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各工种安全生产责任制_各工种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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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部 分
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 监 员
安监员是现场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者,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安全员必须熟练掌握“三大规程”,具备满足安全监管需要的安全管理知识和现场管理经验,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按照“三大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监管责任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保证当班生产作业行为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严格现场交接班制度和电话报岗制度,坚持24小时紧盯现场,确保安全监管不空岗、不断线。
第3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本人杜绝“三违”行为,及时制止他人“三违”行为,对“三违”行为要敢抓敢管,处理果断,不留情面,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4条 对监管责任区域当班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动态评估,认真填写“班评估记录”。第5条 负责排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监督落实整改,当班不能整改的必须向下班安全员交接清楚,并以“隐患汇报卡”的形式向安全科信息站汇报。
第 6条 负责各级领导干部安排当班需要整改问题的监督落实。
第7条 负责火工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确保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领取使用,杜绝火工品流失现象。
第8 条 负责监督特种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及工区跟班、带班情况。第9 条 现场安全监督中加强职工安全教育,不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
第10条 坚持公正公平行使安全监管权力,不利用职权谋私、乱罚、滥罚,杜绝吃、拿、卡、要现象。
第11条 发生安全事故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等范围,并及时向安全科、调度室汇报。第12条 现场作业地点出现冒顶、透水预兆、瓦斯超限等可能引发事故发生的灾变情形时,必须立即责令现场人员停止施工,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然后进行汇报处理。
第13条 加强现场工程质量的监督,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
第14条 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及本单位规章制度,按时参加科务会及各项活动。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安监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员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员负直接责任:
(一)不执行交接班制度、电话报岗制度及班评估制度,或班中出现其它违章违规行为的;
(二)现场监督不力,隐患处理不及时,未现场监督整改或未向安全科信息站填报“隐患汇报卡”的;
(三)现场“三违”行为不制止的;
(四)作风不正,利用职权谋私、乱罚、滥发,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的。第18条 未加强现场工程质量监督,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的,安监员负重要责任。第19条 现场出现冒顶、透水、瓦斯超限等灾变预兆,安监员不进行现场应急撤人处理,导致事故发生的,安监员负重要责任。
第20条 现场火工品安全监管不到位,造成火工品流失的,安监员负重要责任。第21条 对于上述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调 度 员
调度员是安全生产调度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全矿的安全生产调度工作,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情况科学组织调度,并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熟悉安全生产知识,掌握相关业务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方面的规定、决定、通知,及时传达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
第2条 负责抓好班前的布置、生产中的检查、班后的验收、现场人员的汇报,以及仔细查问安全生产的情况,并详细记录。
第 3 条 负责调度全矿当班作业计划完成情况,当班生产数据的统计和原因分析。第 4 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调度员在值班期间,接到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报警或基层区队、安监员、瓦斯检查员和汛期地面巡视员等汇报时,凡涉及下列险情之一的,有权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撤离作业人员的调度指令,然后再根据规定向值班矿领导和矿长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一)当出现汛期本地区气象预报为降雨橙色预警天气或24小时以内连续观测降雨量达到50mm以上,或受上游水库、河流等泄洪威胁时,或发现地面向井下溃水的;
(二)井下发生突水,或井下涌水量出现突增、有异常情况,危及职工生命及矿井安全的;
(三)井下发生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等事故的;
(四)供电系统发生故障,不能保证矿井安全供电的;
(五)主要通风机发生故障,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不能保证矿井正常通风的;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出现报警,情况不明的;
(七)煤层自燃发火有害气体指标超限或发现明火的;
(八)井下工作地点瓦斯浓度超过规定的;
(九)采掘工作面有冒顶征兆,采取措施不能有效控制,或采掘工作面受冲击地压威胁,采取防冲措施后,仍未解除冲击地压危险的;
(十)有其他危及井下人员安全险情的。
第 5 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调动一切力量,积极组织抢救。
第 6条 调度员要经常深入现场,熟悉生产第一线安全生产的动态,指挥、协调安全生产。
第7 条 了解各大生产系统的运行及主要设备运转情况,及时掌握生产动态,掌握生产和销售情况,如实向领导汇报生产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 8 条 准确无误的统计各种数据,填写牌板和图表,并做好综合调度记录、调度日志等相关的资料、台帐。
第 9 条 调度员要对调度工作做到快、准、灵,“上传下达”及时,解决问题要快,生产情况调度要准,工作要细,指挥要灵。认真做好对上级的通知、批示的接受和下达工作,并做好完整记录。
第 10 条 掌握矿井采掘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与有关单位联系落实解决。第 11 条 时时掌握“六大系统”(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通讯联络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运转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向值班领导汇报。
第 12 条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应急任务。第 13 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 14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度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有预兆或者已发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十项应急处置权”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 15 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调度员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度员负直接责任:
(一)在上班期间调度室发生无人值班域值班人员不认真负责;
(二)当班期间,煤矿安全生产信息、指令的上传下达中出现错误、延误的;
(三)对上级传真、电文的接受和处理不及时或出现失误的;
(四)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造成损失的;
(五)发现十项危及矿井安全生产工作的险情时,未行使应急撤人处置权的;
(六)当班期间,“六大系统”出现异常,不及时汇报处理的。
第 17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群 监 员
群监员是各采掘工区群众监督的第一责任者,负责所在区队班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群监员必须熟练岗位的基本知识,胜任本职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群监员为矿井安全群众监督人员,对所在区队班组安全负监督责任,对安全上出现的问题负连带责任。
第2条 群监员对所在区队班组的隐患要及时整改落实;积极配合班组长抓好本班的岗位工作,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第3条 努力提高自主保安、相互保安能力及按章作业的自觉性,保证身边无违章。第4条 认真填写好隐患记录单,并开好班前、班后会。
第5条 支持安监员工作,自觉接受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确保安全无事故。第6条 坚持每月一次的群监员例会,对以后的安全工作提出整改意见。
第7条 参加现场危险源的辩识,协助制订控制和处理危险源的措施和方法。第8条 学习内部市场化运行细则及各种材料价格,保证市场化的正常运行。
二、责任追究
第9条 有下列之一的,给予群监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群监员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拒绝接受事故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的。
第11条 班组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岗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群监员应负主要责任。
第12条 对所在工区班组的岗位监督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13条 在生产过程中,班组没有按照“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群监员应负主要责任。
第14条 班组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群监员负主要责任。
第15条 不参加安全学习,不接受安全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的,群监员负主要责任。第16条 班组的支护质量、巷道成型等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群监员负连带责任。
第17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采掘工作面的安全隐患,群监员应负直接责任。第18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群监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19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协助班组长采取相关措施的,群监员负直接责任。
第20条 不能够督促工人按章作业、遵守“三大规程”的要求,或不能及时协助班组长解决生产中的问题,群监员负直接责任。
第21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群监员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群监员负直接责任。
第22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安全信息员
安全信息员是矿井安全信息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必须在安全科分管副科长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抓好安全信息的处理、传递工作,工作中应对本岗位安全负责。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煤矿“三大规程”和上级有关安全文件及安全指令、熟练掌握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同时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具体负责矿井安全隐患信息的闭合管理,及时收集各级排查的安全隐患信息,向责任单位下达隐患整改指令卡,督促责任单位及时返卡并交予稽查队搞好隐患整改的复查验收。
第3条 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帐和隐患信息库,实行微机化管理,及时完善台账并认真抓好闭合管理。
第4条 负责为跟班安全员进行考勤,监督安全员现场交接班情况,并认真填写安全员电话报岗记录,如实记录现场交接班情况。
第5条 负责“三违”人员及安全隐患信息的公示。
