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_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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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附政策全文)各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

为支持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公、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外包服务规范开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制订了《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包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指引》所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包机构)应在业务开展前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电子备案平台进行备案,基金业协会对外包机构填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材料齐备的给予备案。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取得备案函后向中证信息技术服务公司申请份额登记代码。外包机构应在每季度、年度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外包业务情况表、运营情况报告。

二、备案材料要求

申请开办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外包的机构,应提供的备案材料包括开展外包业务相关的基本情况、内控管理制度、业务隔离措施、人员专业能力、信息系统配备情况、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外包合同清单(如已开展);涉及销售结算资金的外包机构,还应提供相关账户信息、销售结算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的说明材料,以及取得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测试报告等。备案资料清单将于《指引》正式实施前公布在基金业协会网站。

外包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完备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函。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基金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外包机构按照要求补正的,基金业协会自受理补正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函。

三、销售数据集中交换、私募基金份额集中登记

为了保证数据安全,基金销售和份额登记机构应通过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基金份额(权益)、合同等基金销售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办理私募基金份额(权益)登记机构应将私募基金份额(权益)集中登记至中国结算。

四、协会自律措施

外包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对违反《指引》的,基金业协会将依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对外包相关业务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基金业协会将依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对外包相关机构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暂停备案、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自律措施。基金业协会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外包机构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基金业协会发布《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

为支持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基金管理人业务外包服务规范开展,我会正式发布了《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指引》起草背景、指导思想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起草背景

新《基金法》首次明确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过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主要以为信托公司等通道做投资顾问方式发行所谓阳光私募或者以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管理基金。今年起根据我会发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向我会履行登记手续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改变以往担任投资顾问的角色,自主发行产品,真正担任基金管理人,同时承担基金管理人的相应法定职责。随着我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断增多,登记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模、经营范围、公司治理等千差万别,为了使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发行产品能尽早通过外包解决中后台业务的紧迫需求,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发行产品时将部分管理人职责外包给第三方专业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包机构),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基础上专注核心投研业务能力,进一步发展壮大,我会从今年1月份开始召开了十多次私募股权、私募证券、公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独立销售机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等机构,以及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管部等相关机构参加的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座谈会,就私募基金销售募集、份额登记等事项进行深入讨论。

为鼓励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申请公募基金管理牌照,我会整合了公私募产品的外包需求,经过深入调研和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针对公私募产品共同适用的《指引》终稿。

二、指导思想

新《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信息技术系统等事项。根据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服务机构的范围,《指引》规定了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定义:“外包服务是指外包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为了使基金业务外包工作有序推进,全面掌握业务发展状况,《指引》要求外包机构应在业务开展前到我会备案,我会对外包机构通过协会网站电子备案平台填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材料齐备的给予备案,不是行政许可。

《指引》重点关注了外包业务中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和估值核算环节的制度安排,并要求基金销售和份额登记机构应通过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基金份额(权益)、合同等基金销售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办理私募基金份额(权益)登记机构应将私募基金份额(权益)集中登记至中国结算,这一举措意在保证客户资金和基金份额安全的前提下,着力培育各类服务机构,形成良好的行业生态。

三、主要内容

《指引》共十九条,对公、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的主要环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一至三条明确了《指引》发布目的、外包服务的含义和外包机构的备案要求;第四至六条明确基金管理人应审慎确定外包范围和选择外包机构,及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不因外包而免除;第七至十一条就外包机构应具备的基本资质、业务外包实施中应注意的外包涉及资产的独立性、外包活动可能的利益冲突及外包机构守法合规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范;第十二至十六条就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三个重点环节中账户开立、资金安全、履责要求进行了重点规定;第十七至十九条明确了协会对基金外包活动的监督作用。此次起草坚持了简政放权、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理念,贯彻了协会针对私募投资基金履行行业自律监管职能的原则,主要内容安排如下:

(一)原则性规范为主,充分发挥市场作用

基金业务外包是基金管理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市场竞争与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的现实需要,也是国际成熟市场的通行做法。参考国内外经验,《指引》旨在引导此类基金管理人采用业务外包的方式发行产品,且大部分为原则性规定。《指引》第一至十一条均为原则性规范:基金管理人应审慎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甄选外包机构;外包机构应具备相应营运资质、确保外包业务及涉及资产的独立性等;外包机构守法合规的要求。《指引》仅在第十二至十六条就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三个环节进行了重点规范。基金管理人和外包机构可以据此制定进一步的操作规范,如基金管理人筛选外包机构的具体标准及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外包机构内部业务之间的隔离制度等。法律法规针对提供公募基金产品的外包服务有更高标准的法律法规要求的,从其规定。

