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专(毕业作业)案例_票据法案例分析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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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姐与某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1日,周小姐入职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周小姐任销售助理,但未约定劳动报酬数额。
2010年5月22日,周小姐因车费报销事宜与公司发生争执,随即于2010年5月31日填写辞职申请单。当时,公司要求周小姐立即办理离职手续。
周小姐认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她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
一、贸易服务公司向周小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万元;
二、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1万元;
三、支付长期服务奖金2万元。申请人陈述:
申请人周小姐与被申请人某贸易服务公司签有至2011年3月1日止的3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5月22日,贸易服务公司猜疑周小姐伪造公出事实而拒绝报销其车费,双方发生争执。
5月31日,贸易服务公司要求周小姐主动辞职,否则在终止劳动合同书上添注“开除”。无奈之下,周小姐只得填写辞职申请单。由于当日正好是月末,为了规避次月的社保支出,公司当即为周小姐办理离职手续。
另外,贸易服务公司曾口头允诺周小姐基本工资为月薪4000元,但实际仅按每月2500~3000元支付;公司规定员工每工作一年有1万元的长期服务奖,但从未向周小姐支付。
申请人周小姐认为,被申请人某贸易服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自身权益,故要求仲裁庭支持各项请求。被申请人答辩:
被申请人某贸易服务公司不同意申请人周小姐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周小姐系自行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辞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从未通知周小姐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周小姐劳动报酬按每月2500元支付,此系双方口头约定,后调整为4000元。公司每月足额发放工资,周小姐每月签收且从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
长期服务奖为公司福利,规定员工工作满3年后方可领取。由于周小姐提前辞职,不符合长期服务奖的领取条件。因此,周小姐的这一主张也无任何依据。【举证和质证】
申请人证据1:劳动合同(2008~2011年)证明申请人周小姐与被申请人某贸易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公司)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申请人证据2:2010年3月工资单 证明申请人劳动报酬为月薪4000元。
被申请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事实,且申请人劳动报酬在合同期内曾发生多次变化。
申请人证据3:终止劳动合同书 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
被申请人(公司)质证:被申请人是根据申请人的辞职申请开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不构成违法解除。
被申请人(公司)证据1:辞职申请单(2008~2010)证明申请人周小姐系其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申请人质证:此系公司格式文本,是在公司逼迫下所签。被申请人(公司)证据2:工作交接表 证明申请人周小姐认可当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申请人质证:该表系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所需。申请人周小姐签名,只能证明已办妥工作交接手续。
被申请人(公司)证据3:2008~2010年工资单: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申请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曾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
被申请人(公司)证据4:公司薪酬管理规定 证明申请人周小姐不符合领取长期服务奖条件。
申请人质证:因被申请人提前解雇而导致申请人周小姐工作未满3年,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工龄不足的责任。
案件焦点:
1、合同无约定 劳动报酬如何确认
申请方答辩:申请人周小姐每月工资为4000元,此系其入职时与公司约定。劳动合同虽未明确薪酬具体数额,但周小姐提交的工资单,可作为公司支付工资的依据。
被申请方答辩:周小姐进公司时有3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
2009年底,公司进行年度薪资调整,周小姐的工资上调至4000元。这些都有工资支付凭证作为依据。公司不存在拖欠周小姐工资的行为。
申请方答辩:公司实际支付报酬的凭证不能作为劳动合同履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周小姐所在岗位非独立岗位,其他相同岗位同事的工资均为每月4000元,可作为履约依据。
被申请方答辩:同工同酬非指相同岗位相同报酬。个体劳动能力、绩效水平均有差异,不能狭义地理解同工同酬。
周小姐的工资,均按公司规定操作。周小姐本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缺乏依据。
申请方答辩:公司的劳动合同,故意不明确具体报酬以规避法律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对于周小姐的劳动报酬数额,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角度进行确认。
2:辞职当日即离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申请方答辩:《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周小姐于5月31日填写辞职申请单,其辞职行为应在30日后生效,公司却强行要求周小姐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公司的这种行为已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申请方答辩:周小姐的离职形式是辞职,有辞职申请单可以作证。辞职申请单虽未明确具体离职日期,但在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离职日期填写为2010年5月31日,且有周小姐签名。这说明,对于当日终结劳动关系事宜,周小姐是认可的。