第6条 负责各级管理人员下井指标、带班指标、抓“三违”指标及填卡数量等基础性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为各项考核工作的开展提供真实依据。
第6条 负责隐患货币化管理机制的运行,及时统计各单位隐患数量,确认隐患购买价格,并及时向责任单位下达隐患回购通知单,并监督各单位执行情况。
第7条 负责矿安全管理辅助系统的正常运行及设备的管理维护,熟练掌握安全管理辅助系统操作程序,及时输入当班安全生产信息,保证正常运行,提高矿井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8条 负责收集保管副总及以上领导干部、科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下井填写的相关记录,并按规定及时报送、处理。
第9条 负责收集汇总安全员班评估手册、交接班记录、隐患汇报卡,做好报送工作,并统计填报安全员班评估成绩登记表。
第10条 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及本单位规章制度,按时参加科务会及各项活动。严禁串岗、空岗,做好科内安排的其它工作。
二、责任追究
第11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安全信息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睹,不加制止的;
(三)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2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信息员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信息员负直接责任:
(一)上班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出现一次串岗、空岗的;
(二)因隐患整改卡下达不及时、安全隐患信息不及时输入台帐、责任单位返还的整改卡不及时交予稽查队复查、隐患排查治理台账不及时闭合销号等原因影响隐患信息闭合管理的;
(三)各级管理人员下井填卡个数、隐患货币赎买金额、各单位隐患数量及整改情况等基础性资料统计不及时、不认真,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影响各项考核工作开展的;
(四)安全员电话报岗不负责,发现空岗等问题不及时向值班人员汇报或记录填写不齐全,填写内容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五)“三违”人员及隐患信息公示不及时的;
(六)工作不负责或人为原因造成安全管理辅助系统运行不正常的。
第1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火药库管理员
火药库管理员是矿用炸药、雷管保管、收发和清退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熟知相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有关规定,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确保火工品使用管理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严格执行好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
第3条 具体抓好炸药、雷管的保管、收发和清退等管理工作,并做好爆炸物品账、卡、册的填写和保管工作,做到帐、卡、物“三相符”,确保火工品使用安全。
第4条 严格按照民爆信息系统建设要求,及时上报信息数据,严禁异常入库或超领、超量储存等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
第5条 严禁转让、转借、出借、抵押、赠送或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确保爆炸物品不流入社会。
第6条 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相关规定,做好火工品在地面、井筒运输及入库搬运工作的安全措施。
第6条 负责做好本岗位的安全消防工作,会熟练操作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第7条 负责出入库人员的登记检身工作,并对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及时汇报或落实。第8条 严格执行爆炸物品销毁制度,对变质或过期废旧雷管及炸药统一存储并上交公安机关销毁。
第9条 负责库房的卫生清扫工作,保持库容库貌的整洁。
第10条 严格现场交接班制度,监督制止闲杂人员随意出入爆炸物品存放区。第11条 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及本单位规章制度,按时参加科务会及各项活动。
二、责任追究
第1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火药库管理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的;
(二)对身边员工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汇报或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3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火药库管理员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药库管理员负直接责任:
(一)雷管、炸药在储存、保管和收发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二)不在井下药库内执行现场交接班,对当班存在的问题不向下一班交代清楚的;
(三)不按照规程规定存放炸药、雷管的;
(四)不按照规程规定执行炸药、雷管保管、发放和清退的;
(五)转让、转借、出借炸药、雷管或炸药、雷管被盗、丢失的;
(六)炸药、雷管帐、卡、物不相符的;
(七)民爆信息系统出现异常出库或入库,信息上报与实际不符,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八)火工品地面、井筒运输及入库搬运不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1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火工品运输工安全生产责任制
爆炸材料押运工
爆炸材料押运工是本岗位的安全直接责任者。在安全科长的领导下干好本岗位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并对自身工作安全负责。必须掌握爆炸材料性能和《煤矿安全规程》中的有关规定,掌握炸药、雷管的存放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必须熟悉入井人员的有关安全规定,必须熟知《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及有关行业规定,必须掌握爆破材料的性质,同时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根据月度生产计划,积极协调做好爆炸材料购置工作。
第3条 爆破材料到矿以后,要认真与厂家就爆破材料的种类、数量及磁卡做好交接手续。装好车后立即下井,不准在地面逗留。
第4条 严禁携带烟草、点火工具执行爆破材料的押运任务,接触爆破材料的人员严禁穿化纤服装。
第5条 运送爆破材料的车辆到达炸药库房后,要立即卸车。爆炸材料必须装在耐压和抗撞冲、防震、防静电的非金属容器内。电雷管和炸药严禁装在同一容器中。严禁将爆炸材料装在衣袋里。领到爆炸材料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第6条 爆破材料入井后,必须存放在爆破材料库,禁止将爆破材料存放在井口房、井底车场或其他巷道内。
第7条 装、卸车完毕后,押运工要立即与库管员清点数量、品种,确保帐物相符后办理交接手续。
二、责任追究
第8条 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火工品运输工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事故的;(2)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9条 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及有关行业规定,押运工负直接责任。
第10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爆炸材料购置不及时,影响生产任务,押运工负主要责任。第11条 在押运过程中,造成爆炸材料丢失和被盗,押运工负直接责任。第12条 押运在交接过程中,账务不符,押运工负主要责任。
第13条 对于上述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微机制图员
微机制图员是生产技术科绘图工作的直接责任者,必须在技术科科长的领导下,抓好各项图纸绘制工作,工作中应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在总工程师和生产技术科科长的领导下,负责各种图纸的绘制、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上级有关的方针、政策、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根据地质、测量资料,实事求是,严格按照《煤矿地质测量图例》和有关标准准确绘制各种矿图,及时、准确填绘各种矿图并分类存档保存。
第3条 各种图纸分类管理,登记入帐。
第4条 严格执行图纸发放制度,做到收、发有记录。第5条 严格执行图纸资料、技术资料的保密制度。第6条 负责绘图室的卫生工作,保证绘图室整洁、卫生。第7条 根据收集资料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责任追究
第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微机制图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的;
(二)对他人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以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9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微机制图员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微机制图员负直接责任:
(一)图纸绘制不合格,与实际不符的;
(二)图纸资料保管混乱,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图纸无编号,无出借及保存记录;
(四)对在图纸上作弊,不按实际绘制、有意损坏的。
第11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测量工
测量工是矿井测量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在技术科(地质测量)副科长的领导下,严格抓好各项测量工作。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严格执行《测绘法》,遵守《煤矿安全规程》,按照《煤矿测量规程》中各项技术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条 观测方法及要求应视测量等级、工程类别而定。各项测量限差,均应符合国家规范及《煤矿测量规程》的规定和要求。
第3条 依据设计图纸对采掘工程是否按设计施工进行检查及监督。
第4条 利用测绘资料为矿井生产提出各种测绘问题,并为矿井灾害预防提供有关的测绘资料。
第5条 对测绘仪器、工具应加强管理,精心使用,定期检验、校正和维修。
第6条 在地质测量、成果计算、资料汇总、图纸绘制、统计、工作总结中应客观真实的反映实际情况。
第7条 现场进行测量作业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8条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处理。
第9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测量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的;
(二)对他人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以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1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测量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量工负直接责任:
(一)各项观测限差,不符合国家规范及《煤矿测量规程》的规定和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据设计图纸对采掘工程进行检查及监督,未提出真实的测绘依据的;
(三)对测绘仪器、工具未加强管理,或造成损坏及丢失的;
(四)在地质测量、成果计算、资料汇总、图纸绘制、统计、工作总结中弄虚作假的。第13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钻探工
钻探工是探放水工作的直接责任者,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在钻探队长的领导下,严格抓好各项探放水措施落实。钻探工必须熟练掌握煤矿探放水专业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责任
第1条 钻探工在钻机队队长的领导下,进行现场探放水施工,严格落实探放水安全技术措施,切实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杜绝违章作业。
第2条 对于采掘工作面受水害影响的矿井,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
第3条 探放水钻孔应当严格按照防治水规定布置。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应当符合防治水规定要求。
第4条 探放水钻孔位置由测量人员标定。探放水钻孔的方位、倾角、深度和钻孔数量严格按照探放水设计布置。
第5条 探放老空水前,应当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探放水孔应当钻入老空水体,并监视放水全过程,核对放水量,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当钻孔接近老空时,预计可能发生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涌出的,应当设有瓦斯检查员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现场值班,随时检查空气成分。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钻进,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井调度室,及时处理。
