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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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舟岱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各种事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 805元,其中一次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中旬某天,被告人韩某某以卖废铁给谷勋某为名,从谷勋某处骗得所谓的定金人民币2 000元。
2、2011年4月下旬某天,被告人韩某某以自己银行信用卡丢
1失没钱花为由,2次从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3 000元,后关掉手机逃离。
3、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以给岱山县高亭镇墩子西弄62号王某某买鱼为名,从王某某处骗得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 355元),后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卖给他人。
4、2011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以卖废铁给谷洪某为名,从谷某杰嫂子马某某处骗得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 000元),后又到高亭镇浪激咀菜场6号摊韩某某处以电瓶车作抵押为由,骗得人民币800元。
5、2011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以有鱼卖给岱山县高亭镇蓬园路251号张某某为名,从张某某处骗得预付款人民币600元。
6、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从高亭镇三江超市楼下窃取蹇某某停放的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797元),后到高亭镇村中路25号曾某某小店,以没带钱电瓶车作抵押为由欲骗取3条软黑利群香烟,被曾某某识破而未得逞。后又到高亭镇梅山沿一弄8号残疾人何某开的小店虚构上述同样事由,骗得软黑利群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 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勋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蹇某某、余某某、姜某、徐某某、谷某杰、谷某田、夏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与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1)第4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10)岱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路
代理审判员钱 美 生
人民陪审员 陈义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石鹏超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