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涉及的反垄断法律问题_外资并购反垄断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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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涉及的反垄断法律问题
郑惠
一、当前外资并购垄断国内企业的特点和做法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格勒在论文《通向垄断和寡头之路——兼并》中说:“一个企业通过兼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的一个突出现象。”
目前,跨国公司对华投资的方式出现了一些新特点。主要是从合资、合作到独资建厂,再大举并购我国发展潜力较大的优秀企业。“必须绝对控股、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预期收益必须超过15%”这三个“必须”是一些跨国公司目前在华并购战略的基本要求。一些跨国公司认为,现在是收购中国企业的最好时机,收购价格正像中国的劳动力一样,比欧美低得太多;还可以利用中国企业原有的销售网络、原材料和能源供给渠道以及品牌,再加上外商的资本和技术就可以逐步实现垄断中国市场的目标。目前,国际啤酒巨头已把中国啤酒企业和市场瓜分的差不多了;可口可乐通过品牌战略,已在我国饮料市场占有70%的份额;宝洁在中国的公司除上海沙宣是合资企业外,其余9家已全部独资;欧莱雅只用50天就整合了中国护肤品牌“小护士”;我国大型超市的80%以上已被跨国公司纳入囊中。近年来,跨国公司已开始大举进军我国大型制造业,并购重点直奔我国工业机械业、电器业等领域的骨干企业、龙头企业。
跨国公司对于中国企业的并购完成后,往往有两种做法,一是终止企业运营,以达到消灭竞争对手获取国内市场份额的目的;二是把并购获得的企业转变为其下属的加工企业,作为跨国公司全球生产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既没有知识产权,也没有核心技术。”
面对如此严峻的外资垄断趋势,消极地抵制外商来华并购是错误的,而是要立法规范,主要针对以垄断我国市场为目标的恶意并购行为,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和制裁手段。
二、我国有关外资反垄断法立法状况及问题
1980年,在国务院发表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的观点。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第15条等规定,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对于遏制各种垄断行为的蔓延并没有起到显著的作用。
1997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999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有禁止串通投标招标的规定。
2003年3月7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创设了相对完善的反垄断审查机制。上述规定表明立法部门对外资并购可能引发的垄断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
2004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公布的《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2006年召开的两会期间,国家统计局局长和全国工商联向全国政协提交议案:呼吁防范跨国公司垄断性并购中国企业。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在扩大开放中重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2006年8月初,中国政府高层官员举行了一次前所未有的会议,试图打破持续一年之久的僵局,即是否批准美国私人股本公司凯雷集团(CarlyleGroup)对中国徐工机械有争议的收购交易。
2006年8月8日,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中特别将反垄断问题设立了一章,专门提出应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由上述机构决定是否批准并购。但有关人士就上述规定的可操作性提出了质疑,认为此规定大大增加了上述两部门的工作量,两部门是否能及时作出准确的回应令人担忧。
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还停留在部委规章的层面,而且很多规定仅反映了政府意向,不具有操作性。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1、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
2、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
中国当前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
3、缺乏独立的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
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不同,要求执法机关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足够大的权威性。特别是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案件,往往有着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调查难度大,如果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没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它的审案工作就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扰和影响,不利于依法作出裁决。
三、关于《反垄断法》规范外资并购的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立法:
1、慎重考虑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规定
对自然垄断行业,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许多过去属于垄断的领域,现在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是全面的、适用于所有行业的。
2、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执法体制
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都依法建立了独立的有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由法律规定了这些机构执行反垄断法的专门职权及工作程序,以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保证反垄断法能够得到严格和统一的实施。我国应当借鉴这一做法,通过反垄断法立法建立一个有效的、有极高独立性和极大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保证反垄断法得到有效和统一实施。
3、建立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报告制度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1条规定了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报告制度,该条规定主要是从投资规模或市场份额方面判断是否可能构成垄断,如果达到规定的规模必须向商务部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报告。该报告制度可以作为将来反垄断法的内容之一。除投资规模或市场份额需要做出明确规定以外,还需要规定报告的受理时间、报告义务人、确定审核与批准的时间。
4、完善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听证制度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对外资并购涉及垄断审查的过程中举行听证。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在将来的立法中应规定出举行听证的标准和程序。
5、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
这主要涉及反垄断的标准问题。标准实施的难点在于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建议对相关市场的划分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授权反垄断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认定。在界定清楚相关市场后,经客观调查再确定该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损害了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6、对导致垄断的外资并购行为的控制制度
对垄断的控制措施主要应包括:事前阻止外资并购、事后进行企业分割以及对当事企业及其领导人的处罚。其中对企业的处罚和领导人的处罚主要包括:通过连续罚款督促企业执行反垄断措施,禁止已经实现控股的外资企业行使其股东权利,勒令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请求登记结算公司拒绝或冻结股份转让登记,宣布并购无效并通报相关部门,代表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作者系本所综合业务一部主任、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