第6条 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立即撤离现场,向矿井调度室汇报。
第7条 钻孔放水放水时,负责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如果水量突然变化,应当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二、责任追究
第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钻探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的;
(二)对他人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9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钻探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钻探工负直接责任:
(一)不能真实、详细记录钻探进尺、涌水量、岩心的;
(二)不服从生产技术科、钻机队队长管理,造成钻探事故的;
(三)没有按探放水设计布置钻孔,影响探放水工作,或造成钻探事故的。
(四)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及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透水征兆时,不向矿井调度室汇报的。
第11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水文观测工
水文观测工为矿井防治水专职人员,应积极协助防治水副总开展防治水技术工作,作业过程中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水文观测工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责任
第1条 观测矿区所在地区气象变化,收集相关气象资料。
第2条 根据季节特点,定期对矿区河流、水渠、湖泊、积水区、山塘和水库等地表水体的观测。
第3条 按规定对分水平、分采区的观测站及出水较大的断裂破碎带、陷落柱的观测站进行涌水量的观测。
第4条 加强对矿井和邻矿古空、老空及废弃老窑情况的调查分析,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填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加强与邻矿之间的关系协调,按规定进行图纸交换,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
第5条 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
第6条 按照防治水规定,协助防治水副科长编制矿井充水性图、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等防治水图件。
第7条 按照防治水规定,协助防治水副科长建立健全矿井涌水量观测成果台账、气象资料台账、地表水文观测成果台账等15种防治水基础台账。
第8条 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根据采掘生产作业计划进行矿井充水条件分析,协助防治水副科长开展水情水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9条 协助防治水副科长开展其它防治水工作。
二、责任追究
第1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水文观测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者不服从安全管理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1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水文观测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2条 负责提供的水文资料不准确、完整,误导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水文观测工负直接责任。
第13条 未经常深入现场,不能将现场资料准确、及时填绘到有关图纸和台帐中,并出现技术失误的,水文观测工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1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结算员
工程结算员是技术科负责工程结算的直接责任人,工作中应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工程结算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必须掌握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贯彻执行行业工程结算相关标准、规范,熟练掌握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保证矿井日常生产过程中工程结算工作符合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2条 严格执行矿制定的采掘单项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结算规定,按时完成采掘单项工程及其它零星工程的结算工作。
第3条 严格执行矿制定的二线科区绩效工资结算规定,及时完成二线科区绩效工资结算工作。
第4条 严于律己,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5条 按时参加科务会,结合本职工作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6条 发现矿井执行的结算标准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存在漏洞、缺陷时,应及时向科长反应情况。
第7条 根据矿井实际情况,协助企管科长不断细化和完善工程结算方案。
二、责任追究
第8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结算员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9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结算员负直接责任:
(一)不按照矿采掘单项工程及其它零星工程定额标准进行工程结算的;
(二)各项结算工作不及时完成,影响工资发放的;
(三)工程结算时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10条 不按时参加科务会,并向科长提出改进工作意见的,结算员负重要责任。第11条 发现矿执行的结算标准不符有关规定,存在缺陷或漏洞的,未及时向科长反应情况的,结算员负主要责任。
第1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定额管理员
材料定额管理员是矿井材料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必须在供销科长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做好各项材料管理工作,工作中应对本岗位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矿材料管理相关制度、规定,确保矿材料管理工作规范开展。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贯彻执行矿用物资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熟练掌握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保证矿井在用矿用物资符合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2条 按照科长安排,参加矿井购置物资的入库验收工作。
第3条 经常深入现场,核查各单位领用材料的使用情况,做好核查记录,发现材料使用浪费、管理不规范等情况,及时向科长汇报处理。
第4条 具体负责各生产单位消耗材料的统计汇总工作,及时为工程结算提供明细数据。
第5条 具体负责各单位废旧物料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并统计汇总,为落实材料回收利用奖惩措施提供明细数据。
第6条 具体负责各单位生产材料计划的收集、汇总工作,并统一进行审查签字。第7 条 按时参加科务会,结合本职工作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8 条 发现矿在用的各类材料不符合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及时向科长反应情况。
二、责任追究
第9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材料定额管理员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0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材料定额管理员负直接责任:
(一)不及时核查各生产单位领用材料使用情况或发现材料浪费、管理不规范未向科长汇报的;
(二)不监督各单位废旧材料回收利用情况并统计汇总信息的;
(三)不按照科长安排,收集、汇总各生产单位材料购置计划,履行审查签字手续的。第11条 不按时参加科务会,并向科长提出改进工作意见的,材料定额管理员负重要责任。
第12条 发现矿在用的各类材料不符合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及时向科长反应情况的,材料定额管理员负重要责任。
第13条 参加矿购置物资入库验收时不履行验收职责,敷衍应付、不负责任的,造成不合格物资入库的,材料定额管理员负相应责任。
第1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相应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瓦斯检查员
瓦斯检查员是所在岗位的第一责任者,对当班瓦斯等气体测定工作负责,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瓦斯检查员在检测过程中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必须按规定对煤矿井下采掘作业地点进行巡回瓦斯检查或专人定点检查。第3条 瓦斯检查地点的设置、瓦斯检查次数、检查周期、瓦斯检查方式,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瓦斯检查员要严格按照确定的地点、次数、检查方式进行检查,严禁空班漏检和假检。
第4条 采煤工作面需测定甲烷和二氧化碳的地点有:
(一)工作面进风流(指进风顺槽至工作面煤壁线以外的风流)。
(二)工作面风流(指距煤壁、顶、底板各20厘米和以采空区切顶线为界空间风流)。
(三)上隅角(指采煤工作面回风侧最后一架棚向上1米处)。
(四)工作面回风流(指距采煤工作面10米以外的回风顺槽内不与其他风流汇合的一段风流)。
第5条 掘进工作需测定甲烷和二氧化碳的地点有:
(一)掘进工作面风流(指风筒出口或入口前方到掘进工作面的一段风流);
(二)掘进工作面回风流;
(三)局部通风机前后各10米以内的风流;
(四)局部高冒区。
第6条 放炮地点检查甲烷的部位有:
(一)采煤工作面放炮地点的瓦斯检查应在工作面煤壁各20米范围内的风流中进行。
(二)掘进工作面放炮地点的瓦斯检查应在该地点向外20米范围内的巷道风流中进行。
第7条 检查瓦斯的次数为: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和其他工作地点,瓦斯检查次数为每班不少于2次,重点区域每班不少于2次。采掘工作面瓦斯检查的时间间隔要均匀,间隔3-5小时。
第8条 瓦斯检查牌板的设置位置以及需填写的内容,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9条 瓦斯检查时,要严格按规定操作,发现不安全隐患,要先消除隐患再进行检查。
第10条 经分析确定的不宜安排瓦斯检查员检查的地点,未经矿井技术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安排瓦斯检查员进入检查瓦斯。
第11条 对测量仪器、工具应加强管理,精心使用,定期检验、校正和维修。第12条 瓦斯检查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13条 瓦斯检查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14条 瓦斯检查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15条 瓦斯检查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16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发生。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瓦斯检查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的;
(2)对他人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汇报的;(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8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瓦斯检查员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 使用不合格仪器仪表,造成数据差错,无效的,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瓦斯检查员负直接责任:
(一)瓦斯检查员在检测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测,检测次数及时间不符合规定或漏测的;
(三)测量数据不准确班报上报不及时,未执行好报告制度的;
(四)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21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气体监测采样工
气体监测采样工是所在岗位的直接责任者,负责监测采样工作,并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气体监测采样工在工作过程中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严格遵守煤矿“三大规程”,按标准监测采样。第3条 熟悉井下行走路线和避灾路线。
第4条 监测采样员必须认真观察所经过的煤巷、永久闭、板闭、回风隅角、工作面、掘进迎头、巷道与老塘揭露处等地点的情况,看是否有挂汗、积热、温度升高、气味异常等现象,除按科安排的采样点外,视具体情况进行采样,并做详细记录。
第5条 对监测到的挂汗、气味溢出等异常情况,要查明根源进行采样,做详细记录,汇报给值班领导。
第6条 采样员严禁弄虚作假,上井后要详细汇报监测情况,填写采样地点及球胆号。第7条 严格落实互保联保制度,大胆制止同班组其他人员“三违”行为。
