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三个法律疑难解析_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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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三个法律疑难解析

【摘要】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还存在着土地承包经营权估价、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和转让三个疑难问题。解决这三个问题,必须先从总体上考虑到保障农民根本利益及限定土地用途问题,进而认识到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相应评估制度和相应监督机制,从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扫除制度障碍。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

【作者简介】刘俊,东华理工大学法学系主任,教授,硕士生导师;周春华,东华理工大学法学系讲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广大农民的最根本性权利之一,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这为进一步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政策依据。但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不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类型不一,而且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规定也不尽一致,特别是对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尚存在一定难以澄清的疑难。因此,以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对我国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厘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疑难显得十分必要。

一、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同权利属性及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区别性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将其具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类是另外一些个人和组织按照团体的形式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依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进行登记,又可将其分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者包括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登记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人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结合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的才具有用益物权效力;而未经登记的,则只能作为一般债权。有学者指出,因此种承包关系不涉及成员权的内容,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也没有限制,对承包人的权利也不必要一定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权利,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合同法来调整。当然,如果当事人愿意使其承包经营权成为长期稳定的物权,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经登记而设定物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须按照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但如果未经登记,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入股、如何入股,则应按照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方式之一,物权法与土地承包法一脉相承,根据其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对其流转进行了区别性规定。对于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照《物权法》第12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原则上不可以入股,而对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133条的规定,其流转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 1

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具体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问题,2007年开始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本身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2条的规定,农户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同年6月农业部发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以下简称《示范章程》),《示范章程》虽然不具有强制效力,但其规定可作为参考。《示范章程》第38条规定,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属于“其他财产性权利”的范畴,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农业合作生产组织的典型代表。因此,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仔细推究土地承包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问题上仍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一,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的范围不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且对入股的对象在范围上没有明显的限制,只是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而对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观点认为:农户之间可以联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但不能入股农业龙头企业或参股联营从事农产品加工、运销等。

第二,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有所区别。以家庭为单位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主体资格上不存在限制。但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农业合作社则要具体分析了。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其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占成员总额的80%,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而土地承包法对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严格规定,其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发包方内部成员(包括农户、联户、个人),也可以是发包方以外的单位、个人。因此,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由发包方内部或外部的农民成员获得,其作价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资格没有限制,但如果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单位,则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受到上述成员资格上的限制。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三个法律疑难

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上的障碍,但结合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的法律疑难却依然存在。最突出的有三点:一是如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入股时的价值评估;二是入股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否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否转让成员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如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评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首次在立法中肯定了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地位,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4条第2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本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贴,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组成。合作社享有对以上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债务承担责任。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留待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进行规定。究其原因,立法本意在于认为上述问题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示范章程》第38条规定:本组织成员认购股金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

2成员评估作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入股的出资,显然属于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应该在入股时进行价值评估。

但这种价值评估应如何具体操作,笔者以为仍然存在一定的疑难。一是因为《示范章程》仅起到指导和参考作用,并不具备强行法的效力;二是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参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以外的其他方式出资,都必须由国家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的加以量化的评估结论为具体出资额,以更好地保护股东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以“人合”为主、兼具“资合”特点的独特法人类型,与以“资合”为特色的公司在资本制度上是否应采取完全一致的做法还有待商榷。从合作社法基本理论出发,我们认为,“社员民主管理”、“社员经济参与”和“合作社自治和独立”的现代合作社基本原则决定了在处理合作社内部事务上,合作社应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对于合作社的资本形成,合作社章程完全可以自由约定。合作社章程中既可以规定需要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也可以约定经全体成员讨论进行评估作价。在合作社创立之初,合作社成员相对较少,对非货币形式出资由全体设立人评估作价尚且可行,但合作社发展壮大过程中,新成员加入时,如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此时,合作社成员数量庞大,如何做到“由全体成员评估”就值得疑问了。因此,为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平管理的特点,规范其运作,防止合作社整体利益及其他成员利益受到损害,我们认为应提倡以非货币形式出资须经合作社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为宜。

另外,对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总额应作出一定限制,虽然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价入股,但出于合作社运行的需要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可以参照公司法,规定货币出资的比例不得低于合作社注册资本的30%。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设定抵押的法律分析。抵押是现代企业融通资金的一种主要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作为兼具对外赢利性和对内非赢利性的独特法人实体,合作社以企业自有财产设定抵押是很有可能的。一旦以参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在合作社不能如期清偿主债务的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面临主体的变更。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保障。如果允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农民很有可能丧失土地这一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宜放开以其为标的的抵押行为。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其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土地,这些土地不像耕地、林地和草地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且承包人是采用招标和公开协商等生产化方式承包的,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允许按照市场原则和物权原理流转,应当允许设定抵押。

