馆;
(五)不准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次数、规模和时间召开会议;
(六)不准违规出席各类剪彩、奠基和节庆活动;
(七)不准摊派、转嫁会议活动经费;
(八)不准违规使用会议费购臵办公设备,或者用会议费列支公务招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费用;
(九)不准印发的文件简报无实质内容;
(十)不准未经审核擅自发文,违规进行公文处理和精简文件;(十一)不准违规播发新闻报道,或新闻报道超过规定字数,或对不符合报道规定的会议活动进行报道;
(十二)不准有其它违规调查研究、会议活动、新闻报道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发生上述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违规情形之一,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相关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对于单位违纪的,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纪依规给予相关责任人党政纪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曰起执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教师[20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现将《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 2014年1月11日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
(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第五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 教师有第四条列举行为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受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