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_第六章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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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本章提示
1.考试中的比重大约在8分左右。今年考试大纲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12日颁布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内容。
2.个别年份出过综合题。本章综合性强,可以与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等章节渗透命题。
3.重点和难点:破产界限、破产申请及受理;破产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法的基本理论
一、破产的概念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2)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3)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
知识点1:破产制度与解决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的比较
二、破产制度与解决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的比较:
(1)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故强调债务人的自动履行,并在必要时强制其履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其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是为法律所限制的。
(2)民事诉讼与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而破产程序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前者的目的是债的履行,而后者则更强调在债权人间的公平履行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维护。
(3)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的彻底清算,在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下,将终结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其范围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
第二节 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易于判断的案件;
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不易判断的案件。
知识点2:破产申请的提出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
1.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多数同意。
2.关注命题: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义务。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 财考网 www.daodoc.com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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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2.级别管辖
①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②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3.破产申请的形式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即和解、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债权债务的由来、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和理由等;(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
知识点3:破产受理
三、破产受理
(一)破产申请受理的期限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15日。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3.法院审查受理破产案件应注意的问题(新增)
(1)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
(2)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3)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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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否则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做的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限制。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新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解释:
轮候保全,就是几个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保全”,一次只能执行一个,剩下的就先等候,第一个结束后,再开始下一个。因为对同一财产不能同时采取两个保全措施,所以排在后面的保全只能等前面的保全解除或行使后才能生效,所以称之为“轮候保全”。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8.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仲裁。
第三节 管理人制度
一、管理人制度的一般理论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地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知识点4:管理人资格与指定
二、管理人资格与指定
(一)管理人资格 1.管理人资格范围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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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理人的利害关系回避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1)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指定 1.指定方式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2.管理人的更换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1)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2)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5)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4)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6)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7)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例】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下列关于破产管理人产生的表述中,正确的是()。A.人民法院指定 B.债权人会议选举 C.债权人会议聘请 D.工商行政部门组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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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解析】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地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因此破产管理人既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或聘请,也不是由工商行政部门组织成立,而是依法由人民法院指定。
知识点5:管理人的报酬
三、管理人的报酬
1.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2.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3)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4)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6)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3.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四、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了解)
全面接管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保管和清理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对外代表债务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其他职责。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知识点6: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
一、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
(一)范围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二)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知识点7: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二、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一)破产撤销权 1.可撤销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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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要求:(1)必须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2)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
例:甲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年10月20日被其债权人乙公司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乙公司向管理人提供甲公司在上年度8月放弃拥有的对其控股公司丙的20万元债权,那么管理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放弃20万元债权的行为?
答:管理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放弃20万元债权的行为。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管理人经调查证实,甲公司确实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上年度放弃拥有的对其控股公司丙的20万元债权,虽然该放弃债权的行为依法属于可申请撤销的行为,但是甲公司的可撤销的行为即放弃债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之外,因此依法不能申请撤销该行为,20万元债权无法追回。2.个别清偿的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三)特别规定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针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追回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在此期间后,追回的财产只用于追回财产的债权人的个别清偿。
知识点8:取回权
三、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消灭,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额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可构成代位权利的除外。
(二)出卖人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知识点9:抵销权
四、抵销权
(一)抵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抵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2)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且债权人必须向管理人提出。
(二)不得抵销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 财考网 www.daodoc.com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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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点睛:不得抵销的情形(3)举例:甲破产企业欠债权人丙50万元,乙欠破产企业甲50万元,则乙是甲的债务人,丙是甲的债权人。若乙和丙协商一致,丙将享有的对甲的50 万元债权转让给乙,则乙既是甲的债务人,也是其债权人,乙主张抵消的后果将是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若乙和丙无债权让与使得乙主张抵消权,则乙欠破产企业甲50万元要足额向管理人清偿,而甲破产企业欠债权人丙50万元,丙只能申报债权,接受公平清偿。参见下图:
知识点10: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2.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例】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共益债务的有()。A.破产案件的诉讼费 B.管理人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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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 D.管理人或其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答案:CD。【解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A和B两项属于破产费用,C和D两项属于共益债务。
第五节 破产债权
知识点11:破产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3.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4.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5.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知识点12: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二、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1.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2.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清偿保证债务,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清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
4.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此而免除。保证债务已经到期的,债权人可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追偿。保证债务尚未到期的,视为已经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偿。5.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6.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7.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确认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节 债权人会议
知识点13: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财考网 www.daodoc.com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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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1.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自治性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2.债权人会议无执行功能,其决议一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与权利
1.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享有出席会议和对会议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3.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4.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5.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例】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下列事项中,不享有表决权的有()。A.通过和解协议 B.通过重整计划
C.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D.监督管理人 答案:AC 【解析】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权担保物的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对其不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例】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有()。A.管理人提议召开
B.占债权总额1/3的债权人提议召开 C.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提议召开 D.债权人委员会提议召开 答案:ABCD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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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2.债权人会议所议事项都是破产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以备今后查阅。3.一般决议所必须的条件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4.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5.特别决议的条件:
(1)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三、债权人委员会
(一)产生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选任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认可。
(二)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七节 重整程序
知识点14:重整程序
一、重整制度的一般理论
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一)重整申请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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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可以依法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有()。A.债权人 B.债务人
C.债务人的出资人
D.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 答案:BD 【解析】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重整期间
1.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5.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1)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2)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制定: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上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3)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2)债权分类;3)债权调整方案;4)债权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二)重整计划的批准
1.债权人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3.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例】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下列各项中,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有()。A.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
B.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获得批准 C.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已通过未获得批准的 D.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但通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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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BC
【解析】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与终止 1.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2.重整计划的执行由管理人监督。
3.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4.重整计划执行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5.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6.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7.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节 和解制度
知识点15:和解制度
一、和解的特征与一般程序
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和解协议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二)和解协议的终止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知识点16:破产清算程序
第九节 破产清算程序
一、破产宣告
1.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定的方式告知相关人员,即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对未知的债权人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2.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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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二、别除权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三、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1)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2)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特别关注:在清偿职工工资时,应当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不能完全按破产人破产前其实际的工资清偿,而是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
(2)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3)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
自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的财产处理行为依法被撤销涉及的财产,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数额。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虚构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缴国库。
2.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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