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推荐]_森林植物检疫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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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5年5月13日省政府批准公布)
第一条 森林植物检疫是森林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国家的长远利益。根据《森林法》第十八条及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精神,为了防止危险性病虫害因人为活动传播蔓延,保障林业生产安全,促进内外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执行范围是指省内森林植物检疫,不包括农业及口岸植物检疫。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种根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类等。
第三条 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林业厅主管,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各地、州、市、县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地、州、市、县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地、州、市、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未设防治检疫站的,由同级林业部门指定专职检疫员执行。
第四条 各地、州、市、县在所属的营林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中设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各级种苗站、种子公司、国营林场、苗圃等应设兼职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
检疫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办事公道,身体健康,懂得政策法令,熟悉业务工作,掌握检疫技术。检疫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林业厅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检疫员负责本区域内的调入、调出的林木种子、苗木、接穗、插条、种根、野生珍贵花卉及其林产品的检疫工作;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对带有危险性病虫产品的处理,调查和防治检疫对象;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宜传检疫法规;根据检疫结果签发省内调运检疫证(兼职的检疫员不能签发检疫证书)。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由省统一签发。
各地除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疫对象名单(附表一和附表二)外,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名单,并报省林业厅备查。
第五条 对局部发生检疫对象的地方,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扩散、蔓延。已普遍发生检疫对象的地区,应将未发生的局部地方划为保护区,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划分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省政府委托省林业厅批准,各地、州、市需要增划疫区和保护区,由各级林业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查。
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害,应立即查清情况,封锁消灭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部门和省林业厅。
疫区和保护区的变动或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六条 我省从外国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花木不分品种和数量,由引进单位或个人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报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审批,引种单位和个人应将《检疫审批单》中规定的检疫要求列入订货合同或有关协议,要求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符合我国检疫要求的检疫证书,方可引入。其检疫工作由各口岸植物检疫所(站)负责进行。
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时,调入单位应事先通过省和地、州、市、县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合格,凭检疫证书入省。
省内各地、州、市、县之间调运森林及植物产品时,由调入单位通过本地的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由调出单位进行检疫,凭检疫证书方可调运。
凡准备调出种子、苗木、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应在起运前二十天提出报检;邮寄、航空托运少量种子、苗木等应提前三天报检,由当地检疫员进行检疫,确认合格后,凭检疫证方可外调。
各院校、科研单位、试验场、站、圃及其他团体、个人交换或引进林木种子、花卉等繁殖材料,也必须同样履行检疫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林业部门和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
第八条 积极开展产地检疫。各国营林场、苗圃、种子园、采移圃、母树林基地要搞好病虫害防治,调出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带有检疫对象的种苗,一律不得运出产地。并应积极创立无检疫对象林场和苗圃。对已发生了检疫对象的母树林基地、种子园、苗圃、林场等单位,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之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各森工企业、采伐林场、采育林场等,应严格履行采伐规程,保持迹地卫生,严防病虫滋生蔓延,开展木材就地检疫,严禁将检疫对象调出疫区。
第九条 经过检疫后的森林植物产品,对未带有检疫对象的由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证书;对带有检疫对象的,立即通知调出单位,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灭病灭虫处理。合格后,才发给检疫证。无法进行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或销毁。如装载种子、苗木的交通工具及其他物件已被污染,应严格进行除治处理。
受检森林植物在中途转车或到达调运地点时,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复检。由于复检而搬迁、开拆、取样、包装、灭治以及交通运输、车船停留等所需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第十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凭检疫员证、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有权进入车站、码头、机场、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和邮政部门,在承运和收寄林木种子、苗木、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必须查阅检疫证书,无证书者,一律不予承运和收寄。
第十二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要的紧急防治费、补助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各地在每年的森林保护或林场生产费中安排。
各地在森林植物检疫中,按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用于发展检疫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对执行检疫工作有显著功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或表扬。对弄虚作假,伪造检疫证书,违章调运,违反检疫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检疫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检疫部门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云南省林业厅。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