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廉租房管理办法_郴州市廉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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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04]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郴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实施住房租金核减、提供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

郴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与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并具体承办北湖区、苏仙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使用面积不大于12平方米。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3种方式。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执行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按当地房地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1人户每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助4元,2人户3.5元,3人户以上3元。每户每月租金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80元。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新建的廉租住房配备厨房、厕所,装修标准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出资收购的普通住房,房屋内设施应当配套,能够满足住户基本生活需要。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赁具体标准由郴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执行。

(三)租金核减:是指一定时期内,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使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水平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三)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行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 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经郴州市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享受低保1年以上的;

(三)无私房户、危房户、或拥有私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条

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国有直管公房出售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每户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涉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明确优惠政策,各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执行。对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实行租金核减的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郴州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证明材料及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完成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四)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出书面通知并告之其原因,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五)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方式和廉租住房实际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方式,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发通知书。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登记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为审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现住房已确定拆迁或已实施拆迁的,由拆迁人安置其住房,不再申请廉租住房登记。

第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严格遵守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向房屋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四)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房屋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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