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规模化养殖政策_廊坊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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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国土资源局 廊坊市畜牧水产局
廊国土资【2009】74号
关于印发《廊坊市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畜牧水产局:
为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用地管理,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廊坊市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5月20日
廊坊市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管理,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是指符合《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冀政办函[2007]42号)中规定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第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管理由国土资源管理、畜牧主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审核备案坚持符合规划、政策透明、程序公开、择优选择的原则。
第二章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养殖用地 第五条 县级畜牧主管部门要依据上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农业资源条件等,编制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方向,提出规模化畜禽养殖及其用地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求。第六条 在当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修编的情况下,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一事一议,依照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做好用地论证等工作,提供用地保障。下一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要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求。
第七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要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积极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合理确定用地标准,节约集约用地。
第三章 区分类别,给予政策支持
第九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模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养殖人员生活用地不超过用地总面积的5%。第十条 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要先补后占。
第十一条 规模畜禽养殖用地中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计划指标,要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养殖企业或个人负责补充,有条件的,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扶持。第十二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它企业或个人的规模化养殖用地确定后,禁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严禁以规模化养殖为名圈占土地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及非本村企业或个人向拟用地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规模化养殖基本情况简介(畜禽种类、养殖规模),拟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平面布置图。第十四条 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收到申请后5日内,对拟用地地块现场勘查,出具勘查意见。
勘查意见包括拟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地类、规划土地用途。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及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勘查意见,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现场勘查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批准文件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合格的给予备案,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审核备案后,申请人持申请材料、现场勘查意见表、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文件,到县级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备案手续,核发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备案通知。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与用地单位或个人签订《养殖使用土地协议》等有效措施加强对养殖用地退出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养殖使用土地协议》要对如下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涉及占用耕地的,非本农村经济组织的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生产设施及绿地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退出土地时,要及时进行复垦,原址不能复垦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占用园地、林地等其他农用地的,要及时恢复地貌。
(二)用地单位个人不再进行养殖使用土地时,应及时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非本农村经济组织的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附属设施用地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要先补后占。
第五章 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建成后,养殖户须在30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验收申请,国土资源所须在5日内进行验收。国土资源所验收内容包括:现场勘查用地面积是否超占;养殖人员生活用地是否超标;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是否有农用地转用批文等。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用地备案通知后12个月内未从事养殖生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其下达书面退地通知,养殖户必须在30日内清除养殖用地范围内所有地上物,恢复地貌,并退回土地。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本辖区畜牧主管部门每年12月份对辖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进行年审,年审内容包括: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各类用地是否超占、超标、养殖规模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闲置或改变用途现象。如存在闲置或改变用途等违法违规现象,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养殖户在30日内清除养殖用地范围内所有地上物,退回土地,恢复地貌,否则,按违法占地查处;如养殖规模等不符合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纠正。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目前符合第二条所述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申报材料,办理审查备案手续,取得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合法使用权。第二十二条 新办畜禽规模养殖场的用地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地从事畜禽养殖业的,其用地为非法占地,国土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畜牧水产局和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