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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律类毕业设计(专科)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作业)

课题名称

教学点名称年级名称专业名称学生姓名学生学号指导教师

2013年 10月17日

宋某、魏某、等三人抢劫绑架案

案情介绍:

2009年6月初,居住在湖北省孝感市的魏××从他人处了解到浙江宁海县一家销售法律书籍的公司的老板娘金××很有钱,魏××遂找到宋××、杨×商量,打算去浙江宁海将金××控制住问诈她一笔钱。魏××还从军服店和地摊上购买了两套假警服、手铐、警察钱包等物品供作案使用。随后,三人又租用了一辆本田飞度轿车,赶赴湖北宁海。在宁海,他们经一周左右的寻找跟踪,掌握了金××的行踪。2009年6月16日 11点30分左右,三人假扮警察在宁海一停车场内将金××带到他们的本田飞度车上,并将金××用手铐反铐双手后,将金××带离现场,驾车在宁海县城附近徘徊。在车上,三人从金××身上搜出1000元现金、手机、金项链、金手链、银行卡等物品,并对金××实施殴打、烟头烫手臂等手段试图迫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但始终未能如愿。至晚19时左右,三人感觉在浙江境内不安全,遂决定将金××带往江苏。在去往江苏南京的路上,金××提出让魏××、宋××等人给自己的丈夫、弟弟打电话要钱,宋××遂打电话给金××的弟弟金×,以金××在他们手中相威胁,要求金×打钱过来。此后,金×先后分数笔将30000元打入指定帐户,三人在提取款项后,17日凌晨,在南京市区一条马路上将金××释放。对于犯罪所得的共31000元现金和手机、项链等物品,三人分赃。经鉴定,被害人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9年6月28日,魏××、宋××、杨×在湖北孝感被警方抓获。

案件焦点:

⒈ 宋某、魏某、等人行为如何定罪?

⒉ 法院对宋某、魏某、等人行为量刑?

分析与结论:

1、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虽同时符合抢劫罪和绑架罪两个犯罪构成,但这两个犯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择一重罪(绑架罪)处罚。

根据刑法吸收犯法理通说,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被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2)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吸收关系主要表现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行为的轻重不取决于行为的先后,而取决于行为的性质与法定刑。由于吸收犯中的数行为存在此种吸收关系,故对吸收犯只认定为一罪。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被告人魏××、宋××、杨×等人先后对被害人金××实施

抢劫和绑架两个犯罪行为;第二,这两个犯罪行为,既能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也能符 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触犯了抢劫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第三,被告人所实施的抢劫行 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在同一个非法取财的犯罪目的的驱动下,被告人先是通过 控制被害人人身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抢劫所得数额较少,后又利用对被害人、人身的控制状态,实施了向被害人亲属勒赎的绑架行为,表现为抢劫行为是绑架行为发展的 所经阶段,绑架行为是抢劫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二者统一于一个非法取财的犯罪目的之下。因此,本案三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绑架行为完全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属于吸收犯,依法应当 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绑架罪一罪论处,不应当定抢劫、绑架两罪实行并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有关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劫财案件定性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应当在抢劫和绑架两罪中择一重罪论处,不应定两罪实行并罚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随身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上述《答复》和《意见》虽然是针对“先绑后抢”类型的案件做出的批复和解释,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先抢后绑”类型的案件的定性,也应当具有指导意义,“先抢后绑”的,同样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理由是:

第一、“先绑后抢”案件虽同时触犯绑架和抢劫两个罪名,但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其理论根据是吸收犯法理。即:虽然“先绑后抢”行为同时符合绑架和抢劫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触犯两个罪名,但是,由于这两个犯罪行为存在吸收关系,成立吸收犯,所以司法解释根据吸收犯的法理规定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罪处罚。同样,在“先抢后绑”的情况下,也是同时符合抢劫和绑架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触犯抢劫和绑架两个罪名,也同样是两个犯罪行为存在吸收关系,成立吸收犯,因此,“先抢后绑”同“先绑后抢”一样,应当按照吸收犯的法理实行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以上《答复》和《意见》规定,“行为人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随身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此规定虽是针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情况,但就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控制后先抢劫后勒赎的情况,在定性上也同样可以适用这一规定。关键是在对“绑架过程中”的理解上。本案绑架行为的起始点可以延伸至被告人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强力控制之时。理由是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素中,必须有一个对被害人人身采取的强力控制行为,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这一强力控制行为开始,就应当认为绑架行为已经开始实施,此后直到绑架勒赎行为实施完毕,都应当处于“绑架的过程中”。因此,我们前面为表述方便将本案的情况简要概括为“先抢后绑”也是不准确的,实际上,本案的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的起始点应当是一致的,只不过是抢劫行为实行完毕在先、绑架行为实行完毕在后而已。因此,从另外的角度分析,本案的情况也应当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在绑架的过程中”对被害人随身财物实施抢劫的情形,故应当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 宋某、魏某、等人行为构成绑架罪。

2、宋某、魏某、等三人先抢劫财物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同时符合抢劫罪和绑架罪两个犯罪构成根据刑法吸收犯法理通说,无论所谓“先绑后抢”,还是本案的所谓“先抢后绑”,都是两个具有不同故意的独立行为,二者本质是一样的,只不过行为先后时间顺序不同而已,最终的法律评价应当一致。司法解释已对绑架兼有抢劫的行为明确认定从一重罪处罚,在这一前提下,若对抢劫兼有绑架的行为两罪并罚,则在类似案件认定上将会导致明

显失衡,也迥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法定罪理论认为,“对密切联系、同时发生的数行为以一罪论处能够做到罪刑均衡时,应以一罪处理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采用体系性的观点看待上述司法解释,而不是机械地加以适用,就可以得出“先抢后绑”和“先绑后抢”在定罪和量刑上应当一致的结论。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对他们根据吸收犯的法理择一重罪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魏××、宋××19年有期徒刑、杨×17年有期徒刑。

附录:本案适用法律如下:第二百六十三条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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