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_经济法案例全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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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介绍】

某百货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钢材,遂向本省的甲、乙、丙钢材厂发出传真,传真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01型号的钢材2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钢材厂在收到传真以后,都先后向百货公司回复了传真,在传真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钢材的价格。而甲钢材厂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便派车给百货公司送去了100吨钢材。在该批钢材送达之前,百货公司得知丙钢材厂所生产的钢材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丙钢材厂去传真,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200吨01型号钢材,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传真后第二天上午,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甲钢材厂将100吨钢材送到百货公司,被告知,他们已决定购买丙钢材厂的钢材,因此不能接受其送来的钢材。甲钢材厂认为,百货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甲钢材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合同法》

第14条、15条分别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

其次,.从传真的内容上来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至于原告回复传真和发运钢材的行为,法律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以传真告知货物的价格并发出货物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该提议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基本条款,且表明了原告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相对而言被告则处于承诺人的地位,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所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传真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过失,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案例介绍】

某个体户(被告)因向某商场(原告)购买彩电、冰箱、空调机等,欠原告债务10万元,双方约定于1999年10月底以前全部还清。但是在还款期到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其朋友王某欠他15万元借款,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待这笔货款支付后,被告将立即还清欠款。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王某还款以后还清余款”。至2000年4月底,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提出,依据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在王某还款以后被告才还款,现王某因生意亏损无力按期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从当事人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的目的、还款协议的整体内容等方面来理解,该还款协议应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双方之所以规定王某还款的问题,是因为被告提出,王某可以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因此原告同意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规定的被告应“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是最核心的内容,还款协议中规定“王某还款以后”是从属于“1997年4月底以前还款”这个前提的,也就是说,王某还款不过是对为什么规定这个还款时间的一种解释,不能将这个解释孤立地作为一项条件来看待。所以,尽管还款协议的内容规定得不十分明确,但是该协议是指被告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据此应认为还款协议仍然有效,被告应依据还款协议,于2000年4月底以前履行还款协议,付清全部欠款。

3【案例介绍】

丁某于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8月24日,丁某辞职干个体,经营服装生意。但服装贸易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项告知其客户。该年9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贸易公司名义与服装贸易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依照合同规定,香港公司向服装贸易公司提供男女毛涤等面料及各种样式和规格的男女服装100打,货款总额人民币12万元;交货期为同年9月至10月;货款在货到后10日内付清;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贸易公司对其所为也一直不知。9月27日,服装贸易公司收到卖方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服装贸易公

司得知事件真相,既不提货也不付款。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贸易公司协商不成,无奈于2000年1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他辞职后未经原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权代理。但是应当看到,作为与服装贸易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与之订立合同时,不知丁某已经辞职,没有理由怀疑丁某的代理权,也就是说从外部现象看,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香港公司订立合同时善意无过失。所以,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成立。服装贸易公司拒不提货又不付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服装贸易公司可以追究丁某的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4【案例介绍】

被告(李某)在1998年3月18日以个体户名义申请了营业执照,专营农副产品及日用百货。1999年4月5日被告向其好友钱某(原告)借款5万元用作周转金,双方约定于1999年10月10日以前全部还清,并立有字据为证。但是直到1999年10月底,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1999年12月1日被告在进货途中,因司机万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住院,加之经营管理不善,被告遂决定停止经营。得知此事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提出只能以剩余商品(约5000元)还款。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曾借款10万元给其妻弟于某购房,本应与1999年10月底前还给被告,但被告因念及亲戚关系碍于情面,没有向于某催要借款。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于某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代位行使对司机万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

1、原告要求被告和于某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理由很简单,因为于某并不是原告钱某的债务人。所以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要求其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

2、《合同法》第73、74、75条对合同的保全所做出的相关规定,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就本案来说涉及到合同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问题,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回到你上面提到的问题,我们必须注意一点,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请求第三人向自已履行债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肯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案例介绍】

