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问题_产品质量法问答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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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整理版)

一、产品范围问题

“产品”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这个定义,我认为,产品外延较窄,应稍宽泛一些,我国毕竟是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尚有一定差距,生产者的经济势力较弱小,无力承担像西方国家生产者,销售者那样重的产品责任。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必须是生产活动的有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不包括智力产品。无形产出物包括电,煤气,天然气,因为电,煤气,天然气现已成为或将成为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能源,产品质量法应将电,煤气,天然气归属产品范围内,智力产品包括图书,计算机软件等,应由知识产权法专门调整。2.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品。因为初级农产品,天然产品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条件天然生成,不依附于人的加工,制作,在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可适用其他的保护消 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3.必须用于流通。《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用“销售”一词欠恰当,因销售是指生产制造产品的目的,不是已经进人流通。假如让生产者为生产制造出但尚未入流通的产品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并且会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作为生产者免责条件的规定矛盾。现实中,企业除采用销售方式,还会采用赠送,发放福利的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为囊括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各种方式,使该法前后规定相一致,用“流通”代替“销售”更合适。4.不包括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因为这些产品是禁止流通物,虽经人们加工制造,只是为了特殊目的,不是用于消费,不适用《产品责任法》。5.不包括不动产。《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运用“建筑工程”一词,建筑工程不是法律用语,其内涵,外延在不同条件下是不确定的,属于不动产范畴。不动产有其特殊的质量要求,与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不同,为与国际上产品责任法概念保持一致,使用“不动产”更具科学性。

二、产品缺陷及其认定

什么是产品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文从两个方面定义了产品缺陷,确定了我们判断产品缺陷的两个不同的标准,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基本标准和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标准。首先,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定义,符合我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欧美国家产品缺陷古义一致。欧美国家的产品缺陷是以产品的安全性为基础,从正,反两个方面表述的,即产品缺乏合理(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或者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对于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的认定,在美国有三种标准。1.消费者期望标准,消费者在正常的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有的安全性的期望进行判断,如果一件产品所具有的安全性没有达到消费者的 期望程度,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期待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因依据消费者的主观愿望而具有不确定性,易搀人法官个人的主观色彩。2.成本与效益标准,也称“汉德法则”,其内容为“如果事故所致损害乘以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被告为预防损害发生丽采取的预防措施的费用负担,则被告有过失;否则,被告无过失。以汉德法则为基础,约翰?韦德教授认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通常考虑:产品的用途及对社会的可需性;产品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极其严重程度;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的安全产品;制造商是否能以合理的费用排除危险而不减少产品的品质;使用者能对显而易见的危脸有避免能力;制造商能借助价格或保险分担损失的可能性等六个因素。这一标准是用经济分析方法权衡相关因素,客观性较强但操作复杂性高,难度较大。实际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两个标准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3.混合标准——兼顾消费者期望标准和成本与效益标准,即