第8条 气体监测采样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9条 必须尽职尽责干好本岗工作,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监测采样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1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监测采样工调岗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2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气体监测采样工负直接责任:
(一)监测采样过程中,因本人责任心不强,应发现而未及时发现自燃隐患,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监测采样操作规程作业,造成气样质量低劣的;
(三)监测采样员闭前及火区周边采样,不按规定检查气体,造成伤害的;
(四)气体监测采样工施工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五)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第13条 气体监测采样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测风工
测风工是矿井测风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测风工在测风过程中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时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利用测风资料为矿井通风系统的优化提供依据,并为矿井灾害预防提供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3条 矿井每10天至少进行1次全面测风,测风地点、位置、测风周期应由矿井技术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4条 测风应在专门的测风站进行。在无测风站的地点测风时,要选择巷道断面规整、无片帮空顶、无障碍物、无淋水和前后10米内无拐弯的直线巷道内进行。
第5条 测风操作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采工作面的风量一般在工作的进、回风巷分别测定,测定周期应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能大于10天。
(二)掘进工作面的测风,根据需要测定掘进工作面风量、掘进巷道风量、局部通风机风量、局部通风机所在巷道风量、风筒漏风量等,具体测定内容、测定周期应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测风周期不能大于10天。掘进工作面风量,可心在距工作面20米左右的地方选择巷道断面规整处测定,也可以测定风筒出风口处断面的风量。局部通风机风量的测定,可以采用测定局部通风机两端巷道的风量,其差额即为局部通风机风量。
(三)各硐室风量,应在硐室的回风侧进行测量。
(四)主要通风机风量的测定:在主要通风机扩散器出口布置测点(轴流式风机用等面积环原理布置测点,离心式风机按网格状布点),测3~5次,取其平均值。
第6条 测风时要避开巷道行人、行车频繁的时间,避开附近开门开关频繁的时间,测风时不得有人员、车辆经过。注意避开架空线,避免发生触电事故。
第7条 反风时的测风操作,应按照反风演习计划和本规程“反风演习时的测量”规定进行。
第8条 测风数据必须准确无误,及时填写现场测风牌板和有关报表。当测量数据与计划分配数据误差较大时必须及时向科内汇报。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第9条 对测量仪器、工具应加强管理,精心使用,定期检验、校正和维修。第10条 测风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10条 测风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11条 测风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12条 测风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二、责任追究
第1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测风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的;
(二)对他人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以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4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测风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5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测风工负直接责任:
(一)各项测量限差,不符合国家规范及有关规定和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二)测风工未依据测点设定进行测量,漏测或未按时进行测量的;
(三)测风工对测量仪器、工具未加强管理,或造成损坏及丢失的;
(四)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测风工在成果计算、资料汇总工作总结中弄虚作假的。
第1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测尘工
测尘工是矿井测风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测尘工在测尘过程中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时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测尘工确保使用合格仪器,带齐所需设备、机械、仪表、滤膜等。
第3条 测尘过程中负责及时填写原始台帐,记录要详细认真,执行好报告制度。第4条 按时按周期测定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及游离二氧化硅,及时分析报告。第5条 井下作业场所的总粉尘浓度要每月测定2次。
第6条 呼吸性粉尘,采掘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地点每6个月测定1次。第7条 粉尘中的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变更工作地点时要测定1次。
第8条 对测量仪器、工具应加强管理,精心使用,定期检验、校正和维修。第9条 测尘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10条 测尘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11条 测尘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12条 测尘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二、责任追究
第1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测尘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冒险蛮干造成事故的;
(二)对工友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事故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4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测尘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5条 使用不合格仪器仪表,造成数据差错,无效的,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第16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尘工负直接责任;
(一)测尘工在测尘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测,检测次数少于规定次数的或漏测的;
(三)测尘月报、半月报上报不及时,数据不准确,未执行好报告制度的;
(四)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17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防尘管路工
防尘管路工是所在岗位的直接责任者,负责安装维修水幕、防尘设施和管理工作,作业中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生产方针,认真落实煤矿“三大规程”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加强业务技术学习,提高自主保安和业务保安能力。
第3条 掌握综合防尘质量标准和安全知识,熟悉现场,具体负责矿井有关防尘管路的检修、更换和铺设等工作。
第4条 安装维修水幕、防尘设施时,要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安设。第5条 三通及阀门漏水时,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正常使用。第6条 认真参加班前会、班后会,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第7条 履行监督职能,督促其他单位整改现场问题,并及时向通防科值班人员汇报。第8条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9条 防尘管路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10条 严格落实互保联保制度,大胆制止同班组其他人员“三违”行为。第11条 防尘管路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12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尽职尽责干好本岗工作,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防尘管路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发现他人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指令的。第14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 防尘管路工调岗直至开除的处分。(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5条 由下列情况之一的,管路工负直接责任:(一)因本人违章,造成设备损坏的;
(二)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四)管路及防尘设施安设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第16条 对防尘管路管理负直接责任。第17条 防尘管路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洒水灭尘工
洒水灭尘工是所在岗位的直接责任者,负责巷道冲尘工作,并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洒水灭尘工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认真落实煤矿“三大规程”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学习业务技术,提高业务素质。
第3条 严格按照制度进行冲尘,保证冲尘质量,避免煤尘堆积(厚度超过2mm、连续长度超过5m)现象,防止煤尘爆炸事故的发生。
第4条 积极参加科室安全会议,确保安全生产。
第5条 严格落实互保联保制度,大胆制止同班组其他人员“三违”行为。
第6条 洒水灭尘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7条 洒水灭尘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8条 洒水灭尘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9条 洒水灭尘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10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尽职尽责干好本岗工作,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洒水灭尘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2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洒水灭尘工调岗直至开除的处分。(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3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洒水灭尘工负直接责任:(一)因本人违章,造成设备损坏的;
(二)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三)不按制度进行冲尘或冲尘效果达不到要求的;(四)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14条 对所用设备的使用管理负直接责任。第15条 洒水灭尘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隔爆设施工
隔爆设施工是所在岗位的直接责任者,负责安设隔爆设施工作,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按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在矿井主要巷道及采掘工作面两巷等地点安设隔爆设施。负责各处隔爆设施的维修和撤除。
第3条 按要求吊挂,做到平直成一线,并悬挂标志说明牌。定期补换水,确保水量充足;撤除设施时,水袋、吊钩、倒正丝等要回收干净,水袋重新叠好、打包成捆,以备再用;对设施安装、维修和回撤,必须做好台帐登记。
第4条 隔爆设施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5条 严格落实互保联保制度,大胆制止同班组其他人员“三违”行为。
