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_公司法有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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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第5条中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问题
姓名:温馨
学号:3090100894
班级:法学0903 关键词:
企业的社会责任、商业道德、公司的价值和地位、股东提案制度
正文:
企业社会责任,GOOGLE之,映入眼帘的即是各种相关新闻报道、论文、百科知识,甚至还有阿里巴巴集团的社会责任部和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网。这些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汪洋一片的搜索结果,足见当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高度重视和关注。一方面,近几年发生的一些企业道德败坏丧尽天良的案件让人们充分认识到了企业唯利是图的本质,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呼声日渐高涨,迫在眉睫;另一方面,众多有影响力的企业、公司“审时度势”地认识到了公众对社会责任的需求,积极打出责任牌,趁此一表态度和决心以赢得大众的好感。
法律是平衡利益关系和调整社会现象的重要手段。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上,我国立法已有明确。现行《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其中“承担社会责任”的六个大字,表明了国家的立法态度,社会责任问题已经板上钉钉,公司看来是躲不了、逃不掉的。然而,《公司法》中这简明而抽象的六个字,究竟对于公司意味着什么,到底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本文将试图围绕社会责任的含义、公司自身的价值和社会地位及国外和我国的现状来分析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
公司的社会责任,包含在企业社会责任之中(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百度百科给企业社会责任下的定义如下: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综合各方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我们可以提取以下关键词,它们构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对职工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解决就业,保护环境,缓解贫富差距,伦理责任,慈善责任等。
在理解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时候,先明确中心词“责任”含义。“责任”一词是指:分内应做的事;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的过失。1以此推理,“社会责任”的一般含义是指在社会方面分内应做的事以及因未做好这些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因而,企业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对其社会责任仍存在一下争议:第一,责任的存在前提在于分内,而联系上文谈到的诸如解决就业、缓解贫富差距的责任,是不是企业分内的事,尚有待商榷;另外,在我国,特别是逐步进行改制、公司化改革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企业的面貌纷繁复杂,企业所有制结构多种多样、鱼龙混杂,企业的规模不尽相同,市场地位各有差异,这样的情况并不便“一视同仁”的界定什么是企业分内的事,什么是分外的事。《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这个看似毋庸置疑的命题,实际上还存在讨论的空间。美国诺贝尔奖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就坚决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认为在自由社会中,“仅存在一种、而且是唯一的一种商业社会责任——只要它遵守职业规则,那么它的社会责任就是利用其资源,并且从事那些旨在增加其利润的活动,这也就是说,在没有诡计与欺诈的情况下,从事公开的、且自由的竞争。”2他认为鼓吹社会责任就是在摧毁自由主义的根基。他的理由是:第一,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公司业务的实际管理者(总经理)实际上是公司所有者(股东)的雇员。总经理作为代理人,他和雇主之间是否有契约去履行社会责任,通俗地说他能不能拿着股东的钱为社会办事呢?如果是肯定的话,那就意味着公司经理人将以某种方式行事,而以这种方式行事并不是出于他的雇主的利益。公司经理在为普遍的社会利益而花别人的钱。第二,如果股东个人有意愿为社会贡献力量,捐助贫困山区的儿童,为地区的就业问题出力,公司在决策中同意了他的意见,那么这样的行为实质上归属于股东个人,而并不是公司作为法人的行为。第三,弗里德曼以经济学原理证明了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困难,公司对微观经济层面的承担的责任,对宏观经济的运行不一定起作用或者其正面作用。
上述理由毫无疑问地说明了私人竞争性企业的一个伟大优点: 它迫使人们对他们自己的行动负责,并使得他们出于自私的目的或非自私的目的而对其他人所进行的“剥削”成为困难。他们可以做好事但必须自己付出代价。3弗里德曼赞同亚当斯密对那种可以期望从“那些装作为了公众的利益而进行贸易的人”那里能得到利益所抱有的怀疑态度。由于自由社会的公司有其内在责任去构建公司的信誉(Goodwill),公司以利益为出发点,自然要追求正当、合理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手段。如果目光短浅地去将社会责任强加于公司,无疑是在说对利润的追求是罪恶的且不道德的,必须由外部力量来加以约束和控制。这反而瓦解了自由市场经济的核心精神。
弗里德曼的理论有其合理性。首先,公司是国民经济的细胞,它对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情况的信息掌握是及其有限的。除去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等规模庞大的公司,大多数公司的业务领域、能力范围是及其有限的,激烈的市场竞争已经让公司焦头烂额,现在又要开辟社会责任这样的新战场,必然会给公司的运行增加负担,而且其为宏观经济分忧的能力也是另人担心的;其次,公司分化自身的职能去办社会,这并不是出于商业原则和公司属性的内在要求,实际上是一种政治追求。从长远来看,市场经济如果不是以利益驱动而是以一种五味杂陈的面貌运行,对其规制起来就会异常困难。