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上采纳了上述观点,《物权法》第180条沿袭了《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明确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设定抵押”。由于我国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长期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并存的“两权分离”制度,在土地使用权上同时存在所有权人与承包经营权人两种权利主体,在学理上由此产生了种种的困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设定抵押,担保法和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但《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均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结合《土地承包法》第128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可以认为以农民家庭为单位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设定抵押。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此予以了明确:“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术界早就颇有微辞。笔者以为应当允许合作社以农民作为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其一,既然物权法已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的性质。就应更加注重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充分发挥其相应的融资功能。按现行法的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对广大农户和合作社来讲,其拥有的只能是一种不完整的用益物权,严重制约了土地融资市场的发展,抑制了农地的价值担保功能,限制了土地承包权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有资金匮乏、融资渠道不畅已经成为制约合作社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禁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不仅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也是一种制度上的束缚。其二,允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虽然可能使用益物权的主体发生变化,但并不会使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其权利行使的期限应控制在原承包经营合同履行的剩余时间范围内。因此,允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不会涉及到对土地的处分,这和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权利人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内容是吻合的。其三,在土地流转需求旺盛的部分经济较发达地区,实际上有很多农民已经有了较为稳定的非农收入,可以脱离对土地的依赖。当然,出于对农民根本利益的保护,上述风险应通过完善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等多种途径予以化解。

第三,应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设定限制。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37、41条的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对其具体操作却进行了诸多限制,如规定受让方必须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转让方须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且须经发包方同意”等。而对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在主体资格上却未作限制。其 理由为:“如果不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遇经济困难或天灾人祸之年,农民转让或抵押自己的土地,将使这些农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活保障。”我们认为,上述理由不充分,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放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转让上的限制是利大于弊的。首先,现行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诸多限制理由不充分。姑且不论在部分经济较发达地区,很多农民已经有了稳定的非农收入,摆脱了对土地的绝对依赖,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上的限制,可以使他们积极投入二、三产业。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必须具有较为稳定的非农收入,且其转让行为须经发包方同意,试问,发包方能够准确预测和保证在整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内,转让方都会具有较为稳定的非农收入吗?既然无法预测,为何不尊重转让方依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选择呢?物权法已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作为独立的物权,一经设立,权利主体就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并取得土地收益的权利。其次,“受让方须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的限制亦为多余。依《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3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也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从物权法角度出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用益物权,即使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破产或不能偿还主债务导致被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组织也不会失去其土地所有权,只不过是所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发生了改变。当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至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组织完全可以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限制也没有必要。再次,既然法律规定农户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合作社,在农民合作社运营过程中,也有可能因多种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未作出“须经发包方同意”的限制。从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一致性出发,也不应厚此薄彼,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作出“须经发包方同意”的限制。最后,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时,是否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本身并未作出限制,既然如此,一旦入股,该土地承包经

4营权就属于合作社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合作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处置,本身就不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

三、解决上述疑难的路径选择

必须承认,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如因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意味着失去了赖以生存的根本,也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上述障碍的形成,既有我国独具特色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原因,也有相关配套制度缺位的因素。如何解决上述障碍,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一为“土地私有化”论。即主张实行土地私有化,变土地的双重主体为单一主体,将土地所有权交给农民。其二为“农地国有化”论。即主张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将现在分属于不同集体组织的土地收归国有,由国家制定统一的流转法。其三为“完善论”。即主张在不改变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两权分离”制度现状的前提下,通过建立健全各种农民利益保障机制,合理分化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带来的风险。

笔者以为,无论是“土地私有化”理论还是“农地国有化”都会带来我国土地制度乃至基本经济制度的转变,抛开其政治意义和风险不说,单就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障碍而言,不一定能取得预期效果。土地私有化后,固然可以化解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矛盾,但由此给农民带来的风险可能更大,因为土地私有化后,农民在土地流转中出让的不再仅仅是土地使用权,而很有可能因为短期利益行为所致,彻底丧失土地所有权。“农地国有化”理论虽可避开土地私有化的致命风险,但一来与现行土地制度完全背离,其立法成本巨大,二来这种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根本变革是否能被广大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所接受,在农村城镇化建设实践中出现的诸多侵害农民土地利益的事例屡见不鲜,农民的根本利益是否会受到更加严重的侵害,理论上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两权分离只是在特定条件下才可能出现较为严重的矛盾。土地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不受侵害或少受侵害,土地私有化或国有化在当前条件下都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或不具备实施的成熟条件。

