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_广东省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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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做好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十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粤府函[2001]286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大气排放SO2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和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第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
施细则。
第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
第五条 市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保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
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六)按规定建立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设施、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试生产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同意。第九条 现有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
(二)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三)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四)具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落实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排污者应在收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同意试生产决定后15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章相关规定申请《排污许可证》。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排污者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或市级环保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排污者,在使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但需提供环境保护设施与措施竣工检查合格材料与试生产期间环保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者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或市级环保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三)环保审批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材料;
(四)环境监察机构出具的排污者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半年的污染物排放达标状况证明材料;
(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或市级环保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三)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清单;
(四)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五)从事建筑施工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对排污者提出的申请,申请材料形式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资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
书》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 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第十九条 对排污许可证申请坚持书面审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
第二十条 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将申请材料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并书面提出具体的核查要求;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监察人员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报送受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受理部门也可会同监察部门联合进行现场核查。对现有排污者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准确把握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作为核查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下列情形环保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排污口位于生态环境敏感区域或因污染严重实行项目限批的区域;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新建项目在环境影响审批过程中已举行过听证的,其申请排污许可证可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排污许可职能的机构组织,并有环境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排污许可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排污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排污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排污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 新建项目排污者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退回建设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新建项目排污者在试生产期间符合规定的发证条件的,颁发符合试生产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现有排污者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二)项要求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二)项要求,但排放污染物不能达标的,责令限期治理,依法予以处罚,并颁发符合限期治理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要求,但污染治理设施不够完备或排污口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颁发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现有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提交按时完成治理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治理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现有排污者在限期整改期间,应当积极落实整
改要求,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保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与内容
第三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许可的法定凭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届满可申请延期。
试生产建设项目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应与试生产期限相同,最长不得超过1年;限期治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应与限期治理期限相同,最长不得超过1年;限期整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应与限期整改期限相同,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等要求;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种类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
(六)定期检验记录;
(七)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八)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格式、申请表、变更申请表、定期检验申请表由省环保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保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七条 排污许可不收取费用,申请表格、证件不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改变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持证人的排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依有关环境法律规定办
理。
第三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保部门可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四十条 排污者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生产经营、中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将排污许可证缴交环保部门;恢复生产需排污的,应经环保部门评估验收合格后,发回排污许可证。第四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八条 排污者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
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对持证人排污许可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使用排污许可证。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每年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定期检验;
排污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生产排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和总量控制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定期检验结果作为企业环境管理评价、改扩建项目审批、许可证延期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查处无证排污或者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以排污许可证为依据,建立健全环保与发改、工商、公安、海关、经贸、文化、证券、金融等部门对排污者的联合监管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通报相关部门,以便相关部门将其作为办理审批立项手续、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定期检验、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环保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未完成环保部门下达的整改任务,情节严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吊销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规定,并经本部门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做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送达排污者,并现场要求其立即停止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七条 对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加大现场检查频次,严厉打击无证排污、偷排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排污者申请恢复排污许可证,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足额缴纳行政罚款;
(二)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诺;
(三)完成整改,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十九条 对因恶意偷排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恢复期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六十条 恢复排污的排污者在三年内被再次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八章 排污许可证的实施要求
第六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者应当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半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流域、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内,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厂;
(三)火电、石化、钢铁、有色、水泥、造纸、化工、酿造、印染等行业的生产企业。
前款以外的排污者应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排污者被免除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义务的,不免
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保部门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第六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正常经营;不借办事之机,吃、拿、卡、要、报;
(四)爱岗敬业,恪尽职守;
(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与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六)热情服务,文明待人,树立排污许可证工作人员良好形象。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