第6条 隔爆设施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7条 隔爆设施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8条 隔爆设施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9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尽职尽责干好本岗工作,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隔爆设施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4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隔爆设施工调岗直至开除的处分。(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5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隔爆设施工负直接责任:(一)因本人违章,造成隔爆设施损坏的;
(二)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及时安设或安设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四)隔爆水棚缺水或损坏未及时处理的;(五)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第16条 对隔爆设施管理负主要责任。第17条 隔爆设施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束管监测工
束管检监测工是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者,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必须熟悉相关安全知识并依法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执行“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严格遵守煤矿“三大规程”和有关安全技术措施,加强业务学习和安全知识培训,提高自主保安和业务保安能力。
第2条
具体负责束管监测系统的管理工作,负责井下采取气样、束管监测等具体工作,严格按照矿井布置和安全技术措施要求,及时检测井下火区或火区可疑地点的瓦斯、一氧化碳、温度等情况,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为矿井制定安全措施提供可靠依据。
第3条
熟悉矿井通风系统,掌握必要的瓦斯检查,氧气、氮气、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烷、乙烷、乙烯、乙炔的浓度标准和测定技术。
第4条
井下采样时,要两人同行,进入采样地点前,应首先检查甲烷、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浓度,超限时禁止进入;若不超限时,进入采样地点后,应先检查巷道顶、帮支护情况,确认安全无误后,方可取样。
第5条
检查火区及可疑发火的地点时,必须两人同行,并且进入检查地点后,应先检查风流上风侧,然后逐步进入下风侧,按顺风方向进入检查区域,进入火区后间隔而行,禁止不检查直接进入。
第6条
井下采样,应正确选择采取地点,认真取样,取样气体应及时送检,确保气体准确可靠,对因取样不准造成事故的要负直接责任。
第7条
定期对井下各测点的气体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发现问题要向矿值班领导汇报;确有发火征兆时,向矿有关领导汇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第8条
遵守劳动纪律,干标准活、放心活,保证不违章作业,做好自主保安工作。
第9条
严格遵守矿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矿各项管理制度。
第10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尽职尽责干好本岗工作,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1条
未按时完成取样、检查火区等任务,影响火区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束管监测工负直接责任。
第12条
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取样过程中出现“三违”的,束管监测工负直接责任。
第13条
未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取样,导致测量误差,造成严重后果的,束管监测工负直接责任。
第14条
未及时检测井下各测点气体变化情况,导致未及时发现自然发火隐患,束管监测工负直接或主要责任。
第1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局部通风工
局部通风工是矿井局部通风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责风筒的运送、安装、维修和拆除等局部通风的管理工作,施工中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局部通风工在工作过程中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时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局部通风工需要掌握以下知识:
(一)学习《煤矿安全规程》并掌握对局部通风和局部通风机开停的有关规定;(二)掌握《煤矿安全规程》对局部通风和风机安装的有关规定以及对选用风筒的有关规定;
(三)掌握风筒安装、使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四)熟悉所分管区域的掘进工作面的情况;(五)熟悉局部通风机的安装要求;(六)熟悉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的通风系统;(七)熟悉入井人员的有关安全规定;(八)了解有关瓦斯、煤尘爆炸的知识;(九)了解井下各种气体超限的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3条 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的风筒的运送、安装、维修和拆除、将不用的或已经损坏的风筒及时回收上井。保证风筒吊挂、连接符合规程要求。
第4条 负责及时修补现场破损的风筒,整理、接好脱节的风筒。保证迎头风量符合规程要求。
第5条 施工时,要严格按规定操作,发现不安全隐患,要先消除隐患再进行工作。第6条 局部通风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7条 严格落实互保联保制度,大胆制止同班组其他人员“三违”行为。第8条 局部通风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9条 局部通风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二、责任追究
第1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局部通风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作业冒险蛮干造成事故的;
(二)对工友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事故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1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局部通风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因工作失误导致他人伤亡的。
第12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局部通风工负直接责任:(一)不按规定维修、延接风筒造成迎头风量不足的;(二)安设风机位置不合理,造成风机喝循环风的;
(三)局部通风工施工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四)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14条 对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通风设施工
通风设施工是通风设施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责通风设施的构筑、管理工作,作业中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通风设施工在工作过程中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时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通风设施工需要掌握以下知识:(一)熟悉矿井通风系统,避灾路线;(二)掌握下井须知等有关安全规定;
(三)熟悉矿井通风构筑物(永久风门、临时风门;调节风窗;测风站;风桥;永久密闭、临时密闭)的作用、安设方法和要求;
(四)了解有关瓦斯、煤尘爆炸的知识;
(五)掌握《煤矿安全规程》对通风构筑物和风门的规定;
(六)必须熟悉看管的风门所控制的风流范围及该区域内进、回风巷之间的关系,熟悉所分管区域的工作情况和行车情况;
(七)了解井下各种气体超限的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3条 负责永久密闭、临时密闭的施工及设施的安设。
第4条 负责永久风门、临时风门的安设和风门的开关和日常管理工作。第5条 负责调节风窗的安设。第6条 负责测风站、风桥的施工等。第7条 负责通风设施的维修和拆除。
第8条 严格按照规程规定进行通风设施的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通风设施的日常维修。
第9条 施工时,要严格按规定操作,发现不安全隐患,要先消除隐患再进行工作。第10条 通风设施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11条 通风设施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12条 通风设施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13条 严格落实互保联保制度,大胆制止同班组其他人员“三违”行为。
二、责任追究第1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风设施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冒险蛮干造成事故的;
(二)对工友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事故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5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风设施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因失职工作失误导致他人伤亡的。
第16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通风设施工负直接责任:(一)施工的通风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二)对损坏的通风设施不及时维修的;
(三)通风设施工施工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四)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18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瓦斯检测仪检修工
瓦斯检测仪检修工是所在岗位的直接责任者,负责及时检查、维修光学瓦斯检测仪和仪器的日常管理工作,作业中应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检测仪检修工在工作过程中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 条 瓦斯检测仪检修工需要掌握以下知识:
(一)熟悉瓦斯检测仪检修工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规定;(二)熟悉瓦斯检测仪的工作原理;
(三)掌握《煤矿安全规程》对瓦斯检测仪的有关规定;(四)了解瓦斯检测仪完好标准;
(五)了解瓦斯检查的有关规定和操作方法。
第3条 瓦斯检测仪检修工需妥善管理维修室内的一切电器设备,确保安全用电。第4条 及时检查、维修光学瓦斯检测仪,保证仪器的正常使用。第5条 工作时,要严格按规定操作,保证检修质量。
第6条 瓦斯检测仪检修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第7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发生。
二、责任追究
第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瓦斯检测仪检修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9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瓦斯检测仪检修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因失职工作失误导致他人伤亡的。
第1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瓦斯检测仪检修工负直接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所有仪器及时检修的;
(二)不严格检修仪器,让不合格仪器下井的;
(三)瓦斯检测仪检修工施工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第11条 瓦斯检测仪检修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便携式报警仪维修工
便携式报警仪维修工是所在岗位的直接责任者,负责便携式报警仪的送检、调校管理工作,作业中应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在工作过程中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严格遵守煤矿“三大规程”和仪器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按章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3条 熟练掌握仪器的工作原理和使用方法,保证发出的仪器台台合格,使用正常。第4条 根据年检计划,将便携式报警仪分期、分批送有鉴定资质单位,进行计量检定,送检率不低于在籍仪器的95%。
第5条 每季进行一次仪器室(即金属粉末罩)的清理。仪器出现故障及时修理,确保完好率在95%以上。负责在用仪器,每周一次的标校工作,并认真填写记录。
第6条 标校气样应妥善保管,定期到有鉴定资质单位配气,无标签和超期气样禁止使用。
第7条 收发仪器时,认真对仪器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8条 维修工需妥善管理维修室内的一切电器设备,确保安全用电。第9条 及时检查、维修便携式报警仪,保证仪器的正常使用。第10条 工作时,要严格按规定操作,保证检修质量。
第11条 便携式报警仪维修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第12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发生。