申请方答辩:辞职申请单仅明确辞职申请的日期,但未明确离职日期。工作交接表的离职日期栏系公司填写,交由周小姐签字仅代表周小姐已办妥交接手续。公司向周小姐交付终止劳动合同书,可视作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申请方答辩:周小姐的离职原因是自己辞职。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公司始终没有单方解雇的意思表示。周小姐填写辞职申请单的行为,足以证明系其自行辞职而非公司解雇。
终止劳动合同书上,只有合同终止及合同解除两项可供选择。选择在合同解除项打勾,正因为是周小姐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这同样不能证明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方答辩:周小姐填写辞职申请单是事实,但应当在1个月之后公司才有权办理离职手续。在一个月时间内,周小姐与公司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未因周小姐填写辞职申请单而终止。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提前终止劳动关系,构成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周小姐支付赔偿金。
3:提前离职应否支付长期服务奖
被申请方答辩:公司的薪酬制度规定,员工工作满3年的,可以领取一次性的长期服务奖,奖励金额为每工作满1年支付1万元。
周小姐提前离职,工作不满3年,无权要求公司支付长期服务奖。
申请方答辩:周小姐提供的工资单中,有长期服务奖节余一项,其上载明“长期服务奖累计金额2万元”。这说明,公司已允诺支付2万元长期服务奖。
另外,周小姐提前离职,是因为遭公司提前解雇所致,非因周小姐之过错而导致服务年限不足。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长期服务奖的责任。
被申请方答辩:支付长期服务奖的依据是公司的薪酬制度,而非周小姐的工资凭证。工资单罗列长期服务奖节余,是激励员工为公司继续做贡献,并非表明该项奖金已转移所有权。
奖金累计金额是职工的一种预期收益,该收益是附条件的,员工只有满足制度规定的条件方可领取。由于周小姐的服务年限不足,故其要求支付长期服务奖缺乏依据。
申请方答辩:公司规定员工服务满3年可获长期服务奖,但未规定服务未满3年即一定不享有服务奖。
周小姐实际在公司工作两年多,已为公司做出贡献。服务奖是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周小姐在提供相应劳动的基础上,有理由获得或者至少按比例获得。况且,周小姐提前离开公司是因企业单方辞退所致,不应由周小姐承担不利后果。
被申请方答辩:长期服务奖属于额外的奖金而非工资,其设置目的是鼓励员工提高对公司的忠诚度,与员工实际提供多少劳动并无关联。
周小姐自行离职导致工作年限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其辞职当日未办理离职手续,周小姐在30天后离职,也不符合领取长期服务奖的条件。
分析与总结
关于工资的约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对于工资报酬究竟是多少的举证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一方。类似于工资单、工资发放记录、用人单位同岗位同样工作内容的其他劳动者薪酬标准等,也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义务 1.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处理:(1)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支付令;
(2)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3)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本案的用人单位口头允许每月的工资报酬,也是一种口头合同,用人单位应该履行该合同。但口头合同取证比较困难,应该写入劳动合同中。这样对于劳动者也是一样保护。对于该劳动者工资的发放存在一定调整幅度。如果用人单位有其他证据证明这种调整符合同工同酬原则,劳动者关于工资发放不足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否则,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38条;其中符合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故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因此本案中需要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长期服务奖是很多用人单位为激励和鼓励员工安心工作,长期为企业服务而设定的一种奖励政策。既然是用人单位内部政策,就有必要按照该政策约定执行。比如,用人单位往往约定这样的奖励在服务期届满后才能兑现,这样做具有公平性,因此在劳动者未达到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拒绝向其支付长期服务奖,理应得到支持。
附录:
《劳动合同法》第三章第四十六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同等价值的劳动应付给同等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在工资支付过程中,对于从事相同工作、提供同等价值劳动的劳动者因其性别、民族、年龄等方面的不同而支付不等量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
一类是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36、40、41条; 二类是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38条;
三类是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或工作任务完成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实施条例第22条;
四类是因用人单位主体消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5项;
五类是超过一个月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实施条例第6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