采用某一个标准时都相应考虑另一个标准的作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为生产者提供经挤上的合理保护。结合我国实际,在认定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时,宜采用“混合标准”,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要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其投人市场;(2)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如果某一种危险是一般消费者意识到但仍然愿意承担的,就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反之,就属于“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可通过产品广告,使用说明或一般用途形成;(3)制造产品时尚未认识的危险,由于认识的局限性,不能在产品效用不变的情况下,将其制得更安全,或用其他代替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危险性。(4)若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标准都符合强制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次,生产标准即“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产品存在缺陷。这一标准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消费者容易证明产品缺陷而获赔偿;生产者可据此检验自己的产品是否具有缺陷,以便尽早预防和排除。有的学者称此标准为法定标准或强制性标准,以示与“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相区别。笔者认为,此种称谓有不妥之处,因“不合理的危险”和生产标准都是由《产品质量法》明定的,都具有法的强制性,只是生产标准由行政部门结合生产实际单独制定而被运用于产品质量法,“不合理的危险”标准在适用过程中要考虑一些相关实际因素而已。因此,就第二个标准还是以生产标准称谓更为合适。具有中国特色的认定产品缺陷两个标准从立法上看是并列的,在实践运用中往往会发生冲突。因为生产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发展状况,产品设计水平及国家政策等因素制定的,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往往有滞后性及涵盖产品和性能的不完全性,这样在现实中会发生产品完全符合生产标准,却不符合无危险性的标准,若这样的产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生产者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现行法规定,就产品生产者既应承担赔偿责任,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矛盾。若产品符合生产标准,仍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时,不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既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生产者改进技术,排除产品缺陷,这是与产品质量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因此,认定产品缺陷应以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基本标准,以生产标准为辅助标准,由法律明定。实践中,对符合生产标准的产品同时要求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认定为有缺陷;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生产标准而束发生危险,则产品无缺陷,若产品符合生产标准因不合理的危险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生产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会影响到对同一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各国都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全文没有一项专门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条款,有关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选择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有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其中包括了涉外产品责任法 律适用的基本规定和一些原则性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确定了不同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损害赔偿可分别选择的准据法,但并没有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其他具体问题的准据法,如原,被告的资格,侵权行为的识别,认定等等,特别是由于产品流区域法的扩大和流通量的增加,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有可能是几个国家,对这类案件准据法的选择就更困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条分别确定了“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来选择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一旦确定解决某一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时,则主要适用《产品质量法》来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及其认定,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主体,免责条件,诉讼时效等都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其中,产品责任的行政法律规范较多,并且没有使用“产品责任”一词,而使用了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实际在《产品质量法》第五章中过多过细地规定了具体行政责任,对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恐怕难对作为被告的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追究行政责任,刑 事责任亦是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从《产品质量法》就责任范围仅规定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也是支付赔偿金为主,而不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构想为了司法实践需要,在遵循《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一方面,我国可从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立法角度来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法律。首先可考虑加入1977 年10 月11 日生效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这将有助于我国在全球范围内及时有效地解决同其他相关国家之间存在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次,积极参与缔结区域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这是我国与各邻邦及友好国家进出口贸易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此举有助于区域内产品责任案件的及时合理的解决。最后,在同贸易交往频繁的国家比如美国签订有关经贸协议或条约时,直接加上有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条款,这种条款简单,明确,针对性强,有利于两国产品责任诉讼的快速有效的解决。另一方面,加强国内立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可以制定有关国内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专门立法,可通过对《产品质量法》进行增补,列专章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确定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从而在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能更好地保护我国消费者及国家利益。

四、法律的调整范围

各国产品质量法规一般都开宗明义地对产品的内涵进行清晰的界定。因为对调整对象的厘定是一部法律正确适用的前提。对产品范围的规定也就成为产品质量法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都有很大的不同,有的国家将农产品、无形物甚至智力产品也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同时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法律采取了相对狭义的产品的定义。但是其中问题颇多:第一,关于产品的一般规定的疑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的一般概念。首先,这个概念犯了同义反复的逻辑错误,在对产品的解释中又出现了产品的字样。这种循环定义的错误出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实在不应该。其次,销售一词的用法不很贴切。因为有时企业也会出于营销目的而将其商品以无偿赠送,免费试用、免费品尝、出租或以对员工福利形式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消费者因使用这些形式的商品造成损害时,商品因其未经销售而不列为《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而由此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显属不合理。上述情况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为与此相适应,应将产品概念中的销售一词改为流通更为妥当,这主要与国际立法接轨,二则与新《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中的流通相一致,以使因出租、赠送、免费试用、使用福利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的权益置于专门法律的保护之中,能更好地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再者,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范围的一般规定难脱范围过窄之嫌。正如前面提到的,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都将产品的范围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用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明显地将例如变质蜂蜜、掺沙大米等类似的产品排除在外。但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以《刑法》认定掺杂掺假的也应该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范围。由于刑法的第二法的性质,它是其他法律实施的保护法,如果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不包括这些产品,那么《刑法》的处罚就会出现无依据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产品的认定相对于产品质量法也是比较宽泛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应该考虑将这些类别的产品纳入到其调整规范之内。第二,关于产品的特别规定的疑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对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核设施、核产品作了特别的规定。首先从立法技术来讲,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应该规定在一起。因为两者都是特别法条,性质相同。这种法条的设置方式不符合一般民众的阅读习惯,不利于法律的宣传。