二、责任追究
第1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便携式报警仪维修发放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4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便携式报警仪维修发放工调岗直至开除的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直接责任。(一)因本人违章,造成设备、仪器损坏的;(二)便携式报警仪送检或维修不及时的;(三)检修质量 不合格的;
(四)检修记录、台账填写不规范、不完整的。
第16条 对便携式报警仪的使用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17条 便携式报警仪维修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自救器工
自救器工是矿井自救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加强自救器的发放、回收校验和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自救器工在工作过程中保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严格遵守煤矿“三大规程”和自救器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不得违章作业。第3条 熟练掌握自救器的工作原理和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项。
第4条 收发自救器时,要轻拿轻放,严禁碰撞,收回的自救器要擦干净,并进行外观、封条检查,放回原处。
第5条 对在用的自救器应逐台建帐、登卡,即记录自救器的出厂日期、编号、检查日期、检查内容、检查结果、使用者的姓名、开启原因等。
第6条 收到厂家发来的自救器后,必须在1个月内由自救器管理工配合供应部门对外观(包括铭牌、出厂日期和标重)、气密性和称重(仅指过滤式自救器)进行检查、验收,发现产品不符合标准时,严禁投入使用。
第7条 按规定对过滤式自救器的称重检查。
第8条 使用ZJ型气密检查信检查自救器气密性,按照“使用ZJ型气密仪检查自救器的操作”规定进行,经过检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9条 对失效的自救器要及时注销,并补充。第10条 坚持八小时工作制,做到不脱岗、空岗,保持室内卫生清洁,做到两整两清。第11条 交接班时,要把自救器使用情况、损坏程度交接清楚。分管的自救器帐、卡、物必须相符。
第12条 严格按照标准化管理要求上岗。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责任追究
第1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自救器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冒险蛮干造成事故的;
(二)对工友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事故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4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自救器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5条 使用不合格仪器仪表,造成数据差错,无效的,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第16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自救器工负直接责任:
(一)本人违章,造成自救器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对自救器“三检”,对不合格的自救器发放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对自救器管理,存放,造成自救器大量损坏的;
(四)自救器工在检测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五)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第17条 自救器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煤层注水工
煤层注水工是所在岗位的第一责任者,负责煤层注水的具体工作,操作过程中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严格遵守煤矿“三大规程”和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不得违章作业。第3条 负责井下煤层注水工作,认真执行好煤层注水技术操作规程,抓好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4条 严把注水质量,工作中对注水设备和管路要加强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5条 及时处理现场安全隐患,发现顶板、设备等存在隐患时,要先处理再生产;处理不了时要汇报解决,严禁冒险作业。
第6条 静压注水时,要注意检查注水管路系统,防止漏水现象发生。
第7条 认真填写注水日报、台帐等原始记录,并将工作情况向领导汇报。
第8条 运送物料时要遵章作业;拆接管子时,要严防管子口对人,确保人身安全。第9条 认真参加班前会、班后会,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第10条 煤层注水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11条 煤层注水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12条 煤层注水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13条 严格落实互保联保制度,大胆制止同班组其他人员“三违”行为。第14条 煤层注水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15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尽职尽责干好本岗工作,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煤层注水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煤层注水工调岗直至开除的处分。(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8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煤层注水工负直接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注水作业或注水质量达不到作业规程要求的。
(二)因本人操作不当,造成注水设备损坏的;
(三)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不参加安全业务知识学习和培训或不接受区队安全教育和班组安全教育的;
(五)未及时整改本岗位的安全隐患的;
(六)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9条 煤层注水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20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监测监控系统维修工
安全监测监控维修工是所在岗位的直接责任者,对本岗位安全工作负责,负责全矿的安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维修和拆除等监测监控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三大规程”,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方面的规定、决定、通知,及时传达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同时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在调度室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对调度室内的所有监测监控设备和井下、地面及本矿各系统的监测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工作。
第 3 条 严格遵守煤矿“三大规程”和监测监控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按章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 4 条 熟练掌握监测监控设备的工作原理和使用方法,保证使用的监测监控设备台台合格,使用正常。
第 5 条 负责对调度台的监测监控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第 6 条 认真做好监测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保证监测监控工作的正常运行,及时、迅速处理井下监测监控故障。
第 7 条 经常深入生产区队及作业地点,了解监测监控设施使用情况,检查设备运转情况,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做好自保与互保的安全工作。
第 8 条 安全监控维修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9条 安全监控维修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10条 安全监控维修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11条 安全监控维修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 12 条 负责对维修工具的使用和保管工作,设备工具要正确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做好使用台帐的管理。
第 13 条 收发监测监控设备时,认真对设备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 14 条 要会看、会画煤矿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维修任务。
第 15条 坚持八小时工作制,做到不脱岗、不空岗,及时解决监测监控系统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 16条 做好井下各传感器的校正工作,井下甲烷、一氧化碳、风速、温度等传感
器按照设备的技术要求,必须每十天进行一次校正,保证各传感器所测数值准确无误。
第 17 条 做好井下和地面各点的摄像机定期维护工作,各摄像机内部放干燥剂并每3月更换一次,摄像机前护罩每周擦拭一次,保证摄像机图像清晰运行良好。
第 18 条 做好整套系统线路的定期巡查工作,用于安全监控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和人员定位系统的所有光缆、电源线、信号线等一周必须仔细巡查一次,发现隐患及时排除,保证信号的传输质量。
第19条 熟悉监测监控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和人员定位系统所有设备的位置、型号、技术特点和线路敷设情况,对实发故障的排除做到及时迅速。
第20条 保障监控操作系统软件的运行环境不受影响,使用的微机必须是专机专用,禁止与监控无关的软件和设备接入。
第 21 条 保障操作系统和监控软件的运行环境不受影响,用于监控的微机必须是专机专用,禁止接入与监控无关的软件和设备接入。
二、责任追究
第2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监控维修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23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安全监控维修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控维修工负直接责任:(一)因本人违章,造成设备、仪器损坏的,负直接责任;(二)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在值班期间,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出现异常,不及时汇报处理的。
第25条 对监测监控设备的使用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2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通讯维修工
通讯维修工是所在岗位的直接责任者,负责全矿的通讯设备安装、维修和拆除等通讯管理工作,作业中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严格执行“三大规程”,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方面的规定、决定、通知,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及时传达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
第2条 在调度室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对调度室内的所有通讯设备和井下、地面及本矿各系统的通讯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工作。
第3条 严格遵守煤矿“三大规程”和通讯联络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按章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 4 条 熟练掌握通讯联络设备的工作原理和使用方法,保证使用的通讯联络设备台台合格,使用正常。
第 5 条 负责对调度台的通讯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第 6 条 认真做好通讯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保证通讯工作的正常运行,及时、迅速处理井下通讯故障。
第 7 条 经常深入生产区队及作业地点,了解通讯设施使用情况,做好自保与互保的安全工作。
第 8 条 负责对全矿通讯设备的防雷设施检查和维护工作。第 9 条 负责对维修工具的使用和保管工作,做好使用台帐的管理。第 10 条 收发通讯联络设备时,认真对设备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 11条 坚持八小时工作制,做到不脱岗、不空岗,及时解决通讯联络系统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12条 熟悉掌握防爆电话和防爆小灵通(含本质安全型)的防爆性能、绝缘性能等安全指标,安全指标必须符合《煤矿机电设备完好标准》性能要求。
