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_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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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
作者:刘海波 王雪飞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分散,基于犯罪主体身份不同而反腐机构多元化;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也“侦出多门”,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等部门都有侦查权。这种情形已经不适应查办职务犯罪的新形势,应当予以重构。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多元化;重构
近年来,我国一直对职务犯罪保持高压态势,但职务犯罪仍处于高发、易发阶段,并且呈现出“发现难、立案难、取证难”的特点。传统的侦查机制越来越落后,侦查工作越来越艰难,职务犯罪侦查权过于分散的弊端越来越明显。
一、当前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弊端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过度分散。检察机关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公安机关负责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检察机关依法查处,纪检、监察部门又可以依照党纪查处。在检察机关内部,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分别行使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权。监所检察部门也在一定范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不难看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设置过多,侦查权过于分散,不利于形成合力打击职务犯罪。
(一)以犯罪主体身份来划分管辖主体,不利于司法统一
从职务犯罪定义的角度来看,广义的职务犯罪是指负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利用其管理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狭义的职务犯罪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这两种观念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基于这种身份的区分造成了职务犯罪管辖权的分割。检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负责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这种划分是按照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做出的划分,这种模式割裂了职务犯罪侦查的完整性。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主体的“从事公务性”,而非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案件仅仅因为主体的身份不同,而分别定为不同的罪名,处以不同的刑罚,这样做影响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准确性和公平性,又影响到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多元化,没有形成打击腐败的合力
检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负责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纪检、监察部门分别对党员、行政干部的违法和违纪行为进行查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分散配置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一是容易使公安、检察或争抢案源,或相互推
诿,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正确查处,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二是纪检监察部门以纪代法的现象严重,纪委的“双规”、“双指”手段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符合法治精神。
(三)检察机关内部“侦出多门”,侦查力量分散
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等部门都有侦查权。由于现行法律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分设在不同的部门,导致侦查权严重分化。检察机关内部的这种“侦出多门”的格局,往往容易造成案件线索资源的严重流失,既包括各层级检察机关之间侦查力量的分散,也包括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之间侦查力量的分散;不同部门之间侦查工作的重复。目前,绝大多数基层院往往面临案多人少的局面,侦查权分拆过细,导致法律监督力的整体弱化。部分反渎职侵权局仅有两三名检察人员,难以完成调查取证任务,实际上还是实行反贪、反渎一体化侦查模式。
(四)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侵权犯罪往往相互交织、密不可分
目前来看,越来越多的腐败案件显示,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绝大多数是权钱交易,一个腐败案件往往既涉及贪污受贿犯罪又涉及渎职侵权犯罪。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侵权犯罪,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也开始难以分割。绝大多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案件都与贪污贿赂犯罪紧密联系,查办行贿受贿案件与查处渎职侵权犯罪可以互为突破口。然而有不同的侦查部门来侦查,各侦查部门的侧重点和侦查方向都有所不同,反贪部门在查证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时,往往会忽视对渎职侵权类犯罪案件的侦查,这样就必然会导致案件线索资源的流失。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
(一)破除以犯罪主体身份为划分依据的管辖模式,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全部赋予检察机关执行
笔者在上面已经分析了以犯罪主体划分职务犯罪管辖权的不科学性,公安机关不再管辖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线索统一受理,对有职务违法事实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或党纪处分。这样不但可充分有效地利用群众举报线索,而且能防止以纪代法。同时也要充分利用纪检监察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的灵活手段,党纪与国法相结合充分形成打击合力,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健康发展。
(二)破除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壁垒,设置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局
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已有重庆、深圳、泰州等地检察机关成立了职务犯罪侦查局,不再分设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职务犯罪侦查权统一行使,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将检察机关内部的反贪、渎检、监所等侦查职能进行合并,将侦查基础设施、侦查装备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掌握和使用,客观上能够增强办案能力。特别对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而言,这方面的需求更为明显。
(三)赋予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拘留与逮捕的执行权
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和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但实践中通常是检察机关到公安机关办理执行手续,然后自己代为执行。实际看来,赋予检察机关拘留和逮捕的执行权实属必要。检察机关本身有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参与案件看管、文书送达、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涉嫌犯罪事实等比较熟悉,直接行使拘留、逮捕执行权,完全具有可行性,效率更高程序更简便。
参考文献:
[1]谢鹏程.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和优化配置[J].中国司法,2008(8).[2]庄建南.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J].法学评论,2008(5).[3]邱景辉.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3).作者简介:刘海波(1986-),男,江苏泰州人,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研究方向:刑诉法;王雪飞(1982-),男,江苏泰州人,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