1999年8月6日,刘毅、何燕生、李阳三人合伙开办了茂盛化学制品厂,生产由吴海权提供配方的“洒得安”农用杀虫剂。吴海权向茂盛化学制品厂提供的“洒得安”说明称:“‘洒得安’属于吴海权教授的发明专利。目前市场上销售的所谓复方某酸乙酯,稀释后油水分离,含甲醇很高,属于‘洒得安’的伪造品,不能取代洒得安使用,特此说明。甲醛和有机酸本来有杀虫效果,而‘麦稻乐’却当成主农用杀虫剂来代替某酸乙酯。用这种洒得安,只会增加环境污染,完全失去‘洒得安’固有特征。这是以冒牌来掩饰侵权,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是明目张胆地破坏‘洒得安’的声誉,实属可恨。”何燕生稍加修改后,印制了2000份“洒得安”说明书。说明书称:“发明人吴海权教授授权声明:目前市场上有假冒‘洒得安’出售,伪品改头换面,以所谓‘复方某酸乙酯(麦稻乐)’之名出现,欺骗广大消费者,并侵犯了专利权人吴海权教授的专利权及我厂的专利使用权,实属违法行为。„„请广大用户认准我厂生产的‘友骁牌’正宗‘洒得安’,它对人体绝对无毒无害,保证杀灭麦、稻害虫的有效率达95%以上„„”

茂盛化学制品厂将这些说明书向全国有关单位邮寄了数百份,并在国内多家报纸上以上述内容进行广告宣传(未经登记);致使诚民生物化学厂“麦稻乐”农用杀虫剂的销售受到很大影响,有的客户要求停止执行已订立甚至已部分履行的合同。诚民生物化学厂于是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茂盛化学制品厂停止专利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查明,诚民生物化学厂生产的“麦稻乐”农用杀虫剂是经省农业局于1999年2月3日批准生产的农用杀虫剂;茂盛化学制品厂生产的“洒得安”却无任何许可文件且未获专利权。“洒得安”和“麦稻乐”都是复方某酸乙酯制剂,基本原料相同但含量不同。某酸乙酯在国内是由诚民生物化学厂厂长张兢光首创,于1998年11月申请发明专利。专

利局以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规定通知其修改,但他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首先,茂盛化学制品厂及吴海权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张兢光的专利侵权。专利侵权的前提是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专利权是经法定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由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批准而授予的专有权。它不是随发明创造的作出就自然获得,也不是只要申请就一定取得的权利。本案中,某酸乙酯的首创者张兢光虽然于1998年11月提交了发明专利的申请,但他未在专利局限定的期限内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2条

第二款的规定。张兢光没有获得该专利权,不发生其专利权被侵害的情况。但是,茂盛化学制品厂及吴海权的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他们的产品并未获得专利权。

其次,茂盛化学制品厂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茂盛化学制品厂未取得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行为是违法行为。对该擅自生产农药的行为,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依情节严重进行处罚。

再次,茂盛化学制品厂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中关于农药广告内容和审查的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该厂的广告中使用了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又使用了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是《广告法》

第17条所禁止的。

最后,茂盛化学制品厂及吴海权的行为已构成对诚民生物化学厂的商品声誉的侵犯。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亦规定,本案的侵权人(茂盛化学制品厂及吴海权)为打开产品销路,在竞争中占有优势,利用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诋毁诚民生物化学厂的商品声誉,已造成后者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在公开场合及报纸等大众传媒上为诚民生物化学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6【案例介绍】

某旅游城市内有两家生产宾馆、招待所用的一次性塑料拖鞋的厂家——常鑫旅游商品厂和曼顿旅游商品厂。两家厂的产品质量相差无几,生产能力也相似,竞争十分激烈。1998年5月,当地又将新开了一家四星级宾馆——玫瑰苑宾馆。常鑫旅游商品厂和曼顿旅游商品厂都认为这将是他们的大客户,应想方设法让宾馆购买自己的产品。

4月的某天下午,玫瑰苑宾馆采购部的黄经理正在犹豫买哪家的一次性塑料拖鞋,恰巧碰到以前读大学时的同窗好友老陈来访。在交谈中,黄经理得知老陈现正在一家商品调剂中介公司工作,对宾馆用品采购十分熟悉。于是黄经理就请老陈为其决定购买哪家的产品。老陈和常鑫旅游商品厂的张厂长是老邻居,因而向黄经理推荐常鑫旅游商品厂的产品,并表示愿意代劳与厂家联系。当天晚上,老陈找到张厂长,告之白天向玫瑰苑宾馆推荐其产品的情况。张厂长非常高兴,表示事成后要付给老陈中介费。很快,常鑫旅游商品厂和玫瑰苑宾馆达成了协议:以每双0.42元的价格,共需40,000双,4月26日交货,买方若在3天内付款可享受3%的折扣„„。常鑫旅游商品厂如约交货后,第三天就收到了货款;于是按约将货款的3%返还给宾馆。张厂长于4月29日给老陈中介费2,000元,厂里会计如实记入帐簿。老陈将钱交给公司的财务入帐,并按公司的规定提取了其中的15%作为奖金。后来黄经理又给老陈一张价值200元的超市磁卡作为对他中介的酬谢(宾馆在其销售费用中列支),老陈私下接受了。数月后,玫瑰苑宾馆又向常鑫旅游商品厂购买了50,000双,在上次价格的基础上打九五折,双方在财务上均如实作了反映。

