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_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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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绍民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楼。

负责人涂咸阳,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剡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周秀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清,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波,男,1973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莉,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八里洋村。法定代表人朱伯均,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12月16日嵊州交行与嵊州市钢铁厂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嵊州交行借给嵊州市钢铁厂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5日,利率为月息6.3375‰;同时嵊州交行与嵊州市钢铁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嵊州市钢铁厂以其所有的部分设备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

取了抵押物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嵊州交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年1月嵊州市钢铁厂被注销,改组为嵊州市昌盛钢铁有限公司,原嵊州市钢铁厂的债权债务由嵊州市昌盛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嵊州市昌盛钢铁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至2000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和利息未付。嵊州交行遂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6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绍中法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嵊州市昌盛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嵊州交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并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嵊州市昌盛钢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嵊州交行对嵊工商(1999)字第155号抵押物登记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嵊州市昌盛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嵊州交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新昌人民法院执行。2002年11月6日新昌人民法院作出(2002)新法执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嵊州市昌盛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吊钩桥式起重机等设备作价223万元交付嵊州交行抵偿债务。2002年10月29日嵊州交行(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嵊州市昌盛钢铁公司关停后,该公司原抵押给甲方的生产设备(详见清单)法院已裁定给甲方抵偿债务,由于一时无法处置及乙方目前实际已接管该公司资产的情况,为此甲、乙双方就上述抵债设备保管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在上述抵债设备处置之前委托乙方代为保管,代保管期间乙方自愿承担因缺少、损坏等的赔偿责任。

二、甲方承诺上述抵债设备在处置前如乙方需租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租给乙方,租赁协议另行签订等内容。双方还在抵债物品价值明细表上盖了章,该明细表载明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2789750元。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即履行了管理义务。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绍兴分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浙江省嵊州市钢铁厂共计壹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甲方就前述债权从2004年4月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

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等内容。同时所附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债权本金余额为2001000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余额为572143.03元。2006年6月20日,第一被告向嵊州交行发函1份,载明“我公司与贵行于2002年10月29日订立代管设备协议书,我公司一直按此协议无偿代管至今,现我公司认为:设备年久失修,资产自然损耗等因素,必将造成资产缺失,责任重大,因此从即日起中止与贵行的代管设备协议书。” 嵊州交行收到该函件后转交给原告,同年6月29日原告发函给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继续代为保管一段时间。2007年4月27日原告又发函给第一被告认为在2007年4月25日原告派员对抵押实物进行现场查看时,发现上述抵债资产已被第一被告私下转让了,要求第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7年6月5日第一被告发给原告函1份,载明“我们公司于2002年开始对原嵊州市昌盛钢铁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重组,组建成立了嵊州市宝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大规模技术改造,先后投资2500万元新购设备和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可以说原有的抵押设备全部进行了改造和更新,并于2003年7月嵊州市宝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投入生产等”内容。2002年9月23日由周秀清与邹莉作为股东出资500万元设立嵊州市宝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2月20日邹莉的股份转让给孙小波。后嵊州市宝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嵊州市巨鼎特钢有限公司,并且其股东变更为朱伯均和汪育松,嗣后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浙江龙鼎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2001年6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法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2002年11月6日新昌县人民法院(2002)新法执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2年10月29日嵊州交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2006年6月20日嵊州市剡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给交行嵊州支行的函1份、2006年6月29日原告发给第一被告的函1份、2007年4月27日原告发给第一被告的函1份、2007年6月5日第一被告发给原告的函1份、2007年1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嵊州市宝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嵊州市剡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抵押设备是否已经被转让。从2007年6月2日第一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可以证实,第一被告已在2002年开始对其保管的设备全部进行了改造和更新,并投入了生产,可见第一被告作为抵押设备的受寄托人,未经寄托人同意擅自动用了保管设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保管协议约定的范围;同时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新设的嵊州市宝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自然人,但第一被告将抵押设备交由嵊州市宝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从形式上可以认定抵押设备的使用管理主体发生了变更,但动产的转移占有可以由多种法律事实所引起,如转让、租赁、借用等,所以并不能以抵押设备产生形式上的转移,就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已经将其保管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了转让。其次,第一被告作为保管合同的管理人,在不能依约返还保管标的物的情形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未向第一被告主张返还保管财产的前提下要求其赔偿损失,显属不当。再次,原告主张其余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的请求,由于其他被告仅涉及企业股份的转让,并非构成对抵债设备的转让,所以原告的该节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1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上诉称:

一、本案是侵权之诉,非保管合同之诉。

二、本案五被上诉人共同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事实清楚,五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审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第十一、十二份证据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四、本案形式上是抵押设备被作为龙鼎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完成了股权(公司所有权)转让,事实上该转让包含了龙鼎公司真实资产(即不包括抵押设备)的股权(公司所有权)转让和抵押设备的转让,且该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多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不得不认定部分侵权事实的前提下,仍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于不

顾,将侵权之诉作为合同之诉来审理和判决,导致了本案上诉人的“被败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讼争设备价值款2789750元及从非法改造之时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损害赔偿金,性质上属于折价赔偿。然本案无论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亦或是保管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诉请必须基于因讼争设备权属变更或其他事由导致返还不能之前提。然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五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讼争设备的所有权,亦不能举证证明讼争设备客观上已返还不能,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上诉人诉请之前提成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直接要求赔偿讼争设备价值款2789750元等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实体处理应属正确。上诉人可根据本案实际,另案起诉以追究相应形式的民事责任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8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 建 荣

审判员毛 振 宇

审判员方艳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 剑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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