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公务员_公务员内招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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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公务员,学生寻思舞弊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机关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一)概念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1、罪体

主体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立法解释》规定的人员。

行为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行为是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这里徇私舞弊,是指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亲友徇私情,将不合格的人员冒充合格人员予以录用、招收,或者将合格人员应当予以录用、招收而不予录用、招收。

2、罪责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3、罪量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2)徇私情、私利,三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三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41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新规严防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犯罪

《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检察机关应予立案的六种情形,为打击这一犯罪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渎职侵权犯罪42个罪名之一。对此,新修订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新标准规定,涉嫌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只是理论界的一种概括,不能一概而论。刑法也有明确规定,牵连犯数罪并罚的情形,如暴力抗拒缉私的,刑法规定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2)对犯罪行为择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关键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存在轻重关系比较时,只按重罪处断,而对轻罪不给予处罚,并不会带来实质的不合理,也不会放纵犯罪。此时,按照“择一重罪处断”就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当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的危害性较大,理应给予严肃处理时,采用“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就可能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渎职、受贿犯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或职权实施了犯罪,对此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才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所以,对刑法明确列举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少数渎职犯罪以外的贪赃枉法行为数罪并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立场。(3)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不具有普遍指导的意义。立法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渎职的可能性要大大增加,这种现象具有普遍性。如法律不明确规定一个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对其数罪并罚,所以对徇私枉法和枉法裁判又受贿的情形,特别规定做一重罪处断。但是,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其他受贿后徇私舞弊犯罪行为。

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未遂界定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犯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对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未遂如何界定,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颇有争议。

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得逞,而行为是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区分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因此,在认定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应首先分析该犯罪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1、以行为人徇私舞弊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标准,不要求招收公务员、学生的结果是否出现;

2、以是否发生了公务员、学生已经被招收的结果为标准,即招收单位是否已决定并向社会及本人公布了招收的事实。目前很多学者持第2种观点,理由为:第2种标准可以反映未遂犯的特征。首先,在本罪情节严重的第1、2种情形(见高检院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中,行为人表现为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明知不合格而予以报名、招收,其行为的实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情节严重”的特征,符合未遂犯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对该罪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上,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否得以实现;在客观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根据高检院立案标准的第1、2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徇私招收公务员、学生,客观方面是因舞弊行为而使不应当招收的公务员、学生被招收。这两种行为属于一种预谋性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均能顺利地完成,它有可能出现未完成状态。因此,符合犯罪未遂未得逞的特征。再次,招收的公务员、学生的过程比较复杂,这需要经过多种等程序,并非行为人凭个人的意志所能左右的,有可能在招收的任何阶段,行为人的舞弊行为被识破而造成未遂,符合未遂犯的犯罪未遂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特征。

但是笔者对此却持相反意见,认为第1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可取。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之所以在学界存在前两种不同判定既遂与否的标准,是因为对“犯罪未能得逞”的科学内涵的理解上存在分岐。笔者以为,认为犯罪未能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犯罪中,犯罪分子所追求的只是徇私舞弊行为本身的完成,至于要求舞弊的人员能否被录用,犯罪分子并不在意。因为在实际的公务员、学生招录过程中,招录程序涉及到报名、笔试、面试、体检、考核等一系列的环节,而每个环节都有舞弊的可能。而每个具体的工作人员,可能只负责涉及到招录工作的一个环节,他本身并没有决定是否录取的权利。从这点上看,一味的要求必须达到公务员、学生被录用做过判定此罪是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显然是要求苛刻,与客观事实相悖。在现实中,要求舞弊的人员没有要求某一个具体环节的工作人员帮其达到被录用的目的,因为这他在眼中是不可实现的,他所要求的只是能在本环节能得到“照顾”。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保证一定录取的犯罪意图,在他们的眼中,只要在自己负责的环节照顾了要求舞弊的人员,就算自己的舞弊行为已完成,至于要求舞弊的人员能否真正被录取,则与自己无关。如在公务员、学生考试时,监考老师帮助考生舞弊,只要为其提供“照顾”,就应当认为监考老师舞弊行为的完成,也就达到该罪的既遂。其二,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但这并不意味本罪就是结果犯。所谓是结果,应当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下产生的破坏。在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从高检院立案标准上看,只是一种后果,而非结果。后果是犯罪行为间接作用下产生的破坏。据此来看,犯罪分子只要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并且符合高检院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就认为犯罪既遂。要求必须发生被录用的结果,是没有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的。其三,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来看,以发生公务员、学生被录用作为认定此罪既遂的标准,实则与该刑法基本原则相悖,放纵了犯罪。笔者试举一例来说明问题,例如:A男,36岁,欲报某市直机关公务员,但是招录条件要求年龄须在35岁以下,A于是找到负责公务员报名的同学B,B出于同学感情帮其更改了年龄,为A报上了名。后在参加公务员笔试时,A怕考不好,又找到了在公务员笔试时监场的朋友C,C在考试时,为A传送了选择题答案使其笔试合格,但A因体检不合格,未被录用为公务员。依据第2种判定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准,B、C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没有发生A被录用公务员的事实。如A体检合格,那么B、C的行为就属于犯罪既遂,因为发生了A被录用为公务员的事实。但是我们从本案中可以看到这么一点,那就是判定B、C是既遂还是未遂全靠A的运气了。我们还可以看到,不管A能否被录取,但是B、C的舞弊行为还是一样,但是能否被录取,B、C的处罚就不一样了。如被录取,B、C就不能从轻、减轻处罚,如没被录取,B、C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罚,显然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打击。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字(200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丽秋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丽秋及其辩护人熊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丽秋于2002年末任乾安县副县长。2008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期间,兼任乾安县考区主任。2008年高考前,乾安县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副局长孙庆福(另案处理)为达到其子孙焱在高考时找人替考的目的,几次找到被告人侯丽秋,并在高考前夕在被告人侯丽秋的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让其在高考时给与帮忙。2008年高考于6月7日进行,6月8日上午在考试中,孙焱的替考沈超在考试中被高考巡视组工作人员列为疑似考生,准考证被收缴。中午孙庆福得知后给侯丽秋打电话说孩子的准考证被收上去了。于是侯丽秋给该考点主考于占武打电话,说孙庆福的孩子准考证收上去了,你给照顾照顾。于占武按照侯丽秋的意思将准考证给了孙庆福。致使孙焱替考继续实施。后孙焱以568分的成绩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学院录取。2008年7月18日侯丽秋让其爱人李昌春把2万元钱退还给了孙庆福。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孙庆福、马福文、孙有金、于占武、宋宏伟、沈超、李昌春、张伟、张国彬、马富等人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侯丽秋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丽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利用其担任高考考区主任职务之便,在招收学生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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