蠡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_污染源在线监控管理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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蠡县环境保护局

关于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的通知

各企业、运营单位、环保所: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污染源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依据《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通知如下:

一、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规划和组织实施,确定和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名单,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自动监控中心、监控设备、监控网络的建设、安装和运营的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视频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流量(速)计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

二、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污水量大于等于一百吨或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大于等于三十千克的企业的污水排放口;(二)涉水排污企业需安装视频监控并与县环保局联网;(三)其他被列入国家、省、县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水排放口。

三、安装要求

(一)凡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要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限完成安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经环保部门检测机构认定后,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总量控制,以及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的监督管理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四)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和运行应符合下列要求:

1、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包括视频)选用,应为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厂家和产品;

2、设备安装位置,应选定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3、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4、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合格;

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信息机构稳定联网;

6、选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厂家,应考虑能对排污单位或运营维护单位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并能稳定长期提供技术支持和消耗品供应;

7、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8、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实行与环境信息机构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互联试运行制,时间为三十日。排污单位应在试运行期满后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四、使用要求

1、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闲置、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拆除、闲置或更换的,应事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原因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停止运行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向县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并迅速组织修复,在24小时内书面详报原因和设施状况,维修期间每天不少于4次手工监测,修复完成后手工监测记录和修复报告同时报环保局监察大队备案。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更换、闲置后又重新启动的,应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县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自动监控设施检修、部件更换,应进行人工标定。

短时间断电又重新启动的,如不影响监测数据测定、传输等正常运行,即不需重新校验。

3、县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进行不定期抽检和校验,每季度要进行一次比对监测。

五、运营管理

排污单位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取社会化或自运行两种方式运行。

(一)排污单位选择社会化运行的,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持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营维护单位,签订委托运营维护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应不少于十二个月。委托运营维护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运营维护单位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县、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维护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报告一次设施运行状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二)运营维护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监控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2、对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确保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3、对监控设施定期校准及标定,建立监控设施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账;

4、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县、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报告,必要时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人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5、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时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6、对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维护水平;

7、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三)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运营维护单位依照委托运营维护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六、职责区分

(一)排污单位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全负责,安装规范的防盗、防雷等一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机房和设备运行环境达不到要求标准,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损坏或监测数据失实的,排污单位应承担责任。

(二)、排污单位应向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供电、供水等保障条件。

出现停电、停水等其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维护单位和县、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的,县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出具监测结果,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七、监督检查

本通知实施前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设备厂家以及运营维护单位,成立联合工作小组,逐一检查维修,及时完成升级、联网或更新更换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污染源监控管理职责或履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八、相关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通知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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