(二)强化规范关键业务环节,弱化行政牌照管理

《指引》充分考虑目前外包业务的发展尚处在起步阶段,以及私募基金的特殊性和灵活性,《指引》弱化了行政许可,要求外包机构应在业务开展前到协会备案,协会对外包机构通过协会网站电子备案平台填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材料齐备的给予备案。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取得备案回执后向中证信息技术服务公司申请份额登记代码。外包机构应在每季度、年度向协会报送外包业务情况表、运营情况报告。外包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

(三)强化外包业务独立性,防范利益冲突 目前具备开展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能力的机构自身业务种类较多,通过整合相关业务优势,可以为客户提供如抵押品管理、全面信息服务、风险评估与管理等更多增值功能服务,这些都对外包机构内部防火墙的设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指引》第八条至第十条强化了外包业务的独立性要求,规定其应采取有效的内控与隔离措施保证外包业务独立运营,防范利益冲突和输送。除此之外,《指引》第十条还特别强调了“外包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务的,应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这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

(四)引入第三方监督保证客户资金安全

新《基金法》提出要确保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独立等要求。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注册之前,阳光私募发行主体是信托公司,代销机构一般不归集销售结算资金。为促进基金业务外包的开展,并综合考虑安全性和便捷性,在《指引》第十二条中强调了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应做好相关机制安排,切实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如果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应由中国结算或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作为监督机构,实施有效监督,并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从事公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仍应该遵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的相关要求。

(五)鼓励基金份额登记业务外包

为节约基金运营成本,推动基金业务外包的发展,《指引》第十三条鼓励基金管理人将份额登记业务外包给“具备开展外包业务的营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外包机构,其中“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外包机构为依法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机构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其子公司)及商业银行”。考虑到私募股权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产品设计的复杂性不同,第十三条保留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较为简单的份额登记业务的权利,但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并以自身名义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六)数据集中交换和登记,保障数据安全

目前,中国结算作为行业基础数据交换信息平台,有效保证了公募基金销售和份额登记数据的安全。为充分利用现有已搭建平台,《指引》要求私募基金销售和份额登记机构也应通过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基金份额(权益)、合同等基金销售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并集中登记基金份额(权益)。通过搭建基金行业集中统一的数据交换、备份、登记平台,将有效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提高行业整体运行安全和效率,便于及时对外包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掌握基金外包业务风险点,提高我会事中、事后行为管理能力。

(七)针对基金业务外包活动实行事后自律管理 为鼓励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发展,我会对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活动主要采取备案管理。由于基金外包业务活动发展初期可能存在着部分未预知的风险,或部分出于鼓励外包发展的原因、先期没有设置更加严格监管措施但暴露出的风险,为方便我会及时掌握情况,《指引》第十七条要求外包机构在每季度、年度向我会报送外包业务情况表、运营情况报告。

基金业务 外包 服务 指引(试行)全文

第 一 条 为支持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基金管理人业务外包服务规范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第 二 条 外包服务是指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包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第 三 条 外包机构应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基金业协会为外包机构办理备案不构成对外包机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第 四 条 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业务外包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

第 五 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机构开展外包活动前,应对外包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并与外包机构签订书面外包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机构提供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因外包而免除。

第 七 条 外包机构应具备开展外包业务的营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评估外包服务的潜在风险与利益冲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 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输送。

第 八 条 在开展业务外包的各个阶段,基金管理人应关注外包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 九 条 外包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应独立于外包机构的自有财产。外包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外包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外包机构应对提供外包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保证提供外包业务的不同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之间、外包业务所涉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与外包机构其他业务之间的账户设置相互独立,确保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的安全、独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

第 十 条 外包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务的,应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 十 一 条 外包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 十 二 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或委托外包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办理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

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应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内容应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第 十 三 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外包机构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可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用于基金投

资人认(申)购资金、赎回资金和分红资金的归集、存放与交收,并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

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外包机构为依法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机构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及商业银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并以自身名义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第十 四 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监督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第十五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和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通过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基金份额(权益)、合同等基金销售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将基金份额(权益)数据集中登记至中国结算。

第 十 六 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外包机构办理基金估值核算。办理估值核算业务的机构应按照合同或协议的要求,保证估值核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第 十 七 条 外包机构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外包业务情况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外包运营情况报告。

第 十 八 条 基金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包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 十 九 条 本指引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起实施。

2015 年 2月日 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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