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管理办法_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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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
护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
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
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本着规范、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处理好投资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
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
向。
第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鉴证。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
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
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
本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专户存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
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
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
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
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
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第十一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
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
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十二条 如因募集资金数额较大,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
设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
用账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
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须严格按照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
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需由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单
并由使用部门(单位)负责人签字,经总会计师审核,由总经理或董
事长审批同意后由财务部门执行,并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应按公
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投资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按计划进行完成,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投资项目的实施
进度情况。使用募集资金超出计划进度时,由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七条 公司应切实加强募集资金的风险控制,财务部应建
立募集资金使用日记账,每月末向商业银行索取公司募集资金专户银
行对账单,核对公司募集资金余额,并将当月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向公
司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以及《中节
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履行
与募集资金有关的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
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
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
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三)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
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
对外公告。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
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
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 12 个月内公
司从事高风险投资的情况以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高风险投资或
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
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
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单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
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
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
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
第四章
超募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超募资金是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
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公
司独立董事、监事会和保荐机构发表专项意见后,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单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使用超募资金的金额达到 1 亿元人
民币或者占本次实际募集资金净额的比例达到 10%以上的(含本数),除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
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
需求,原则上优先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
括收购资产等)或者归还银行贷款,节余部分可以用于暂时或者永久
性补充流动资金。
第三十二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的,应
披露该募投项目的实施进度、存在资金缺口的原因、资金补充计划及
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
购资产等)的,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暂时或者永久
性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进行证券及衍生品投资、委托贷款(包括为他人提供财务资
助)及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投资,并对外披露。
公司应当披露偿还银行贷款、暂时或者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详
细计划和必要性,保荐机构应当对其使用计划和必要性发表专项核查
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专项意见。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设立子公司或者向子公司增资,子公司拟
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暂时或者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应遵
守前两款规定。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
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
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
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保荐机构应在《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核查报告》中对此发表
核查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三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
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八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办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披露事宜,应当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如适用);
(六)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七)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
(八)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
(九)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
(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
(十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缝隙和风
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
制。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
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
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
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司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报告
检查结果。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
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
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
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
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
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
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