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论文_关于公司的论文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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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设立和完善一人 公司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臵过高的门槛,容易导致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量设立和存在,并引起股权纠纷和债务纠纷。一个自然人限设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多的不合理性。监事(会)没有必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建议尊重市场选择,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标准。

随着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探讨也转入了如何完善立法的阶段。通过对公司法修改后的一人公司立法进行分析, 总结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成与败, 为完善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提供建议。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其中一个大的亮点就是“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至此,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在我国是否建立的争论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回应。这对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发展和完善公司制度,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然而,新《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规定还不够全面,有必要深入研究,以利完善。

关键词:一人公司制度;规制;完善

目录

摘 要...........................................................I 目 录...........................................................Ⅱ 第一章 引 言....................................................1 1.对一人公司的基本认识...........................................2 1.1.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征........................................2 1.1.1一人公司的概念.............................................2 1.1.2一人公司的特征.............................................2 1.1.3 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2 2.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点及有益............................3 2.1.“嗣后一人”未规范...........................................3 2.2.人格否认难操作..............................................3 2.3.一人公司治理结不周祥........................................4 2.4.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不仅对出资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都是有益的,主要表现在两方面:...............................................5 3.世界主要国家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6 3.1英美法系国家.................................................6 3.2大陆法系国家.................................................7 4.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7 3.1.一人公司与股东会...........................................8 3.1.2一人公司与董事会、董事.....................................9

结论..............................................................11 参考文献..........................................................12

引 言

一人公司是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公司形式。它最初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定的公司形式出现于人们的视野中。一人公司以其减少经营风险鼓励投资的独特吸引力,越来越被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所明文许可。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宽严不一,但承认一人公司已是基本趋向。

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一直处于争议漩涡中的一人公司相关法律终于露出庐山真面目。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但一人公司毕竟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因此,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但是,纵观《新公司法》中的这些规定,在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财务监督、治理结构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因此,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使其最大程度地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对一人公司的基本认识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它有自然人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国家独资公司三种形态。一人公司可以从形式意义上确定,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考察。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即公司股东仅为一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为挂名股东,即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而持有一定股份。

2、一人公司的特征

作为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和其他企业形式比较,主要有以下特征:(1)股东的唯一性。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二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这是一人公司最突出的特征。

(2)资本的单一性。公司的资产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归一人所有。(3)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去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这是一人公司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最主要的特征。

(4)公司的经营多有投资者直接控制,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董事、监事、经理等多种职务,并且作为股东大会的唯一成员,完全控制着公司的经营。

(5)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运营方式等有特殊的严格要求。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损害公司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对其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措施。

3、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

一人公司的产生既是公司内部机制运行的结果,也是适应社会环境变化的需要。

1、一人公司是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化的直接后果。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的退出或死亡以及股份的转让等必然蕴含着成员只有一人股东的可能性,而

-2-实际经济生活中,这种情况又确不鲜见;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票的自由的 转让,完全有可能在公司成立后全部股份转让到一人股东手里,尤其是法人股东出现后,这种情形更为常见。

2、随着个人资本力量的增强,一人公司成为满足个人经营者对有限责任利益不厌追求的需要的企业形式。开始的时候,由于个人经营者的资本能力有限,为了发展生产经营,他们往往不得不采用联合的形式以募集资金。但随着产业的发达,个人资本力量的增强,公司“法人制度所显示的从少数纳款汇集成大宗资本的可能性,对于资本家来说,业已丧失了它原有的大部分意义,资本积聚的过程已经在颇大程度上贬低了这种可能性的价值,然而这一过程同时也却使‘有限责任’这个利益本身对资本家变得分外珍贵。”正是在个人经营者追求有限责任利益的驱使下,个人企业公司化则成为日趋普遍的现象。

3、法人独资公司的出现,大大拓宽了一人公司的活动空间。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可以购买并拥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当时正逢美国公司法律自由化时期,自此开始了“股份占有法人化”的过程。美国出现设立持股公司的热潮,法人独资公司随之诞生。

4、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的不断涌现和全球性的国有化浪潮,国有企业蓬勃发展,更为一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此外,在企业形态之间实行不均衡税制的国家、以及在公司形态之间存在着社会信用厚薄不一的国家,谋求节税和追求交易上便利的普遍心理,也会对经营者在选择企业形态时产生影响。[2]1从这个角度,一人公司也是可供选择的最佳企业形态之一。

二、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点及有益

1、“嗣后一人”未规范

新公司法仅涉及一人设立的自始一人公司,而未考虑到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于一名股东的嗣后一人公司。非一人公司因股权集中转化为一人公司的现象十分普遍。新公司法规定非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较低且可分期缴纳,无须在登记时进行特别公示,故嗣后一人公司在注册资本和登记公示上与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规定相冲突。对于嗣后一人公司,域外立法都将其纳入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我国此次公司法修改既未禁止,又未制定相关规则使其受一人公司制度规范,是一大缺失。为避免嗣后一人公司逃避法律规制,应对此予以完善。[3]2