第13条 保证通讯线路、语音广播主机、无线通讯主机和固定电话交换机的各种安全保护装置工作正常、可靠。
第14条 在通讯线路入井处必须装设熔断器和防雷电装置。
第15条 井下通讯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通讯机房必须设有合格的防灭火设施。第16条 通讯维修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17条 通讯维修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18条 通讯维修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杜绝 “三违”。
第19条 通讯维修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二、责任追究
第2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讯维修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发现他人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指令的。
第21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讯维修工调岗直至开除的处分。(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讯维修工负直接责任:(一)因本人违章,造成设备、仪器损坏的;
(二)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三)在值班期间,通讯联络系统出现异常,不及时汇报处理的。第23条 对通讯联络设备的使用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2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人员定位维修工
人员定位维修工是所在岗位的直接责任者,对本岗位安全工作负责,负责全矿人员定位系统的安全运行,保养维修、更换、撤除和安装工作,必须熟练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熟悉避灾路线。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上级的有关规定和指示及煤矿“三大规程”,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相关要求。
第2条 使全矿井的人员定位系统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保持系统设备运转正常,信号畅通,系统发生故障后,要及时进行排查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汇报。
第3条 熟悉井上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线路、读卡器分布情况。
第4条 严格按照施工作业规程和措施规定的安装标准和规定进行安装,杜绝无措施施工。
第5条 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和人员定位系统相关操作规定,禁止违章操作或作业。第6条 熟悉井下避灾路线,做好自主保安和业务保安
第7条 参加人员定位系统的专业培训,积极开展革新技术改造和技术交流活动,协助监控室搞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和推广,不断改善矿井人员定位系统状况。
第8条 努力学习人员定位系统的理论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做好业务保安。第9条 遵章守纪,服从分工,积极完成中心和领导分配的其它各项任务。第10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人员定位维修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2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人员定位维修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3条 维修工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维修工应负直接责任。
第14条 未及时发现主信号不通,造成安全隐患,维修工应负直接责任。第15条 不认真检查线路导致信息堵塞,维修工应负直接责任。
第16条 发生严重故障或通讯阻断时,未及时上报,维修工应负重要责任。
第17条 不能保证分管范围内的设备正常运行,出现质量问题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18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机电设备管理员
机电设备管理员是机电科机电设备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者,对机电设备管理、调拨工作负责,工作中还应对本岗位安全负责。机电设备管理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保证在生产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在科长领导下,负责机电设备的使用,调拨及台帐,卡片和牌板的管理工作。第3条 负责机电设备资料整理、统计工作,对机电设备年、季、月度统计报表的编制。第4条 掌握全矿机电设备使用移动情况,并对各工区设备管理实行业务领导,组织各工区配备兼职管理员,不定期的通过领导召开兼职设备管理员会议,贯彻落实有关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进行监督、检查执行。
第5条 负责对新设备的验收、编号、入帐工作,检查和整理新设备的配套情况,如备品、配件、图纸资料是否齐全,设备入库后有关技术资料交由资料管理员统一保管。
第6条 负责办理机电设备平衡、租借、调拨、报废和入厂修理的手续(必须按设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7条 负责设备库的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出入库制度、保管制度、清洁制度,并设有仓库台帐,其台帐必须数量清,状态明。
第8条 对各种机电设备的分类编号、登记,并对各种固定、移动、检修等设备要实行帐、卡、牌板管理,对各工区要建立设备及部件手册(一式两份,使用单位一份,设备组一份),要建立全矿设备总台帐、总牌板及矿井主要设备履历表和技术特征卡,并且与财务部分管固定资产的人员互相核对,保持一致。
第9条 经常深入现场,对各单位在用设备清查核对一次,做到帐物一致,如丢失、损坏时,负责分析原因,追查责任。
第10条 掌握设备检修中的各种事项,要外出大修的设备,必须经矿批准,做好签订合同、交接验收,检修资料的归档及入库等有关事宜。
二、责任追究
第1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机电设备管理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2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之一的,依法给予机电设备管理员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3条 机电设备管理员是机电设备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者。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设备管理员负直接责任:
(一)未对机电设备资料整理、统计的;
(二)未编制机电设备年、季、月度统计报表的;
(三)未对新设备进行验收、编号、入帐的;
(四)未及时深入现场对各单位在用设备清查核实的;
(五)未建立设备台帐的。
第1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钢丝绳检查工
钢丝绳检查工对井下各提升机钢丝绳安全使用负直接责任,必须加强主提升机钢丝绳的日检和周检工作,确保主提升机钢丝绳的安全使用,实施中应对本岗位安全负责。钢丝绳检查工必须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上班前不准喝酒,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遵守有关各项规章制度。第2条 钢丝绳检查工应保持相对稳定,明确分工,对主要提升和运转设备的钢丝绳应由专人负责检查。在井口验绳时应系安全带。
第3条 各种股捻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断面积与总断面积之比,达到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器)和兼作运人的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的钢丝绳为10%。
第4条 钢丝绳在运行中受到卡罐、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将受力段剁掉或更换全绳:
(一)钢丝绳产生严重扭曲变形;
(二)钢丝一个捻距内断丝断面积与总断面积之比超过上述规定时;
(三)钢丝绳标称直径减小量超过上述规定时;
(四)遭受猛烈拉力的一段的长度伸长0.5%以上;
(五)钢丝绳使用期间,断丝数突然增加或伸长突然加快时。
第5条 钢丝绳的钢丝有变黑、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不得用作升降人员。钢丝绳锈蚀严重,或点蚀麻坑形成沟纹,或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多少或绳径是否变化,必须立即更换。
第6条 摩擦轮式提升钢丝绳的使用期限应不超过2年,平衡钢丝绳的使用期限应不超4年,如果钢丝绳的断丝、直径缩小和锈蚀程度不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时,可继续使用,但不得超过1年。
第7条 钢丝绳的定期检验工作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8条 必须尽职尽责,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钢丝绳检查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钢丝绳检查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1条 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钢丝绳检查工负直接责任。
第12条 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钢丝绳检查工负直接责任。
第13条 钢丝绳检查工在作业过程中,未遵守本单伟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服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的,钢丝绳检查工负直接责任。
第14条 检查使用的工具仪器不符合标准,没有做好记录,没有对事故隐患及时汇报处理而出现事故的,钢丝绳检查工负直接责任。
第15条 没有严格执行日检制度,对平时不能处理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向单位汇报,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设备安全运转的,钢丝绳检查工负直接责任。
第16条
对于上述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防爆设备检查员
机电科防爆设备检查员负责全矿的电气设备防爆性能管理工作,对本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必须熟悉电气设备的相关性能和安全技术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相应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上级安全生产的指示、指令,严格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负责新购进、大修后的防爆设备防爆性能的检查验收工作。
第3条 配合设备管理员将防爆设备编号、入账、建卡后,交给使用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4条 深入现场,对井下防爆电气设备进行防爆性能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单,并督促其整改。
第5条 对使用中的防爆设备,一旦发现失爆,无法保证井下安全生产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汇报有关领导。
第6条 防爆设备检查员对下井前的防爆设备要根据防爆要求及设备完好标准等有关规定,认真检查,合格后方准下井。
第7条 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责任追究
第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的,给予机电科防爆设备检查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职工和犯人或强令职工犯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和犯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9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机电科防爆设备检查员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0条 对新购进、大修后的防爆设备防爆性能的检查验收负直接责任。
第11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对现场的机电、运输设备、设施的防爆性能、完好等检查不及时,由此造成的后果,机电科防爆设备检查员负直接责任。
第12条 煤矿机电设备下井前,由于检查工作失误导致失爆电气设备下井的,机电科防爆设备检查员负直接责任。
第1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故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机电科防爆设备检查员负直接责任。
第1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矿灯充电工
