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_农村组织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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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

据农业部资料反映,到2003年底,全国农村已出现了18种类型的专业化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协会,多达15.27万家,覆盖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科技等诸多领域,加入专业化经济合作组织的农户收入比一般农民高10%到40%,对家展极强的吸引力。这种合作组织是亿万农民从家庭联产承包制的伟大创举之后又一个新型的历史创造,也是我国农民从个体经济状态走向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秦池江提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方面:

一、确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人地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主体是单门独户的农民,他们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起来,实质上是弱者的联合。应该通过国家法律赋予其合法的地位,允许他们依法登记、合法经营、有序管理、参与竞争、自我发展壮大。

二、赋予合作经济组织以进入多种领域经济活动的权利。合作经济组织完全以自身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确定他们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领域,以及相应的活动方式,实行自愿登记制,排除政府以及垄断经济组织的行政干预。

三、规范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基本经济活动准则。如:章程的公平性,会员进入和的自愿原则,组织内部的管理民主原则,经济利益的共享与风险分担原则,重大经济事项的语言与公开原则,建立稳定的财产和财务管理原则。

四、确立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如:对合作经济组织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减免产品交易和财产流动的各种行政规费;有权拒绝各种行政摊派;有权享受政府的其他经济政策优惠待遇;有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资格。

五、确认合作经济组织的融资权利。在接受金融监管的条件下,可以组建小型融资机构(信用合作社);享受国内金融市场的同等国民待遇,可以从有关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担保、租赁、结算、保险、信息和其他金融服务,各金融机构不得限制和歧视;同时,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履行融入资金后的义务。

六、规定必要的救助规则。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发展、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接受政府授权的有效指导,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政府只给予有限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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