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细则_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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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保障机构人员和设施安全,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确保社会福利机构安全运营,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由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设立安全管理组织,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章 安全职责和制度
第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是本单位及入住服务对象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承担本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社会福利机构安全责任人,对其安全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所属的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有督察、指导责任,应指定专人负责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设立安全管理组织,安全管理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逐级负责本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老年福利机构的安全管理组织,应吸收服务对象参加。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按照机构总人数配置相应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300人以下的,应至少配备2名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3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5名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地方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突发事件应变处置能力。
第十条 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应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民政部门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1、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制度;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监督管理;
3、组织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
(二)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职责包括:
1、对本机构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依法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安全管理组织;
3、保证本机构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4、审查批准安全制度,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负责各类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及管理工作;
6、及时、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安全事故;
7、定期研究安全问题。(三)安全管理人职责包括:
1、对本机构内主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定期向机构负责人报告安全工作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
2、制订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3、制订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4、制订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5、组织实施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隐患整改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6、组织实施对本机构设备、设施、灭火器材和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7、组织开展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8、定期研究安全工作,加强协调沟通。针对存在问题,确定解决办法。确保安全工作与其它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考核;
9、实施机构负责人委托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四)其他工作人员职责应包括:
l、在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领导下开展安全工作;
2、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服务流程,按照操作规范提供服务;
3、开展日常安全工作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4、实施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救护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依据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及要求,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入院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处理与报告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考核与奖惩制度;社会活动制度和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入院制度应根据机构特点分别制定:
(一)老年福利机构入院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与入院老年人或其亲属签订入院协议;
2、建立老人入院档案;
3、属于“五保”、“三无”对象的,应与老人签订个人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处分协议。
(二)儿童福利机构入院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弃婴的认定和接收制度;
2、孤儿的认定和接收制度;
3、监护人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监护权的未成年人认定和接收制度。
(三)救助管理机构入院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l、入院安全检查制度;
2、入院信息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安全责任制度除本细则第五、七、八、九、十条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三)人身财产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教育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对工作人员和管理服务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对新进工作人员和管理服务人员进行岗前安全培训;
(三)利用各种形式,对机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管理知识和自救技能的普及教育;(四)定期组织安全活动,开展安全技能演练。第十六条 安全检查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定期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制度;
(二)安全巡查、检查人员及巡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三)安全巡查、检查记录填写和签名制度;
(四)安全巡查、检查中发现问题隐患的排除和整改制度;
(五)安全巡查、检查中发现紧急情况的处置程序和要求。
第十七条 事故处理与报告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的分类和级别;(二)事故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三)事故情况的报告程序、时限和要求;(四)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指导思想;(二)组织领导机构;(三)处置基本原则;(四)预案等级;
(五)处置程序(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响应、应急结束);
(六)处置工作要求。第十九条 安全考核与奖惩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考核范围和对象;(二)考核内容和要求;(三)考核评分标准;(四)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社会活动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规范志愿者、义工活动制度;(二)捐赠接收和使用制度;(三)涉外活动报批及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公布、执行其它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安全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福利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入院安全管理工作;
(一)与入院老年人或其亲属、单位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包括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双方权力和义务、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等内容的入院协议;
(二)建立老人入院档案,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老人照片及记录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老人有关的档案资料;
(三)与入院的“五保”、“三无”老人签订个人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清单及处分办法,登记其个人财产,记录其近亲属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
(四)为入院的智残和患有精神病的老人佩戴写有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卡片,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以便老人走失后的查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入院安全管理工作:
(一)接收弃婴入院,应由公安部门确定弃婴身份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检拾人捡拾时间、地点、捡拾经过,公安部门接报案,查寻无果的证明等。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检拾弃婴,应履行捡拾人的义务,报案查寻并出具相关证明,弃婴入院应经过一定的隔离观察期限。(二)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孤儿,经孤儿本人同意,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住所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儿童福利机构;由民政部门担任孤儿监护人的,经孤儿本人同意,可以接收入住本地儿童福利机构。
(三)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无抚养能力的,经孤儿本人同意,由监护人向住所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儿童福利机构。
(四)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经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经孤儿本人同意,可以接收入住本地儿童福利机构。
(五)接收监护人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由监护人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入院安全管理工作:
(一)接收流浪乞讨人员进站受助须进行安全检查,禁止受助人员携带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站;(二)建立流浪乞讨人员受助档案,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身高、自述年龄、户籍类型、家庭住址、求助内容、身体状况、亲友信息、来站方式、流浪经历、甄别情况、随身物品处理等基本信息;
(三)疑似重症病人、传染病患者、精神或智力障碍人员,应及时转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如发生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应在向公安、医疗卫生部门及时报告情况后,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办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新建、扩建及装修改造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技术标准,在投入使用前,应通过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及防排烟系统,并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八条 严禁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挤占、堵塞消防间距、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标识牌和安全疏散指示图,标明安全出口、当前位置、疏散路径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选择用电产品应确认其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环境和条件,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修应由专业人员实施,严禁擅自更改电气线路、设备的结构,严禁机构人员私自使用电炉、取暖器等大功率用电产品。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选用经有资质机构检验合格的燃气设备、不应私自拆改燃气管道、表、灶等燃气设施,不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取暖器等燃气器具。严禁在房间内明火做饭、卧床吸烟。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安装、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氧气瓶)、压力管道、电梯等特种设备时,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30天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置于该设备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的日常保养,并定期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处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严禁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定期对机构健身器材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健身器材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应设置在活动区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自身功能特点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并进行无障碍设计,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把好食品安全关,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实行食品24小时留样备查制度。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参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应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卫生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医疗护理安全管理制度,对护理照料、医疗等重点安全问题进行监控,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对日常管理、服务活动中涉及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进行安全评估,对故意伤害、走失、交通、偷窃等重点安全问题进行有效监控和防范,有条件的救助机构应设置警务室,确保机构人员安全。
第三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建立服务对象健康档案、管理服务档案等文字、图片、影像档案资料,妥善保管,并严守国家保密法和保密守则,不外泄个人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社会活动和外事活动应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要求:(一)志愿者、义工活动应经申请和批准,并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开展活动。
(二)社会捐赠举行仪式的,一般不应要求收养人员参加;确需收养人员参加的,应报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三)原则上不组织收养人员集体外出参加社会活动,确需集体外出的,应做好安全预案,报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不得接受附加任何政治条件的捐赠。
(五)与境外组织、个人合作的项目,应签订详细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草案应报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备案。
第四章 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灾害性天气、极端天气、重要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期间,随时对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各项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二)入院手续、资料和其他档案资料是否齐全;(三)消防制度是否落实,消防设施是否完备;(四)食品卫生是否符合标准,环境是否卫生整洁;(五)安全保卫和值班制度是否落实。
第四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分析,并提出持续改进方案。检查和沟通的结果应形成系列文件并向机构负责人报告。机构负责人应对安全工作的持续改进予以保障和监督。安全检查应定期进行,灾害性天气、极端天气、重要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及时组织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发现设施、服务过程或服务对象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纠正,妥善处置,无法当场处置的,应立即向机构负责人报告,机构负责人应进行安全评估、并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对护理照料、医疗、膳食、交通安全、传染病、消防安全和职业健康安全以及禁放等安全问题应进行重点监控、检查和隐患排查,并建立突发事件紧急处理流程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问题预防知识教育,定期进行沟通,听取其意见,发现问题或隐患及时解决。
社会福利机构应注重服务对象心理健康,做好心理咨询、心理疏导工作,及时化解服务对象之间的矛盾。
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坚持定时查房制度。做好外来人员登记,值班和交接班记录,加强夜间巡查,防止意外事故。
第五章 应急管理和报告
第四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应急处理工作,担负信息汇总上传和综合协调的职责。
第四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要求制定应急预案。社会福利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掌握应急预案内容和应急处置程序,如遇火灾、食物中毒、暴力伤害等突发事件,机构工作人员都有责任和义务积极参与应急救治和处理工作,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五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按照突发事件报告的相关规定逐级报告。事件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机构负责人;机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应在事件发生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民政厅。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不得阻止他人报告。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各本机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要及时报请上级安全管理部门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得到有效处置、事态平息后,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安全管理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终止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组织修订。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披露由地方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发布。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五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机构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检查考核培训效果。
第五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人应全面掌握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监测、控制、管理的理论、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有效指导实际工作。
第五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安全知识和相关安全技能,能够熟练使用灭火器和其他安全设备,并能有效开展对机构服务对象的安全教育和指导。
第五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包括:(一)安全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二)本机构或岗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三)安全设施设备、工具、消防器材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四)安全事故的防范方法、应急措施和自救互救知识;(五)应急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安全教育培训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机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年接受在岗安全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0课时;
(二)工作人员应每年接受在岗安全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课时;
(三)新员工上岗前.应接受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课时;
(四)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以及采用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应重新接受岗前安全教育培训。
第六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按照《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职业病防范、工作防护等安全教育,对新员工和换岗工作人员进行岗前职业健康安全教育。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安全事故通报制度。
第六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出现安全事故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出现安全事故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因报告不及时或瞒报、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