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规定_山东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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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黄河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黄委)作为黄河流域的水行政主管单位,主管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是对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三条 由黄委批复建设的防洪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其他水利水电工程,不论其投资来源,均由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等参建单位,必须接受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参照执行。

第四条 黄河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质量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水利部和黄委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设计修改文件;

(四)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

第六条 黄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由相应的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核定。未经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黄河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施工和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否则不予申报。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按分站、站两级设置。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总站黄河流域分站(以下简称为黄河流域分站)负责对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

黄委具有水利建设主管职能的直属单位设置的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为监督站),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黄河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业务上接受黄河流域

-2-分站的指导。

第九条 黄河流域分站和各监督站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可设置工程建设质量监督项目站,作为其派出机构,负责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领导成员由其主管单位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须经水利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质量监督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分站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黄委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组织制订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有关规定、标准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管理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委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工作;

(四)组织委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工作;

(五)对委属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派出质量监督项目站,实施质量监督;

(六)参加委属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

-3-收;

(七)组织、监督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掌握黄河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开展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九)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监督站质量监督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黄委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组织制定所辖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三)负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所辖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五)参加所监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六)组织、监督所辖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掌握所辖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八)负责所辖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资料整理和年度工作总结编制;

(九)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4-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项目站的职责,由相应的派出机构负责制定。

第四章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所监督工程项目的类别、规模、重要性等及时编制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黄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以抽查为主,对隐蔽工程、关键部位和主要工程材料应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携带以下资料到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一)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三)项目法人与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副本;

(四)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证书;

(五)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六)施工组织设计;

(七)其他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期从办理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手续时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时为止(含质量保修期)。

在工程质量监督期内,项目法人应积极支持质量监督工作,及时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工程图纸、相关的文件、会议纪要、变

-5-更通知等资料,并为监督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造单位的资质及有关人员的资格进行复核;

(二)对项目法人、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确认划分结果;

(四)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加重要隐蔽工程及工程关键部位验收质量结论的评定;

(六)核备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定单位工程验收质量结论;

(七)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编制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评定的建议。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等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揽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持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项目法人、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第五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从事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的成果是质量检测报告。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仲裁检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由项目法人的财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集中收缴,并逐级汇缴上级财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由质量监督机构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按照规定用途实现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未按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项目法人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黄委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黄规计[1998]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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