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光家园业主公约_规则与家庭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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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光家园业主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春光家园小区物业(以下简称“本物业”)的管理,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本物业区域内公共环境和秩序,根据国家、恩施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政策,特制订《春光家园业主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
第二条 本物业名称为:春光家园。其它基本信息以《春光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规定为准。
第三条 本物业坐落位置及公安部门核准的地址为:恩施市旗峰大道195号。第四条 本物业由恩施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开发并管理。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为本公约第三条、第四条所确认的范围。
(二)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三)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已经开发主管部门确认,即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政府所批春光家园小区文号所确定的范围内的住宅楼及其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章 物业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物业使用和维修
(一)按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自觉维护物业整洁、美观,遵守政府对市容环境要求的相关规定。(二)不擅自变更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三)不得占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利用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例如:空调外挂设备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阳台外和窗外不吊挂和晾晒物品。
(五)不擅自张贴或安装可通过外观看到的任何标识牌、广告牌或标语等。
(六)业主封装阳台、露台应遵守恩施市房管所相关文件规定。除此之外在自有物业范围内进行的装修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报建,并取得小区物业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工程不得损害相邻物业的安全或供水、供电、供暖、排水等系统的正常使用。装修时必须同时填写施工申请书报请物业备案,方可施工。第九条 公共环境管理
(一)爱护公共环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和破坏公共资源,包括:公共绿地园林、本物业区域内景观、水系、道路以及其它共用设施设备。(二)不随意堆放、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三)不在共用部位乱涂、乱画和随便张贴。(四)垃圾应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堆放,避免遗洒。
(五)遵守消防法规,不得阻碍消防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设施使用。
(六)自觉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生活秩序,不在共用部位或违反规定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有毒害物质或易腐、有异味的物品。(七)不得发出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噪声。
(八)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以及从事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和本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宠物管理
(一)业主饲养犬类等宠物,应遵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业主饲养犬类或其他宠物,应当即时清理宠物粪便。
(三)遵守规定的宠物外出时间,宠物外出必须由主人牵引,乘坐电梯时必须抱、装(携)或牵牢,防止咬伤它人或在电梯留下粪便。
(四)禁止业主饲养攻击性强的烈性犬或其它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动物。对不听劝阻者, 物业有权通过小区公告的形式予以警告,必要时上报政府主管部门实施强制管理。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
(一)本条款车辆包括机动车和自行车(含三轮车)。
(二)机动车在住宅区内应按交通标志行驶且时速应不超过10公里/小时;
(三)本小区常住人员机动车出入应按要求出示证件或安装蓝牙门禁系统,并自行支付基本成本费。
(四)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鸣笛,停放车辆不得发出噪音。
(五)机动车应停放在小区规定的停车区域内。禁止在住宅区的支路、消防通道、消防井盖、人行便道和公共绿地等场所停放车辆。
(六)公共车位只可用作停放车辆用途,不得私自在车位上安装任何装置。(七)车辆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使用静音,发生噪音应迅速解除。
(八)对在非停车区域停放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其移动到车辆专用停放地点。(九)本物业区域的共用车位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得到“业委会”同意后施划,仅用于业主和访客车辆的临时停放,对进入小区的访客车辆予以收费,收费标准参考政府有关规定,扣除管理成本后的收益用于补充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费。
(十)公共车位的使用,应尊从物业公司的管理要求,对乱停乱放的车辆, 物业有权通过小区公告的形式与以警告。危及小区安全或严重影响公众利益者,物业公司有权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强制管理。第十二条 破坏及处罚
(一)业主应及时对屋内影响相邻业主权益的损坏部位和设施进行维修。(二)业主发现房屋内属公共维修责任的共用部位和设施损坏时,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三)对毗连的物业进行维修,如可能影响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应当在维修作业前通知相邻业主。各相邻业主应积极支持、配合,不得人为阻挠维修。因阻挠维修,造成物业及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阻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必要时,业主应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相邻业主进行入户维修,如因维修而损害业主利益,应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予以修复或对受损业主给与适当赔偿。
(五)如因人为原因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六)业主需要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交纳押金(具体按《物业公司的管理规定》施行),遵守有关规定和制度。装饰装修房屋,应在规定时间施工,不得擅自拆改承重墙和各种管线,不得破坏防水层,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以及相邻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装饰装修导致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以及其他业主利益受损,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 并视影响程度从其押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用以弥补损失。
(七)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出租房屋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恩施市相关管理政策。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考核和监督
(一)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委员会推荐,由业主大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决定聘用。
(二)物业服务合同由“业委会”负责起草,并向全体业主公示,“业委会”在听取业主意见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署合同。
(三)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除应当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业委会”提交物业管理费使用预算方案和公共维修基金的预算方案。物业管理费使用预算方案经过“业委会”批准后实施。公共基金使用预算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批准;
2、超出预算范围的物业管理费支出必须经过业主委员会批准,超出预算范围的公共维修基金支出必须经过业主大会决定批准;
3、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接受“业委会”的定期考核,包括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审查和审计;
4、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本公约的规定制定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管理细则,经过“业委会”批准后实施。
(四)“业委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的预算、使用情况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报告。
(五)“业委会”根据对物业服务公司的考核情况,提出续聘或解除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提交业主大会做出决议。
(六)“业委会”成立后,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包括但不限于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审计,根据考核情况提出是否续聘现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提交业主大会做出决议。
第四章 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交纳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
(一)本物业内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委托他人按期代交或及时补交。
(二)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进行催缴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催缴,采取电话催缴、书面催缴和当面催缴等催缴方式,并可采取相应催缴措施。
(三)欠费六个月以上或拒缴物业服务费用的,“业委会”或“业委会”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欠缴情况和相关业主的信息。欠费总金额过高的且拒不交纳物业费的,“业委会”或者“业委会”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 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第十五条 其它费用
(一)业主应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时交纳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等费用。
(二)业主如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其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进行其他特约性服务,应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应按有关规定续筹。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和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经过业主大会决议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转让或出租
(一)业主在转让或出租其拥有的物业时,应当要求新业主和承租人承诺遵守公约,并于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转让或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及辖区派出所。
(二)业主转让物业,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三)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以约定为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十八条 其他条款
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设施、场所的物业,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使用。用于商业经营的,必须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所得收入扣除成本运营费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六章 违反公约的责任、处罚及纠纷的解决
第十九条 有欠缴物业管理费六个月以上或其他严重违反本公约行为且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要求其改正而未改正的业主,不能被选举为“业委会”委员,已经是“业委会”委员的,则自动丧失委员资格。“业委会”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第二十条 业主应自觉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违反本公约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人身伤害、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业主的违约行为,业主大会、“业委会”、其他业主可督促其改正,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也可向“业委会”提出,遇有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应通过“业委会”协调解决,或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第二十三条 单个业主或业主团体、“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本公约条款对违反公约的行为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如有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条款,则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准,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由“业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经本小区业主签名通过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