费里德曼是从经济学角度出发来考察美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当我们在法律层面考察中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时,视角要进行必要的转换。尽管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是我们经济发展的目标,但是社会主义这个帽子盖在上面,美国的制度不能够照搬。我们必须认识到,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是在美国天然生根发芽成长的,在这完整历史进程中,商人阶层孕育壮大,同时产生了独特的商人阶层伦理来约束他们的行为,商誉机制完善,国家的社会福利工作也相对成熟发达。而在中国,现代 2 摘自《商业的社会责任》,米尔顿•弗里德曼,[美],1991,《弗里德曼文萃》,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奖者著作丛书,原载《纽约时代杂志》,1970年9月13日,纽约时代公司。3 同上注。的公司制度的果实直接嫁接在原先计划经济传统的枝头,不得不通过人为施肥和农药来维持其生存。鲜明的表现是,中国的商人地位逊于美国,很多商事主体忽视商誉、信用的价值,商人本来就唯利是图的特点遭人唾弃。我国的文化传统倾向于混淆商业和其他事业的关系。在清末资本主义出现萌芽的时期,真正能在中国的商场上占一席之地的往往是红顶商人。中国百姓历来就坚信“无商不奸”、“商人就是无情地伤害别人”。令人哭笑不得的是,中国的商人也的确没有让老百姓失望,在一次又一次的“苏丹红”、“三鹿奶粉”、“瘦肉精”等骇人听闻的新闻报道中,商人牟利的可恶、可憎的嘴脸已经让人一览无余,连温总理都再三叮咛社会责任和伦理道德的重要。由此得出,在现阶段中国市场经济的营建过程中,社会责任的提倡将是必要的、必须的,它将是一剂强行针,弥补我国市场经济构架之上所缺失的商人阶层精神内涵。
然而,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层面后的争议是:这个责任是否必要是法定的?是否应该由公司法调整?该如何操作?分析前文所述的社会责任的内容,对职工的部分可以有劳动法调整,对消费者的部分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环境保护的部分应由环境法来调整,而一些模糊的伦理问题不应由法律来调整,那么公司法来调整什么?笔者认为,公司法的第5条的规定并不是公司法本身的内在要求,用公司法的理论来做个不恰当的类比,此处的社会责任并不是《公司法》的绝对记载事项。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是私法,兼具公法性质,但是不是社会法。尽管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公司法仍然是要给公司以最大的自由充分参与市场竞争。公法的手段在于保证私法权利的实现,而不是给公司另加责任。现行公司法的做法实际上是在糅合了其他法律责任冠以社会责任的名号纳入公司法的范围,这与公司法的精神不相符。第二,尽管《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社会责任,我们仍然无法回避这样的拷问:该款规定的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有实施力吗?因为“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看,法律乃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4美国法下的“股东提案制度,乃是为使股东得藉发行公司征求委托书之说明书(Corporation’s Proxy Statement),表达其对公司有关问题之意见,„„股东可要求发行公司之经营者,将其提案列入发行公司之征求说明书内,寄发各股东。值得注意的是,使用此项股东提案权所产生的费用,与准备征求委托书之说明书的费用,完全可
5一并归由发行公司负担。”从美国的实践看,股东提案制度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贯彻,有着重要的意义。6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引进了这项制度,如果中国大陆要把企业的社会责任落到实处,而不是一纸空文的话,那么这个制度的援引和本土化需尽快放上议事日程。
企业社会责任伴随着社会问题的产生、解决,新的社会问题的产生、解决,更新的社会问题的出现而形成、发展并完善。7一个可能的结论是: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而产生的。企业环境责任的发展就是这样一个例子:尽管许多企业生产活动并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排污达标,但因其“自然地”产生了环境污染或者耗竭了自然资源而影响 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09 5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81—182。6 同上注,页183—205。7 张彩玲:“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的演变及启示”,《经济纵横》2007年5月刊,页63—65。了人们长远的生活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也正是人们主张企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以外的环境责任的理由。当然,这些道德责任中的有一些最终是会转变为法律责任的。
综合上文观点,《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是是社会对法律的乏力的一种回应,人们希望借助道德层面的呼唤,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解决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而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往往在一段时间后被确认为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二者之间是一种相互补充,共同起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在矛盾相对缓和的时期,道德这只隐形的手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当矛盾激化、日显突出的时候,法律就要伸出强势的手以弥补道德的不足。其次,这个社会责任的概念并不是新的责任概念,而是兼具多重责任,有和其他法律部门交叉的部分,也有填补法律空白的部分。再次,在公司法上提倡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抱以谨慎的态度,不仅要考虑公司法的内在属性,更不能给公司,特别是中小型公司造成过大压力,缚其手脚。最后,要使社会责任的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还要尽快建立完善公司机制,特别是股东的提案等制度,把模糊的道德伦理概念推向可操作的层面上。
参考书目:
《商业的社会责任》,米尔顿•弗里德曼,[美],1991,《弗里德曼文萃》,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奖者著作丛书; 《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刘连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