-3-12 《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规定缺失多》,http://www.daodoc.com,2005年 7月12日,来源:法制日报。张穹、赵旭东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2、人格否认难操作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世界范围的公司立法而言,如果说新公司法是一部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公司法之长的集大成的最先进和最现代的公司法之一的话,那毫无疑问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算是伟大的制度突破了。因为世界上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项具体制度或者原则规定在成文的公司法法典之中即使不能说是绝无仅有但也极为罕见。但正像任何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我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同样存在着以缺点:

第一,新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新公司法第64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再如,新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立法者无疑是希望能够制订配套规范进行规制,由于新公司法与配套规范不能同时施行,这对于第64条特别是第20条而言,立法价值就大打折扣了。[4]3

第二,公司人格否认认制度作为衡平性规范,直接以公平正义为依据,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公司人格否认即可适用,而不限于固定的场合和事由。新公司法只强调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

第三,即使是对因滥用行为造成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新公司法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因为依照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

3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

3、一人公司治理结不周祥

新公司法未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制衡机制缺失的弊病,依然强调治理中的股东本位主义。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必然要和各种利益主体发生交易,仅强调股东利益肯定会与其他相关主体利益产生冲突。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这种利益冲突尤为明显,最需引入利益相关人共同治理机制,强调职工和债权人参与。因此应规定由职工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并保障监督权不被虚化,如职工监事任职期间不得被任意免职、解雇,职工监事和债权人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重大决策须有职工监事和债权人统一认可等。另外,新公司法虽然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种情形的救济措施。这实际上是假定登记机关消息万分灵通且不会犯错,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借鉴法国公司法,应规定一切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解散非法组成的一人公司;法院解散公司前应贯彻企业维持原则,给予一定期限促其纠正非法状态。同时,新公司法亦未引入域外公司法中的外部监察人制度。在一人公司,尤其是在一人股东兼任董事的情形下,公司内部的监督显得非常之弱,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引入外部监督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而且我国仍处于经济转型期,市场配套制度仍不够健全,加强对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利益,同时也能够对一人公司股东设置必要。

4、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不仅对出资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都是有益的,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股东可以利用有限责任规避投资风险。从公司的发展历史上看,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能够分散投资风险,所以,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巨额的社会资本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被聚集在一起。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5-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这又成为一大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在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 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通过挂名方式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钻法律的空子。

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集团公司、跨国公司,它们凭借资本的实力,具有投资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在现代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的高科技企业在创业之初也需要利用一人公司这种形式。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不断兴起的时候,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

第二,一人公司极大地节约了成本,提高了公司运营效率。这里所说的成本包括设立成本、代理成本。个人永远比团体更关注自己的利益,一人公司比多人公司,尤其是比那些具有成千上万股东的上市公司,运营效率要高得多。一人公司中,一个股东说了就算,一个股东的决定就是全公司的决定,不需要向上市公司那样还要通知、开会、表决,一人公司股东之间的沟通、协调、争论的成本几乎为零,这就极大的提高了公司的工作效率,更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MBO的存在就是这个道理。

三、世界主要国家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历史上著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一直被公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但其《1948 年公司法》却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直至1989年12 月21 日,英国才承认设立时或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但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欧盟成员国的有限公司,而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商事公司。从此,一人有限公司在英国法律中得以确立。本世纪50 年代前

-6-后的美国爱荷华、密执安、肯塔基等少数几州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9 年,美国《统一公司法》规定:“一人或若干人向州务长官送交公司组织章程作为组织公司的申请便可作为发起人。”肯定了一人可以作为发起人成立公司,即认可了一人公司的设立。

(二)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在1980 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中,一直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可是对于一人公司的存续,则予以认可。到1980 年,德国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5],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此后,在1994 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也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6]法国1867 年法23 条规定:“当股东人数不满7 人时,(股份)公司就不能设立。”1985 年法律修正,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续,此外,并明文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即使全部归属于单独股东,亦不适用《民法》第1664-5 条的法院命令解散规定,而就股份有限公司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在。日本可以说是目前在世界各国中对一人公司规定得最为彻底和典型的国家。1990 年以前,日本曾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然而,在实践中,所谓“傀儡设立”(日语称为人形设立)现象不断发生,7 人股东的下限往往成为一纸空文。于是,日本于1990 年修改商法和有限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在设立时或是在设立后,均可仅有一人股东(商法第52 条,有限公司法第1 条第1 款),从而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当然,为防止一人公司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日本新法修订时还特别导入了最低资本金制度,采取了强化设立手续、扩大资本充实责任、要求会计公开化等措施。

四、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

传统公司法理念下产生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机关是建立在“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之上,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上确立起来的。它通过股东会依法定程序,将分散的个别的股东意志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然后由董事会及经理机构将公司的意志具体实施,而监事会则是对董事会或经理的业务执行权力进行监督。在各国公司中通过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7-分别执掌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经营权)及监督权,借助以上权力机关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防止公司经营管理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改变了股东多元化的状况,单一股东 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真正有效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规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其实际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单一股东的意思表示。一人公司最大的问题就是制衡机制的缺失,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的这一特点.而依然像对一般公司那样追求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本位,将公司权利完全赋予了股东。实际上,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明鲜的差别。因此对于一人公司仍应该明确绝不允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运作模式。同时有必要在新《公司法》既有的特别规定之外,在日后的立法或修法过程中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以完善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一)一人公司与股东会