矿灯充电工是井下职工矿灯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者,负责对矿灯发放、充电、保养和维护,操作中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熟悉有关标准和规定,熟知矿灯的结构、性能和工作原理,能独立操作,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矿灯充电工必须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和工种岗位责任制,坚守工作岗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2条 负责矿灯的发放、保管、充电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3条 矿灯充电工应保持矿灯房内充电间和修理间的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保证安全灭火设备完好、上、下水道畅通。
第4条 严禁发放充电不足;灯盖锁失灵;灯头圈松动玻璃破裂;灯盒、灯头线破损的矿灯。
第5条 负责充电设备和矿灯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6条 负责充电架上电压表和充电指示器的校验和检查,充电架上的电压表每月应使用标准电压表校验一次。
二、责任追究
第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灯充电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8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灯充电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9条 发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灯,矿灯充电工负直接责任。
第10条 在工作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矿灯充电工应负直接责任。
第11条 工作中不能正确使用安全、消防设施,或者出现事故继续作业的,矿灯充电工负直接责任。
第12条 执行交接班制度和岗位责任制不严格,矿灯充电工负直接责任。第13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变(配)电工
变(配)电工对本岗位现场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要严格按照“三大规程”进行施工。必须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保证在生产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坚守工作岗位,按时交接班,对现场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汇报、处理。第3条 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认真执行停、送电制度。
第4条 认真检查所使用安全设施的完好情况,确保正常使用好各种安全设施。第5条 认真定时抄表记录,数据准确,负责电器设备及机房场地的管理、维护。第6条 爱护设备、设施,工作范围内的工具、物品等不得丢失或无故损坏。第7条 保持工作地点清洁卫生,做到文明生产。
第8条 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变(配)电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变(配)电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1条 在工作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变(配)电工应负直接责任。
第12条 未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或者对本施工现场出现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汇报、处理的,变(配)电工应负直接责任。
第13条 工作中不能正确使用安全设施的,变(配)电工应负直接责任。第14条 不能持证上岗,变(配)电工应负直接责任。
第15条 本范围内工具、物品丢失或者损坏,变(配)电工负直接责任。第1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液压支柱维修工
液压支柱维修工对井下单体液压支柱的维修、调试负直接责任,作业中必须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施工,掌握液压基础知识,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操作前应先检查设备各部位油位是否合格,紧固件是否松动,胶管、接头及各部密封是否漏液,各类仪表是否正常。
第2条 新到矿的支柱应按MT112-93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试验和密封试验,对存期超过3个月的应抽试,对存期超过1年的支柱应全试,否则不能下井。
第3条 工作介质的牌号应与支柱使用说明书中指定的牌号一致,不允许随便更换工作介质牌号。
第4条 维修的三用阀要按规格型号调定开启压力,并对每一个三用阀进行开启压力试验及密封性能试验,其结果达到MT112-93的要求,方可安装使用。
第5条 检测完好的支柱如果短期不用,应将支柱腔内乳化液放尽,允许水平位置,但三用阀进液孔用塑料盖堵好,以防脏物进入。
第6条 支柱试压后,应将活柱降到底,垂直或倾斜存放在气温不低于0℃干燥的室内。
第7条 冬季检修车间应有取暖设施,车间最低温度不低于0℃,以保证检修质量。第8条 液压工要严格遵守“三大规程”,在井口验绳时应系安全带。
二、责任追究
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液压支柱维修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0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给予液压支柱维修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1条 液压支柱维修工在工作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应负有直接责任。
第12条 未及时参加单位组织的安全学习、技能培训,液压支柱维修工应负有直接责任。
第13条 不服从指挥违章作业的,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液压支柱维修工应负有重要责任。
第1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防爆电气设备维修工
井下防爆设备电气维修工是井下防爆设备安全施工维护的直接责任者,对防爆电气设备正常运行负责,作业中还应对本岗位安全负责。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必须随身携带合格的验电笔和常用的工具、材料、停电警示牌及便携式瓦斯检测仪,并保持电工工具绝缘可靠。
第2条 所有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不论电压高低,在检修、检查或搬移前,必须首先切断设备的电源,严禁带电作业、带电搬运和约时送电。
第3条 只有在瓦斯浓度低于1%的风流中,方可按停电顺序停电,打开电气设备的门(或盖),经目视检查正常后,再用与电源电压相符的验电笔对各可能带电或漏电部分进行验电,检验无电后,方可进行对地放电操作。
第4条 电气设备停电检修时,必须将开关闭锁,挂上“有人工作、禁止送电”的警示牌。
第5条 当要对低压电气设备中接近电源的部分进行操作检查时,应断开上一级的开关,并对本台电气设备电源部分进行验电,确认无电后方可进行操作。
第6条 电气设备停电后,开始工作前,必须用与供电电压相符的测电笔进行测试,确认无电压后进行放电,放电完毕后开始工作。
第7条 必须执行“谁停电、谁送电”的制度,不准他人送电。
第8条 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接班后对维护区域内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缆线吊挂及各种保护装置和设施进行巡检,并做好记录。
第9条 对使用中的防爆电气设备的防爆性能,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每天检查一次设备部件。检查防爆面时不得损伤或沾污防爆面,检修完毕后必须涂上防锈油,以防止防爆面锈蚀。
第10条 井下工作面电缆、照明信号线、管路应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悬挂整齐。使用中的电缆不准有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加强对采掘设备用移动电缆的防护和检查,避免受到挤压、撞击和炮崩,发现操作后,应及时处理。
第11条 发生电气设备和电缆着火时,必须及时切断就近电源。使用灭火器材(如灭火器和砂子)灭火,不准用水灭火,并及时向调试室汇报。
第12条 必须尽职尽责,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防爆电气维修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4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防爆电气维修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5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防爆电气维修工负直接责任:
(一)不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措施的;
(二)不掌握现场电器事故处理、触电抢救知识的;
(三)不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交接班制度的;
(四)不随身携带合格的验电笔和常用工具、不持证上岗的;
(五)不执行停、送电制度,让他人送电的;
(六)不对防爆电气设备运行状况了解,不详细记录的;
(七)安装设备时,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八)对排查的隐患不及时治理或不能治理又不汇报的。
第16条 对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小型电器设备维修工
小型电器设备维修电工是小型电器设备维修和保养的直接责任者,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对小型电器设备的维修负责。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在生产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严格执行三大规程及有关安全措施的规定,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3条 严格执行新质量验收标准和各项工作标准,以及工区内部质量验收标准。第4条 积极参加班前会,听取有关工作安排,学习安全生产的规定、通知、会议要求。
第5条 熟悉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区各项管理制度。
第6条 积极参加安全业务学习和培训,接受区队安全教育和班组安全教育。第7条 及时排查生产中的安全隐患,并积极参加治理隐患,隐患不排除不生产。第8条 熟练小型电器设备性能、结构原理,具有熟练维修保养及故障处理的技能和基础知识。
第9条 爱护设备,注意设备保养和维护,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责任追究
第1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小型电器设备维修电工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冒险蛮干的;
(二)对他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1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小型电器设备维修电工调岗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2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小型电器维修电工负直接责任:
(一)设备运转过程中因电气设备问题,造成影响生产事故的;
(二)不及时参加班前、班后会,填写记录不认真的;
(三)设备安全设施不齐全或使用不好,不按要求佩戴、使用瓦斯便携仪作业的;
(四)不参加安全业务知识学习和培训或不接受区队安全教育和班组安全培训的;
(五)未及时整改本岗位的安全隐患的;
(六)未落实事故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13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电气焊(割)操作工
电气焊(割)操作工是本岗位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在工作过程中要严格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操作。电气焊(割)操作工必须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保证在生产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第2条 操作前,应先检查电焊把子、焊机、脚盖、手套、气线等工作用品及保护用品是否完好。
第3条 在维修过程中,应选择合适的工艺技术,注意电流、电压、焊速、焊条型号的选择。
第4条 电焊机应放置于易散热的地方,温度不得超过70℃。每台电焊机必须使用单独的控制开关,不得混用。
第5条 不准焊接和切割受力构件以及内有压力的容器,焊割装过易燃、易爆物品或油类的容器时,应先清洗干净,打开盖口,口向上方,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工作。
第6条 在电气焊(割)工作场所内,不得存有煤油、汽油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否则不得进行电气焊(割)工作。
第7条 严禁雨雪天气在露天场所从事电焊工作。
第8条 在焊接全部结束后,要对焊接处进行外观检查,清扫卫生,切断电源,消灭火种,不得把电焊机把子乱丢在工作台上,要放在安全地点。
第9条 电、气焊混合作业时,使用的电焊机,乙炔瓶,氧气瓶要分别放置不小于规定的距离,输气管和焊接电缆严禁混杂在一起。
第10条 电气焊(割)操作工要熟悉一般电气安全知识和操作地点的供电线路,严格停送电制度,电焊操作要做到离人停电,气焊(割)操作要做到离人关气。
第11条 不断提高电气焊(割)技术,为生产提供高质量的焊接件。按图纸下料施工,爱护图纸、图样,努力降低消耗,做好节电、节气、合理用料。
第12条 服从安排,负责备品、件的加工制作,设备的修补、焊接等工作。严格电气焊(割)质量,如遇有不符质量要求的,要停止使用并及时汇报领导。
第13条 节约使用材料,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量以旧代新,进行废物利用,努力降低消耗。
第14条 工作前要认真检查所用工具、设备的安全情况,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第15条 搞好设备和环境卫生,每天工作结束后,要熄灯切断设备电源。第16条 电气焊(割)操作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