曼顿旅游商品厂一直想把玫瑰苑宾馆拉过来。1999年5月,黄经理辞职,由李立接替经理职务。曼顿旅游商品厂遂派出业务员蔡敏进行公关;约定暗地里(不入帐)给李立每次货款5%的回扣作为咨询费,并允诺为其一家三口提供澳门五日游。李立于是借口常鑫旅游商品厂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不再与其继续合作,以每双0.43元的价格与曼顿旅游商品厂达成长期合作协议。

首先,常鑫旅游商品厂同玫瑰苑宾馆两次交易中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常鑫旅游商品厂采用的是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并如实入帐,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合法的折扣行为。本案中常鑫旅游商品厂同玫瑰苑宾馆的第一次交易是销售折扣。本案中常鑫旅游商品厂同玫瑰苑宾馆的第二次交易是折扣销售。两种折扣行为合法的关键在于是否明示和入帐,即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会计帐簿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根据案情介绍,常鑫旅游商品厂和玫瑰苑宾馆均如实入帐,因此双方的交易不是不正当竞争。

其次,老陈接受常鑫旅游商品厂和玫瑰苑宾馆给他的中介费是否合法应区别对待。老陈作为中介人,为玫瑰

苑宾馆提供了销货方,因常鑫旅游商品厂和曼顿旅游商品厂的产品并无大的差异,所以这种推荐是合法的,他取得的中介费其实就是佣金。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佣金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但必须如实入账。本案中常鑫旅游商品厂给老陈的中介费和玫瑰苑宾馆给老陈的购物卡均如实入帐,是合法行为。老陈接受常鑫旅游商品厂给他的中介费已如实入其公司帐上,按公司规定提取奖金是合法的,应予以肯定和保护;但他将玫瑰苑宾馆给他的购物卡私下收下而未入帐,是违反经济竞争法律法规及财会、税收规定的行为,应予以警告,责令其入帐,视情况给予罚款。

再次,曼顿旅游商品厂同玫瑰苑宾馆的交易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由此可见,曼顿旅游商品厂在帐外以咨询费和允诺提供免费旅游等手段获取玫瑰苑宾馆的定货,是一种商业行贿行为,已构成对常鑫旅游商品厂的不正当竞争。玫瑰苑宾馆李立私下接受这些贿赂,是商业受贿行为,同样构成对常鑫旅游商品厂的不正当竞争。

第四,关于本案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是经营者的行为还是职工个人的行为。根据案情所述,李立是玫瑰苑宾馆的采购部经理,虽然他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他有权也有义务代表宾馆决定采购事项;蔡敏作为曼顿旅游商品厂的业务员受厂里委派进行推销,都是为经营者在工作。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之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单位不能以贿赂行为是个人所为而不承担责任。

最后,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7【案例介绍】

某卷烟公司甲1995年3月向国家烟草主管机关申请生产卷烟,获得了获准生产的批准文件。同年5月,甲卷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使用注册商标“蓝鸟”生产卷烟,并附送了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同年9月,甲卷烟公司获得了“蓝鸟”的注册商标,并开始生产该品牌卷烟,逐渐在市场上拥有了一定的客户群。

1997年4月,甲卷烟公司发现邻市某卷烟公司乙在生产销售“兰鸟”牌卷烟,且未经商标注册。“兰鸟”卷烟的质量比“蓝鸟”卷烟的质量要低。有一些原“蓝鸟”卷烟的消费者购买“兰鸟”卷烟后,向甲卷烟公司提出投诉,指责厂家损害消费者权益,偷工减料。甲卷烟公司因此销售量减少,遭到损失。经过调查取证,甲卷烟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为其解决该纠纷,并准备诉请法院求偿。