在普通公司中,股东会是公司的议事决策机关,其主要任务是集合多数股东的意见。在一人公司里,虽然股东只有一人,但依照公司法理,其仍有设立股东会,并依法召开会议的必要。然而,在股东只有一人甚至该股东同时兼任董事的情形下,是否应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履行召集会议的程序,是否有必要由一人股东担任召集人,向自己寄发通知或公告,无论是学界还是法院判例,目前均持否定态度,认为一人公司无需履行该项召集程序的规定,可直接召开股东会议。因为依法定程序召集会议的目的就在于保护股东出席会议的权利,以防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在一人公司,一人股东出席会议即等于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会议,表示所有股东均已知悉开会,况且在一人公司,公司的一人股东又兼任董事,即使他没有对自己发出会议召集通知,也不可能对自身利益造成侵害,所以一人公司中没有适用公司法中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必要。[7]4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力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8]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明文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立股东会的必要,但要求单独股东负有书面记载决议事项记录的义务,间接地承认了单独

-8-4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股东的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但是笔者认为这对一人股东作出决议的内容过于简单,应做以下补充:

第一,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因为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实质是在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的情况下,由 惟一股东作出的公司的意思决定。这种作法,与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也是合乎情理的。而委托他人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则意味着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为公司做出意思决定,它违背公司法的精神[9]5。

第二,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所作出的决议,应及时地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要保存一定的年限。这是由于一人公司侵害相对交易人或债权人的可能性比其它的公司形式要大,甚至一人公司的违法行为的几率也高于其它形式的公司,为保护与该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债权人以及维护商业交易秩序的义务,应及时将股东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同时由于这些书面记录的材料也有可能成为将来诉讼用的重要证据,公司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会议记录的保存年限,笔者建议保存年限为10年。

第三,当利害关系人对未被记载的决议产生争议时,可以要求法院认定其为无效,这样有利于督促书面文书(内容应包括会计报表、营业报告书、财产目录以及对会计年度中的公司状况的展望和对未来趋势的预测)的制成,对于在书面文书上记载不真实的或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的都应处以罚款,以保证单独股东从事公司交易的规范性。

(二)一人公司与董事会、董事

在普通公司中,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核心位置。在普通的公司形态中,对董事的选任要依据一定的程序来进行。但是在一人公司,由一人股东“选任”自己担任董事,在决定业务经营或公司交易时,由自己对自己行使同意权,这种情形属于“自己代理”。从法理上看,这种代理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通过委托方式由董事代理股东经营公司的关系。从这种信任关系出发,股东给董事授予代理自己的职权。这就要求

-9-5朱慈蕴:《对一人公司立法与规制的思考》[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代理人(即单独董事)为被代理人(即一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这也是代理人(单独董事)所应尽到的法定基本注意义务。但是单独董事也会由于个人私 欲而导致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继而会引发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矛盾,为在二者之间寻求符合公平正义的最佳平衡点,笔者认为还应对单独董事的行为加入如下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禁止不当行为的自我交易。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在一人公司中,由于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作为董事的股东很容易与公司进行种种不正当的交易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特定的标的物,或者公司从股东处高价受让各种货物与服务;在一人股东的操纵下,也可能发生间接的自我交易,即公司与公司外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利益受损的交易,然后第三人将交易中获得的利益转让给股东。又如,董事与经理要与本公司进行交易必须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同意,而一人股东可以顺利地在公司章程中加入授权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条款,而且这种自我交易要获得只有一名股东组成的股东会的同意更不会有什么困难。如果股东随意地损害公司利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他的债权很可能被拖欠。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的局面,债权人的一部分债权可能就此落空。

第二,适当限制董事的超额报酬。一人股东在成为公司的董事后,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公司的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高额薪金,或者以其他方式巧立名目,支付各种报酬,变相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限制董事的超额报酬。

结 论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组织模式,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各国的实践证明,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其大大提高了中小资本所有者的投资热情,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也进入到了实质阶段,新的公司法草案也已公布,并进入到了本届人大会议的审议日程,其中,就有关于允许设立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实为公司法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该公司法草案也存在一些漏洞,对一些重要的制度也采取了回避态度。本文试图从一人公司的历史、存在原因、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状况、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研究及立法状况、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等方面入手,研究如何构建科学、可行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为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及完善提出建议。

-11-参考文献:

[1]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中国法学,2002,1(1):33.

[2]《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规定缺失多》,http://www.daodoc.com,2005年 7月12日,来源:法制日报。

[3]张穹、赵旭东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4]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6]全国人大财经委.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7]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8]何乃刚:《从公司的内涵和治理结构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J].《华东政法学报》,2004(4).[9]朱慈蕴:《对一人公司立法与规制的思考》[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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