当前农村土地问题的核心不是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而是如何去完善土地流转机制,更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土地利益,保证和促进农村经济稳步发展。因此,我们工作的重点应该是正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合作生产的风险,建立健全相关农民利益保障机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应坚持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基本原则,确保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时下,有学者提出“为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改革,应适当放松土地的用途管制,只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的用途转换约束、大致保证最低标准的国内粮食需求的生产用地;同时,借助外交、军事等综合手段来保障国际贸易运输线路的畅通,以进口来弥补较高标准的国内粮食需求缺口”。笔者以为,此种观点过于激进和理想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原有的土地资源不断遭到消耗,环境恶化也使农村土地大量受到侵蚀,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已经减少至不足1.2亩。在土地资源变得日益稀缺的现状下,还提倡放开对不得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的限制,无疑会使国民经济之命脉和国家经济的基本稳定受到致命影响。我国现行土地法律之所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用途作出限制正是出于对粮食安全的战略意义而考虑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户在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已经对土地的用途作了相应的限制,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农民合作社以后,作为土地经营权新的所有者的合作社也不可以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而是应当受到原有用途的限制,即便合作社因经营不善破产或无法偿还抵押权所依附的主债务而导致对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拍卖、折价,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用所涉土地仍应受到此限制,如此可以保证农业用地面积不被减少,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会改变,农业根本利益不会受到

5大的影响。《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明确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二,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从而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负载过重的社会保障功能,增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功能。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土地一方面是生产资料,承担着农民的就业功能;另一方面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承担着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土地流转程度与这两大功能紧密相关。我国社会结构的城乡二元性特征 决定了土地承载着赋予广大农民基本社会保障的功能,也是广大农民为了生存和化解就业与社会风险,所能希冀的最后保障。正因为如此,在很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畅的经济欠发达地区,许多农民怀有“不愿多种田,不愿种好田,宁可种不好,也不肯丢田”的复杂心态,导致一些地方出现了土地抛荒、半抛荒的现象,土地承包经营权处于“流不动,管不好”的状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本来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特别是相对缺乏活动能力、谋生能力差的农民的基本生活,而不是赋予那些赚钱与谋生能力强的部分农民以更多的财富和资源。在农村改革进一步深入的背景下,即便对那些活动能力、谋生能力差的农民而言。其对改善他们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所能承载的保障作用也是有限的。

整体而言,土地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没有配套改革,就很难达到原来的预期。新的土地改革的困难并不仅仅在于土地流转本身,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善。对大多数农民来讲,只有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所负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弱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才可能真正活跃起来。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不仅应该有利于那些生产经营能力强、逐步摆脱了对土地绝对依赖的农民能充分实现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流转和收益,更要通过正在“逐步推广、全面覆盖”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及农村义务教育等制度,进一步改善长期以来形成的利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一切社会保障功能的单一机制,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社会成员中应该发挥的作用,切实推动农业生产经营向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努力实现土地的最大效用。

第三,完善限制土地兼并的相关立法。当前,一些地区存在着夸大土地抛荒面积,强制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所谓的“生产能手”、“种植大户”垄断农村土地的现象,也有些地区存在农民为了眼前利益,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不作思考、不加保留地盲目转让、入股,从而对广大农民的根本性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再如,2008年开始的金融危机已经对中国的企业产生了很多影响,大量企业的倒闭造成了大量农民工的回流。如果仍然有片土地,农民尚且可以借土地为生;没有了土地,姑且不论他们是否可能成为无业流民,至少,如何帮助返乡无地农民就业、创业又成为摆在各级政府面前的棘手问题。从这种意义上说,土地就是稳定器。如果这个稳定器不再存在,那么土地问题很快就会演变成社会政治问题甚至危机。

因此,笔者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改革也要防止走入误区,必须遵循农民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遵循“三个不得”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能不顾条件地强制推行,特别是对土地入股、长期租赁等形式更要慎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问题上,同样要注意克服“强制入股”或“强制归大堆”的现象。为此,在今后的土地流转改革中,应当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最高比例限额和面积限额,规定农民对土地的最低拥有量和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面积或比例,这样既可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可以保证广大农民的生活。当然,这个比例并不要求是全国统一的。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可以规定得高一些,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可以规定得稍低一些,以防止大范围农民利益受损的风险,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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