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公司法论文:论公司法人格否认[1]_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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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法论文: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

摘 要: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入我国。但是,其原则性的规定方式引起了学术界的诸多争议,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本文拟从《公司法》的规定入手,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有益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由理论走向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司法实践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并非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而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目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其适用性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得到了各国的承认。

一、各国立法例及我国立法情况

1.世界各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例

(1)美国

美国是最早创立“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并且也是该原则运用最广泛的国家。从1905年的密尔沃基案至今为止的一个多世纪中,美国法院已经作出了数以千计的“揭开公司面纱”判例,构成美国“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的主要组成部分。除了判例法以外,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还体现在一些成文法的规定之中。例如,《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22条b款的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由于其自身的行为或行动而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另外,目前美国已发展了具有“揭开公司面纱”效应的一些成文法规定,这些成文法主要适用于关联公司组成的公司集团,要求控股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德国

德国虽然固守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但是在法人格否认制度领域却形成了以判例为主,以民法原则为辅的独特模式。德国成文法中也有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如《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再如有关康采恩的法律规定,母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要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

(3)日本

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继受自美国判例法,至今未能形成成文规范。1969年2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有关“昭和43年(才)第877号建屋明渡请求事件”判决首次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引入法院判决。

2.我国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调整规范

(1)《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2)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

[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所办企业虽取得的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导入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是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制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制企业的债务由控制企业承担。

(4)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最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定之评析

1.《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的主体问题

本条款对责任承担主体的限定是非常清晰的,仅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即排除了公司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滥用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追究其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部分学者认为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管理者,其主要工作是执行公司决策。他们掌握公司的权力,在利益的驱动下,经常出现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将其列入该条主体,对债权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规定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上述条件缺一不可。由此,不具有控制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人即使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也不能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追究其连带责任,而只能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2.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债的类型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并未就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债的类型进行划分。这造成了部分学者对该条的非议,认为该规则缩小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然而,按照学理分析,此处的债务应是广义的,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劳动之债、税收之债。事实上,这种划分方式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公司实施不当行为逃避税收义务,侵害员工利益,肆意污染环境以使公司股东获取不当利益的现象非常的普遍,将该债务作广义的理解更符合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目的。

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权利的股东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将滥用权利的股东的责任承担的形式明确表述为,与债务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连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主张。部分学者将该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即赋予了有责股东先诉抗辩权。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时,债权人应先诉公司后诉有责股东,这一做法无疑加大了诉讼成本,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利,更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此处的“连带责任”应为共同连带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肯定有责股东的无限责任,即要求不以有责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将该连带责任规定为共同连带责任使债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直接追究有责股东的责任,还可以同时追究公司及有责股东的责任,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对于法人格否认诉讼的裁决结果影响重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之一。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被视为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与第四十六条的关系而言,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法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由于债权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内部人员,对被告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财产运作、业务往来等情况无从掌握。若要求债权人对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进行举证,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对于此,可以借鉴德国法院的做法,首先应由债权人就被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明,使法官对被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能够初步接受,然后将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如果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就说明存在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事实,原告主张成立。

三、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在英美判例法上发展了上百年的一项判例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不能不说是一个创举,但是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自身的难以描述、归纳、界定等特点,在引入制定法时,采用了原则性规定的做法。这一规定给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从理论走向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为了克服成文法的缺陷,我们应当重视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对司法实践的引导,并通过提高审级的方式来保证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质量。

1.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解释

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起步较晚,相关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要想一次性通过立法活动将这一领域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是不切合实际的。立法机关在采用原则性规定将该规则引入公司法时,也曾作出解释:“这里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使用条件仅作出两项原则规定,主要是因为实际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权利的情况很多,也很复杂,难以一一列举,在法律中确定适用的原则,主要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适用法律的依据,具体情况可由司法机关认定和裁判。”

然而,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对该规则的不同理解以及法官个人素质良莠不齐等问题。公司法修改五年来,以公司法第二十条为依据“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寥寥无几。为使该规则从理论走向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理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要件、具体适用范围、关联公司的民事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程序规则等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定,以期使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尽快由理论走向实践。

2.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指导

在我国,司法审判模式是严格以制定法为裁判依据的。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较为原则化、抽象化时,审判人员须以相关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为依据,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上都起步较晚,目前并未被我国广大民众所熟悉,甚至一定范围内的审判人员对之亦理解不深。在此种情况下,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例指导,能有效的规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审判人员以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为借鉴和指导,援引其解决案件的思维方式和论证理由,从而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大体一致性,以此促进和保证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统一。

3.应适当提高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多为影响较大、复杂、难度较大的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案件,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利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涉港、澳、台重大案件。有学者指出,在确定级别管辖时应考虑到案件的难以程度、案件繁简以及案件影响范围。我国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过于粗略,弹性较大且缺乏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因此,为确保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准确适用,可以考虑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此类案件并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

结语:基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的现实,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时,应结合人格否认理论的相关法理审慎考虑,并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依照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禁止等原则,作出合理、合法判决,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真正由理论走向实践。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2] 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6.[3]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4] 李飞,王学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M].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5] 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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