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联网数据传输规范(修订本)_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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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联网数据传输规范

(修订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 培训及各级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煤矿职工队伍整体素质,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 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各类煤炭企业从事安全培训,市、县煤炭工业局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培训,依法取 得相应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统称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上岗。

第 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国有重点、地方国有、乡镇集体、股份合作制、民营等煤矿)矿长(经理)、投资人和法人代表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煤矿 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分为A类和B类。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副总经 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安监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工作人员。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技术、一通三防、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部门负 责人;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等区、科、队、井、班、组长;驻矿安全监督员;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 他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

第五条山西省煤炭工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煤矿企业和各级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各市、县(区、市)煤炭工业局、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负责编制、上报、监督和落实所管辖各类煤矿安全资格培训计划。

第六条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及安全资格证书的管理,遵循“依法办事、严格程 序、服务企业”的宗旨,按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监督”的程序,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统一标准、教考分离、分级实施”。

第七条鼓励煤矿企业选派符合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资格证书,进入安全生产管理人才储备库备用。在企业下发 任职任命文件后,及时到县、市、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正式上岗。逐步实现“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

第二章培训机构

第 八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领资质证书,必须具备国家《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条件,一、二级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评估 认定并颁发资质证书;

三、四级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组织评估认定并颁发资质证书。凡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将在山西省煤炭工业局网站上 进行公布,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不达标的,取消相应的培训资质。

第九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培训计划。没有各级煤炭工业局、国有 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下达或确认的安全培训计划,一律不准安排安全资格培训。

第十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培训教学大纲 和考核标准组织培训教学,建立学员培训档案,接受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不断改善培训条件、改进教学方法、注重实践教学,建立健全并严格 执行各项培训教学管理制度,确保培训教学质量。

第三章培训、考核、发证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及各市煤炭工业局具体负责组织、指导所管辖各类煤矿培训工作。

中 央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跨省(区、市)开办的煤矿、外商投资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全 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培训,由省煤炭工业局组织考核、发证。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特种作业人员由三级以上(含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负责组织所管辖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与考核,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发证工作。

各市煤炭工业局负责所管辖煤矿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计划、培训、考 核、发证工作。

各县(区、市)煤炭工业局负责组织、指导所管辖煤矿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发证工作,培训工作由四级(含四级)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每年初下达、确认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培训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一、二级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 计划的执行和培训情况。

各市煤炭工业局根据所管辖煤矿企业的具体情况,每年初编制、下达本局负责的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计 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三级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计划的执行和培训情况。

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根据所管辖煤矿企业的具体情 况,每年初编制、下达所管辖各类煤矿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及从业人员全员培训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所管辖煤矿安全培训机构 培训计划的执行和培训情况。

各县(市)煤炭工业局每年初编制、下达所管辖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和新工人培训计划,组织、指导所管辖煤矿安全培 训机构培训计划的执行和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安监总局颁布的培训大纲,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培训不得少于9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不得少于 90学时;新工人上岗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 十四条《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必须按规定 及时参加复训,超过3个月未复训的,证书作废。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复训时间不少于

24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复训时间不少于36学时。

第十五条各类安全资格的培训和复训严格执行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培训教学大纲和考核标准,严格按照办班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凡国家出台统一考核标准的培训项目,一律按其标准执行。未出台统一标准的培训项目,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组织专家按照培训大纲编制科学、规范的考核题库,并逐步采用计算机考试模式,实行教考分离。

第十七条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发证机关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 操作证》、煤矿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发放。各市煤炭 工业局所管辖煤矿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由各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发放。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由各县煤炭工业 局、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或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发放。

第十八条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按照国家局统一规定的式样负责监制;《特种作业 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免费发放;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统一证书式样,各市煤炭工业局、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 局负责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

第二十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有丢失或损坏,由本人 和所在企业写出申请,持原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和原证书号码,到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因矿名或企业名称、持证人服务处所变更等原因而造成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持证人应持有关变更的证明文件,及时到发证部门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负 责建立全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管理档案,并对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市煤炭工业局负责所管辖煤矿企业B类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管理档案,并对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建立所管辖煤矿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管理档案,并对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区、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建立所管 辖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和新工人的培训合格证书管理档案,并对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严禁替训、替考。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培训、考试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经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审核决定,吊销相关资格证书:

1、因安全违法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有《煤矿安全 监察条例》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条所列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3、有关部门移送吊销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 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的;

(三)将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它机构或者个人的;

(四)安全生产培 训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的;

(五)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的;

(六)资质 证书过期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活动的;

(七)为他人提供虚假培训证明、伪造培训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培训且经考核 合格的;

(二)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煤矿企业 未按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四)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五)未建立健全从业 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六)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七)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八)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提请当地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此前下发的山西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管 理办法解释权属山西省煤炭工业局。

第三十条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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