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暂行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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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 权属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菏泽市政府9号令《菏泽市村镇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菏泽市村镇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并负责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牡丹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各县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五条 菏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由市、县各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办理登记。各乡(镇)、办事处及村(居)委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及大力协助。

第六条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该具有登记工作专业知识,并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公告;

(三)受理初审;

(四)审核;

(五)记载于登记簿;

(六)发证。

第八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3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办理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5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同时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集体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丢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补)发。在换(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换(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补发证要在当地主要刊物上发表遗失声明。

第三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村民自建房屋初始(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3)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5)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6)经行政村证明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2、村、镇公共和公益事业房屋初始登记(1)登记申请书

(2)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登记的证明材料

(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单位或行政村、乡(镇)政府出具的房屋竣工证明

(6)经村、镇证明的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3、乡镇、村企业厂房初始登记(1)登记申请书(2)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经村、镇证明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变更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

5、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6、村民住房转移的,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转移的,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受让人为村民的,还应当提交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受让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还应 9 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生变更的材料

5、房屋测绘报告

6、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5、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其他登记类型

(一)更正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4、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

5、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异议登记

1、房屋异议设立登记(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4)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2、房屋异议登记注销(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知书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4)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登记簿或房产档案的查阅证明

4、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和公告

5、房屋测绘报告

6、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登记证明

4、房屋测绘报告

5、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伪造房屋登记资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在作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送达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构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三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根据《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并负责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牡丹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初审责任:初审应对申请的事实和根据负责。重点审查的内容:证件、证明和手续是否齐全有效,房屋权属是否清楚,房屋的座落、范围、墙界、面积有无差错,用地权上申请人是否有合法资格等。

终审责任:终审应对初审适用政策、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准确性负责。重点审查的内容:交验证件、证明是否有效、所办手续是否符合细则的规定,核实征询产权异议公告、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等,做出予以登记,暂缓登记和不予以登记决定。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三)受理初审。登记人员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审核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人员审核,房屋权属清楚,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集体土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第七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凭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书代理登记。

第八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持下列相关资料到登记机关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一、村民自建自用房屋初始登记(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3)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5)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6)经行政村证明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土地使用权证明: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以前建成的房屋,需提交村委会(社区)出具的合法用地证明。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以后建成的房屋,需提交乡镇(办事处)批准的合法用地文件,占用耕地建设的需提交市、县(区)政府批准的文件。

菏泽市城区内2004年以前在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如提供不出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可以用2004年菏泽市房屋普查档案数据做为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依据;如在2004年菏泽市房屋普查时没有普查到的村(社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二、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

(2)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登记的证明材料

(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单位或行政村、乡(镇)政府出具的房屋竣工证明(6)经村、镇证明的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三、乡镇、村企业厂房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经村、镇证明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证明文件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证明。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权利人名称发生变更或房屋状况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扩建、改建、翻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房屋权属证书;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规划建设证明;

(三)主管部门变更名称文件;

(四)镇(乡)村办企业,变更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村镇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三)合法约定抵押权实现方法;

(四)设定他项权利时,应有土地所有者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五)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或法定代表资格证明、营业执照;

(六)股份企业董事会的证明;

(七)具有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八)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时,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须四邻认证。

对于产权清楚、四邻因其他原因不予认证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认证盖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反规定建设的;

(二)室内净高不足2.2米的;

(三)墙体用非正规建筑材料维护而成,屋顶使用塑料板、石棉瓦或其他临时遮盖物的;

(四)非农村户口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

(五)在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六)房屋共有人不同意的;

(七)其他依法不应当登记的。

第十五条 因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报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在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登记,不能登记的,告知其理由。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栏内,标注“集体土地”。第十九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要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持有效身份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遗失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关发出遗失公告,公告发出后六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其房地产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情况或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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