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_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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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9年08月29日信息来源:胶州市房产管理局点击数: 243
5胶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胶政发〔200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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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胶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胶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胶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及青岛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困难优先、满足急需、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的原则。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胶州市2008-2010年住房保障发展规划纲要》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市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胶州市2008-2010年住房保障发展规划纲要》,会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胶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工作意见》(胶政发〔2008〕21号),可以采取与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套开发建设,划定区域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等事项,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协议书》,各自按照分工开展工作。
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整个住宅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向购房者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十五条 建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房产行政等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位置、楼层、朝向等因素,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幅度内确定,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第十八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0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定期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证明;
(五)结婚证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对符合申购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公示期为15日。对不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一年内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复核。对未申请年度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销)售。第二十七条 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布预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六章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
拨土地”以及购买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但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放弃回购权的除外。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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