乙卷烟公司得到消息后立即找到甲卷烟公司。首先声明其使用“兰鸟”商标已有三年之久,即早于甲公司生产“蓝鸟”之前就已使用该品牌了,所以并无假冒侵权之意。当律师向乙卷烟公司出示甲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后,乙公司则转变态度,表示希望通过双方协商,以取得甲公司的注册商标“蓝鸟”的使用权。甲公司同意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但坚持要求乙公司先行赔偿。双方后来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乙卷烟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赔偿费之后,就开始使用“蓝鸟”商标。为了不使消费者误解,甲、乙公司约定,在产品上统一印上“甲卷烟公司制造”。

【评析意见】

首先,凡是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商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注册。我国采用自愿注册的原则.但是,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目前,国家对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等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即对这些商品采取商标强制注册的原则.这些商品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国家对烟草的专卖制度.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均为生产卷烟的企业,必须获得注册商标后才能生产,销售卷烟.可见,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其次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的一种独占权,未经其许可,其他人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就构成侵权.而要获得商标专用权,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商标注册制度,即规定必须申请并获得商标注册才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以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最重要区别在于有无商标专用权.乙公司的商标未经注册,即使其使用时间再久,也不会自然取得商标专用权,不能排除他人使用该商标.再次,乙卷烟公司的“兰鸟”商标与甲卷烟公司的“蓝鸟”注册商标相似,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对甲卷烟公司的商标侵权.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消除不良影响.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乙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最后,商标权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要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进行的.按照商标法,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必须报商标局备案.许可人甲卷烟公司有义务监督被许可人乙卷烟公司的产品质量.乙公司应当提高其产品质量,与甲公司的“蓝鸟”卷烟质量相当才可以使用“蓝鸟”商标.这样规定是为了

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被许可人乙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标明其名称和生产产地,不得使用甲公司的名义,防止消费者误购.8【案例介绍】

1994年,福建省的林翠雯女士经申请获得了电蚊拍的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后来该专利转让于福建九星公司。

电蚊拍的设计很简单,任何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人,使用这种电蚊拍时,都有理由后悔自己怎么就没想到做一个这样的工具。制造电蚊拍技术上没什么大的难点,而且市场上需求很大。因此,自获得专利权以来,福建九星公司在全国已先后打了50余起电蚊拍专利侵权官司。所以市场上“蚊子开始叮人,电蚊拍便开始告人”似乎成了近几年来一成不变的季节规律。

1998年,九星公司又将苏州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金鹏公司构成侵权,赔偿九星公司5万元。对此,金鹏公司非常不服。他们认为,如此简单的灭四害工具,只因制造上有些类似,便被判为侵权,九星公司实在是太霸道了;况且这是灭四害工具,具有公益性质,生产电蚊拍的行为应该受到鼓励,而不是制裁。将生产销售电蚊拍的行为认定为侵权,是在阻碍社会进步,专利法不能这样规定。

九星公司虽然制造和销售能力有限,对市场上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的侵权产品难以招架,但是打专利侵权官司却屡有所获,已得到了数百万元的进帐。他们认为,专利法规定的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制度真正落到了实处,体现了国家对发明创造的支持和尊重。

首先,发明创造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享有专利申请权,他也可以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人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后,由专利局对该项发明创造进行初步审查,即由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形式条件进行审查.获得初步审查通过后,申请人可申请对该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如果同样获得通过,则由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发给专利证书.取得专利证书后,专利权人自专利申请之日起就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享有独占权.其次,本案中的电蚊拍尽管技术不难,但是在林翠雯女士发明前没有人想到或者没有人去申请专利;而一旦有人创造出该产品,并且获得了国家的专利,国家设置专利保护制度是为了对发明创造人的智力付出给予一种肯定,鼓励发明创造.当然,专利权人获得这种保护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即公开自己的技术,以公开来换取权利.而公开发明成果,可以避免大量的重复研究开发带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并且有利于人们在已有技术成果上进行更先进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再次,国家对发明创造进行专利保护,并不是为了阻碍技术发展.为避免专利利用上的长期垄断,法律规定了专利的保护期限.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专利不象商标有效期满可以申请续展,一旦保护期满,该专利技术即成为公有技术,任何人无需经原专利权人的许可即可使用其专利技术.换句话说,保护期满,专利权失效,专利权人不再享有独占权.本案中,其他对电蚊拍窥视已久的生产厂商,可以耐心等待九星公司专利权失效.到那时,他们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无需征得九星公司同意,就可实施该技术,并且不构成侵权.最后,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如果侵犯的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实践中运用反证法,即当其提不出证明时,将推定他是依照和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从而可以认定其侵犯了该发明专利方法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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