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博物馆法_日本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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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博物馆法
(昭和26年,法律第285号)
第一章 总则
本法的目的第1条 本法是根据《社会教育法》(1949年法律第207号令)之精神,规定博物馆的设立目的与经营管理之要项,一谋求气健全的发展急贡献国民教育、学术急文化之发展为目的。
定义
第2条 1.本法所称“博物馆”是指由地方公共政府、一般注册协会或基金会、宗教法或由内阁命令设立的其他法人(由行政机关通则法法令(1999年法律第103号令)第一章第2条规定的独立行政机关除外。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第29条)设立并根据本法第二章的规定注册的机构(属于《社会教育法》规定的公民的公众厅以及《图书馆法》(1950年法律第118号令)规定的图书除外)。设立这些机构的目的,在于收集、保管(含培育,以下同)、展示历史、艺术、民俗、产业、自然科学等有关的资料,在考虑到教育性的情况下,向一般公众开放,为提高国民修养、调查、研究、娱乐等开展必要的事业,同时对所收集的资料进行调查研究。
2.本法所称“公立博物馆”是指地方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私利博物馆”是指前项描述的一般注册的协会或基金会、宗教法人或根据内阁命令设立的其他法人所设立的博物馆。
3.本法所称“博物馆资料”系指由博物馆收集、保管或展出的资料(包括电磁记录,即通过弟子系统、电磁系统或人类无法识别的其他系统做出的记录)。
博物馆事业
第3 条1.为了实现前款第一段博物馆的目的,博物馆主要如下事业:(1)大量收集、保管和展出实物、标本、模写、文献、图表、照片、电影、录音等博物馆资料;
(2)设置分馆或在博物馆以为的地方展出博物馆资料;
(3)对一般公众在利用博物馆资料方面给与必要的说明、建议、指导等,以及为公众提供必要的学习空间、实验室、工作室、图书室等以供使用;(4)进行有关博物馆资料的专业性。技术性的调查研究;(5)进行有关博物馆资料的保管及展示等技术性研究;
(6)编辑和发布有关博物馆资料的指南书、纪事材料、目录簿、图片记录、年会等;
(7)对该博物馆所在地或周围地区适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法》(1950年法律第214号令)的文化遗产进行编辑解说或编制目录等以便一般公众能方便利用该文化遗产;
(8)提供或鼓励教育和利用社会教育取得成果的其他活动;
(9)与其他博物馆以及与博物馆具有相同目的的国家设施等密切联系,密切协作,交换出版物、信息和博物馆资料;
(10)与学校、图书馆、研究所、民众厅等教育、学术或文化各有关机构协作,对其他活动进行促进;
2.当博物馆开展其事业时要考虑房地条件并注意促进人民生活的改善和协助学校教育。3.馆长、学艺员和其他职员
第四条 1.每个博物馆设置一名馆长。
2.馆长赢主持博物馆综合事务,监督其他工作人员,并努力实现博物馆的职能。3.博物馆应设置学艺员和专业人员。
4.学艺员应负责博物馆资料的收集、保管、展览、调查、研究等专业事宜以及相关业务的其他事宜。
5.博物馆可以在馆长和学艺员之外设置助理学艺员和其他人员 6.助理学艺员应协助学艺员工作。7.学艺员资格
第5条 1.学艺员应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1)拥有学士学位,并根据文部科学省(一下简称MEXT条例规定在博物馆相关科目中获得大学学分);(2)在大学徐诶两年以上,在上文规定的博物馆相关科目中获得62学分或者更多学分,拥有3年以上的助理学艺员经验;
(3)经文部科学省大臣(以下简称“大臣”)批准的与上文两款规定的学术能力和经验或文部科学省条例规定的学术能力和经验相等的活具有更高水平的人员;
2.在上述第(2)款中提到的助理学艺员也同样指在公共机构、学校和社会教育机构(包括与博物馆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拥有同样或更高职位的人员,如社会教育主任,图书馆馆员以及大臣指定的其他职位。
治理学艺员资格
第6条 根据《学校教育法》(1947年法律第26号令)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大学入学资格的人。
学艺员和助理学艺员培训
第7条 大臣和地方教育委员会应提供必要的培训,以提高学艺员和助理学艺员的能力。
博物馆设立与管理的理想标准
第8条 博物馆设立和管理的理想标准应由大臣指定并向公众发布一稳健发展博物馆。
博物馆管理评估
第9条 博物馆应努力评估其自身运营,并应基于评估结果采取必要措施改善管理水平。
提供与博物馆事业相关的信息
第9-1条 博物馆应致力于积极地向当地居民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有关博物馆事业的信息,以促进民众更好的了解博物馆事业并发展合作与伙伴关系。
第二章 注
册
注册
第10 条 意图设立博物馆的人员应向设立博物馆的地区的教育委员会申请博物馆注册。
注册申请
第11条 1.意图依照前款规定设立博物馆的人员应向死去教育委员会提交设立博物馆的注册申请,申请应记载下列事项:
(1)博物馆创办人员的姓名及住所(如果是私立博物馆);(2)博物馆的名称;(3)博物馆的所在地;
2.前款规定的注册申请应附有一下文件:
(1)若为公立博物馆,地方政府有关博物馆设立条例的复本,博物馆有关规则的复本,博物馆用地和建筑区域的和图表、博物馆事业计划的文件和相关财政年度的预算的支出概算、博物馆资料目录,以及博物馆馆长和学艺员的姓名清单。(2)若为私立博物馆,法人公司的章程的复本,或宗教法人规章的复本、博物馆规则的复本、博物馆用地和建筑区域的和图表、博物馆事业计划的文件和相应财政年度的预期收入和支出、博物馆资料目录,以及博物馆馆长和学艺员的姓名清单。
注册条件的审查
第12条 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注册申请时,地区教育委员会应当审查所申请的博物馆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若地区教育委员会认为该博物馆满足下列条件的,委员会应将本款第1 款中规定的每个项目所列事宜以及注册日期登记在博物馆注册中,并通知有关申请人。若地区教育委员会认为该博物馆不符合该要求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未予注册的理由:
(1)具有实现第2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所必需的博物馆资料;
(2)具有实现第2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所必需的学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3)具有实现第2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所必需的建筑物和土地;(4)一年想公众开放150天以上。注册事项的变更
第13条 1.若第11条第1款中所述或第2款规定所附文件的事宜有任何变更,博物馆创办人应通知地区教育委员会。
2.地区教育委员会应当在获悉第11条第1款所述事宜变更的情况下,就上述博物馆的注册做出相应变更。
注册取消
第14条 1.若地区教育委员会发现上述博物馆不再满足第 12条规定的要求,或者发现注册申请有虚假行为,可以撤销该博物馆的注册。但是。若该博物馆是因为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情形造成无法满足上述注册要求的,早晚不适用于从无法满足注册要求之日起计算的两年时限。2.当根据上款规定取消博物馆注册时,地区教育委员会应将情况向上述博物馆的创办人做出报告。博物馆撤立
第15条 1.博物馆创办人撤立博物馆时,应立即就此向地区委员会报告。2.若博物馆创办人撤立博物馆,地区教育委员会应撤销有关博物馆的注册。
委托制定规定
第16条 博物馆注册的必要事项应当有当地教育委员会制定规则,本章规定除外。
第17条(删除)
第三章 公立博物馆
设立
第18条 公立博物馆设立的相关事项应由博物馆当地政府颁布法令以规制。管辖权
第19条 公立不饿生应由博物馆当地政府的教育委员会管理。
博物馆理事会
第20条 1.公立博物馆应设立博物馆董事会。
2.博物馆董事会是接受博物馆馆长的咨询并就博物馆管理发表意见的机构。
第21条 博物馆董事会应由设立博物馆的当地政府交税委员会指定;董事会成员应选择与学校和社会教育相关的人员,积极推动家庭培训的人员以及具有学识和经验的人。
第22条 博物馆董事会的设立、其固定人数、任期和其他相关事项应由挡死政府颁布法令以规制。
入场费等
第23条 公立博物馆不得就博物馆资料的使用收取任何佣金或其他费用。但是,他们可以为了博物馆必要的维修和运营收取入场费。
公立博物馆补助
第24条 1.中央政府可在预算比克飞范围内,就地方设立博物馆及其相关费用发放补贴。
2.上诉条款中规定的补贴的发放应由内阁命令规制。第25条(删除)
补贴资助的中止和返还
第26条如中央财政根据地24条的规定已经像设立博物馆的当地政府发放补贴,但发现补贴来自下列事项范围之内,则中央政府应当停止发放当年的其他补贴。此外,若下述第(1)项规定的注册情况在第(3)或第(4)项规定的补贴返还事项被发现时已到期,则中央财政应要求返还所有已经发放的补贴:(1)当该博物馆的注册根据地14条的规定被撤销;(2)当地政府已撤离该博物馆;(3)当地政府违反了获取补贴的条件;(4)当地政府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补贴。
第四章 私立博物馆 与地区教育委员会的关系
第27条 1.地区教育委员会,为准备指导文件或开展博物馆调研之目的,可以要求私立博物馆提交必要的报告。
2.地区教育委员会可应私立博物馆的要求,提供博物馆设立和管理的专门技术指导或咨询。
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第28条 中央和地方政府可以应请求帮助私立博物馆保护必要的博物馆资料。
附则
与博物馆类似的机构
第29条 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正,应适用于与博物馆经营类似事业的并由MEXT法令指定的机构(有些大博物馆有大臣指定,如果它们是由中央政府或独立行政机构设立的。其他博物馆有所处地区教育委员会指定,如果它们既不是中央政府也不是独立行政机构设立的)。
附则
(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