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爱卫〔〕5号(福建省省级卫生城市标准)_闽爱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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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爱国卫生

文件 运 动 委 员 会

闽爱卫〔2010〕5号

福建省爱卫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和考核评分方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爱卫会:

为贯彻落实省爱卫会全委会精神,省爱卫办组织有关专家,对《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管理办法》及《福建省省级卫生城市标准和考核评分方法》和《福建省省级卫生县城标准和考核评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省级卫生城市标准和考核评分方法》、《福建省省级卫生县城标准和考核评分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被省爱卫会命名的原“福建省省级卫生城市”、“福建省省级卫生县城”,应按新的标准要求进行为期一年的整改;本着自愿的原则,自本文下发之日起的12个月内,逐级向省爱卫办提出书面的复核确认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省爱卫办将根据申报时间的先后,分期、分批组织复核确认工作。

二、申报程序为:各有关县(市)向设区市爱卫办提出省级卫生城市、省级卫生县城复核确认申请;设区市爱卫办经考核认为基本符合新的标准要求后,向省爱卫办提出复核确认申请。省级卫生城市为设区市的,直接向省爱卫办提出复核确认的申请。

三、复核确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报告,近几年实行城市、县城卫生长效管理的情况以及根据新标准要求进行整改情况的报告,设区市爱卫办考核的报告及评分分数(或设区市自查分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爱卫

卫生城镇

办法

通知福建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0年4月30日印发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管理办法

(二O一O年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省级卫生城镇管理工作,加强卫生城镇长效管理,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卫生城镇包括福建省卫生城市、福建省卫生县城和福建省卫生乡镇。

第三条

福建省的省级卫生城镇的创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的评审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申报。

第五条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由省爱卫会命名。命名的称号为“福建省卫生城市”、“福建省卫生县城”和“福建省卫生乡镇”。

第六条

省爱卫会负责省级卫生城镇的创建、评审和督导、管理,具体工作由省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省级卫生城镇的创建和日常管理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长效管理,使之在全省起到榜样的作用。

第二章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标准

第八条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的标准由省爱卫会统一制定,实行千分制。

第九条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标准和考核评分办法分为《福建省省级卫生城市标准和考核评分方法》、《福建省省级卫生县城标准和考核评分方法》、《福建省省级卫生乡镇标准和考核评分方法》。

第十条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必备条件

(一)“福建省卫生城市” 1.考核总得分在900分以上;

2.建成并运行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 %;

3.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85%; 4.“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能力”单项得分率达90 %; 5.城区除四害有2项(含灭鼠)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并通过上级爱卫会考核;

6.群众满意率达到90%。

(二)“福建省卫生县城” 1.考核总得分在900分以上;

2.建成并运行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城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 %;

3.“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能力”单项得分率达90 %; 4.城区灭鼠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并通过上级爱卫会的考核;5.群众满意率达到90%。

(三)“福建省卫生乡镇” 1.考核总得分在900分以上; 2.所辖30%的村为省级卫生村;

3.全镇自来水普及率≥80%,无害化户厕普及率≥80 %; 4.镇区垃圾处理通过福建省农村“家园清洁行动”领导小组 办公室验收合格;

5.镇区灭鼠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并通过上级爱卫会考核;

6.群众满意率达到90%。

第三章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的创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标准和考核评分办法”对城镇建设和公共卫生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创建卫生城镇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创建卫生城镇工作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落实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创建工作包括申报或推荐、资料初审、暗访调研、技术评估、综合评审和社会公示等程序。暗访、评估、评审、公示等经费在专项经费中安排。

第十四条

创建的设区市,经自查认为达到“福建省卫生城市必备条件”,可向省爱卫会办公室申报。创建的县(市)、乡镇,先向设区市提出申请,由设区市组织调研、考核,达到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相关要求的向省爱卫办书面推荐。

申报或推荐的材料包括:

1.设区市的申请报告,或设区市对辖区内的县(市)、乡镇创建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工作的推荐报告;

2.设区市的自查报告,或设区市对辖区内的县(市)、乡镇创建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工作的考核鉴定意见;

3.申报城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创建省级卫生城镇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及工作汇报;

4.申报城镇的相关本底资料,包括城镇的基本情况,建成区所含区、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名单,建成区内集贸市场名单及地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的数量和地址,餐饮业名录,建成区规划图及最新版的城市交通旅游地图;

5.“省级卫生城镇必备条件”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 6.爱国卫生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十五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设区市的申请或推荐报告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镇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告知申报或推荐单位。

第十六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于受理后3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暗访调研,并书面反馈暗访意见。

未通过暗访的城镇要根据暗访反馈意见进行不少于2个月的整改,整改情况经设区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后,书面报告省爱卫办。省爱卫办在3个月内再次组织暗访。

两次暗访均未获通过的城镇,2年后方可再次申报。第十七条

通过暗访的城镇,由所在设区市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暗访意见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核实后,适时书面向省爱卫办提请技术评估,省爱卫办将在3个月内组织技术评估,并在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有关设区市和申报城镇。

第十八条

福建省省级卫生乡镇的暗访、技术评估委托各设区市爱卫办进行。评审资料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报送省爱卫会办公室,逾期将列入下一年的评审对象。省爱卫会办公室将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专家对上报的评审对象进行评审,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技术评估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以及模拟突发事件应急能力考核等。

现场核查采取随机抽查方式进行,范围是所有城区、城乡结合部及城中村等。

第二十条

设区市爱卫会办公室对技术评估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或督促辖区内申报卫生城镇的县(市)进行整改并核实、验收后,向省爱卫会办公室提交对申报城镇整改情况验收及下一步卫生创建工作意见、建议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通过技术评估的城镇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公示城镇的名单。第二十二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对审定通过的卫生城镇申报名单及有关情况,在福建卫生信息网和福建卫生报上进行为期2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有争议的城镇,将进行情况核实。卫生城镇审定与核实情况报省爱卫会领导批准,确定命名、推迟命名或不予命名。

第四章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应在城区的各个入口和中心醒目的位置设立永久性的标识牌,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应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完善城镇基础和公共卫生设施,建立健全城镇卫生长效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爱卫会办公室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保持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的市爱卫办负责本市及辖区内省级卫生城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要重视资料的管理,建立档案,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年报制度,“年报”的内容应包括城镇卫生日常管理、城镇长效管理措施落实等情况。

县级市、县、乡镇应于每年的11月中旬,将“年报”报设区的市爱卫会办公室。各设区市爱卫会办公室于每年的12月上旬将自身卫生城市的“年报”,并汇总辖区内的省级卫生城镇的“年报”报省爱卫会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将对已被命名的省级卫生城镇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暗访,对工作松懈,出现严重卫生问题的城镇,予以黄牌警告。

被黄牌警告2次仍然整改不到位的城镇,将取消命名,并在 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对每个省级卫生城镇在命名或复核后的第3年进行中期复查,复查可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城镇在命名届满5年之前6个月内,应申请复核确认。复核确认程序为申请、核查和确认;核查的形式为明查或暗访。

在命名届满5年之后6个月内提出复核确认申请的,其复核确认程序按初次申报的程序进行。

在命名届满5年之后6个月内不申请复核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省爱卫会将取消其“福建省卫生城镇”的称号,并在1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核确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卫生城镇长效管理的工作总结,以及城镇基础和公共卫生设施等的运转及更新情况的说明和图片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经复核达到要求的,省爱卫会将予以确认;未达要求的,暂缓确认,限3个月内整改;若还未达到要求,则取消“福建省卫生城镇”的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福建省爱卫会办公室。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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