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_用地容积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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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规法字〔2011〕2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建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规划、土地、建设、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修改、国家及本市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客观变化的;
(二)因公益性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紫线范围内,因恢复建设已灭失的老建筑或者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提出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本市政策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涉及细分导则修改的,按照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细分导则的情况下,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心城区和环城四区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地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要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体调整方案。
(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会同建设、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三)经专家论证可行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经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正式函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及时将依法变更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抄告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变更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步调整配套费收费面积及金额;如有竞买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八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建设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调整容积率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以及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备查。
第十一条 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规工程进行查处,并不得为其继续办理后续规划手续。相关处罚结果函告建设部门。
第十二条 违规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以及在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签发签发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