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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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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实施日期】 19870311

【章名】 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 运输检察院:

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仍然很突出。仅据湖南省1986年1月至5月底统计,全省各级人民 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四百六十四件,其中 移送不出去的就占百分之二十四点八,致使一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得不 到应有的惩处。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 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 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 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 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对此,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不 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 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 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 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四)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几个地方都有管辖权的,或者管辖地不确 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移送给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者报有权指定 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后移送。

(五)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对是否属于经济犯 罪在性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党委 政法委员会协调一致,以统一认识,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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