五、产品缺陷的认定

我国在认定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结合的立法模式,且以强制性标准为先。这可以从《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种规定的缺点就在于其范围、标准会出现不周延、子项不穷尽的现象。例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又的确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着缺陷?换言之,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此时生产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目前《产品质量法》不能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案。笔者比较同意这种定义缺陷的方式: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点可以借鉴1992年6月29日欧共体发布的《产品一般安全性指令》的规定,该指令第2条第2项规定如下:所谓安全产品是指包括耐用期限在内的,在通常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使用状态下,特别是在考虑下列各情形的前提下,无任何危险性的产品,或虽具有危险性,但该危险性是被加以容许,而且被认为是与每个人的安全与健康的保护相互一致,仅在产品使用的最小限度内有危险性的产品。(1)包含有关构造、包装、组合以及保存等说明在内的产品特征;(2)该产品与其他产品共同使用时,可合理预见对其他产品产生的影响;(3)有关产品的外形、标识、使用和废弃的说明,以及其他由制造者所提供的指示或资讯;(4)产品使用上可能使消费者陷于重大危险性的消费者类型,特别是小孩;(5)较高安全性获得的可能性或较低危险性产品取得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判断产品是属不安全或危险性的依据。

六、归责原则的确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同时,该法第41、4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的追究原则是不一致的。即:对生产者追究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但是对销售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生产者的地位与销售者的地位委实不同,因为销售者属于中介人的性质。但是这种不同是否能产生追究责任体系上的差别,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是很难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的。所以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该仅限于因销售者的过错,而应当与生产者处于相同的责任地位。至于两者的进一步责任划分是另外一个问题。另一方面新《产品质量法》第43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这种连带责任其实质也是一种严格责任,即:只要造成伤害,就要进行赔偿。很明显,《产品质量法》的法条之间存在冲突。再者,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明确了产品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如果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产品责任条款向销售者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只需向法庭证明其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系由销售商所销售的缺陷产品所致,即可使赔偿请求得到满足。这也与《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的责任追究机制相忤逆。基于笔者提出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在新《产品质量法》中确定:销售者对受害者承担严格责任,只有在其向受害者承担责任后,在与生产者确定最后责任的归属时,适用过错责任,这样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受害人的权益,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操作的标准。

七、受害者的权利救济

对受害者损害赔偿制度在各国规定中各不相同,但总体而言,其损害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且除了实际损失的赔偿外,还有比实际更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权利主体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22条使用他人,新《产品质量法》第41、42、43条使用他人、受害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消费者,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受害者,既可以是个人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非个人消费者如社会组织和团体。在对受害者的救济方面,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对损害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数额较低,对于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的规定仍有明显不足,没有规定有关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和售后警告制度等问题。这种状况不利于《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及基本功能的实现,不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从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看,对于产品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一方面是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是受害者因产品缺陷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赔偿。至于何为重大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民法通则》第120条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这些规定中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仅仅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形式出现,更没有具体确定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也未对其适用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明显落后于司法实践。应在进一步修改《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偏低,赔偿数额与经营者所获利益悬殊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经营者为节约成本而忽视产品质量。存在打不痛,打不死的问题,究其原因,虽然加大了处罚力度,但于损害赔偿而言,仅仅要求恶意经营者承担直接性损失及部分间接损失、赔偿数额较小的补偿性责任,以致于经营者实行赔偿后仍可以从恶意生产、销售等活动中获取利益,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因此,建议应在新《产品质量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综上,《产品质量法》的改善一方面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现有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的基础上,取消对财产间接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也即取消对财产间接损失要求有重大损失才予以赔偿的限制。另外,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除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包括对一般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伤亡赔偿,可以设立赔偿限额,给损害赔偿设立一个上下限;另一方面,借鉴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救济方式,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售后警告发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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