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创业精神的培养解读中国的公司法_公司法解释四及解读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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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要................................................................1 关键字..............................................................1

一、中国现行公司法概况.............................................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修订的主要内容........................2

(一)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2

(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2

(三)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3

(四)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3

三、新公司法在创业精神培养上的创新与进步...........................3

(一)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4

(二)公司对外担保形似开禁实为严格..................................5

(三)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5

(四)降低了公司的设立条件..........................................6

(五)降低了对公司公开发行和上市的门槛..............................7

(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8

(七)明确了关联交易................................................8

四、公司法在创业精神的培养上存在的不足与障碍.......................8

(一)忽视了资本的交易保障功能......................................9

(二)资本投资效率问题并未解决......................................9

(三)二年缴足资本存在风险..........................................9

(四)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周...........................................10

(五)资本制度变革后的配套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尚未确立.................10

五、结束语........................................................11 参考文献:.........................................................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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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创业精神的培养解读中国新公司法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颁布以来,时间已经过了十余个年头。在这十余年中,中国的经济结构、企业制度、证券市场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司法》所包含的许多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不断的演化和发展,国际经济形势也发生着急剧的变化,全球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知识经济迅猛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经济竞争亦分外激烈。为了顺应新的时代要求,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加快了公司法的修订步伐,中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2005年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出资制度、股东权益保护、内部治理结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方面做出重要修改和新的制度安排。本文主要从创业精神的培养角度,解读和分析我国的新公司法。

关键字:创业精神 公司法

一、中国现行公司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经过1999、2004和2005年三次修改,现行《公司法》是第三次修正。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出资制度、股东权益保护、内部治理结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方面做出重要修改和新的制度安排。

现代化的公司立法应反映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应顺应现代经济的发展趋势和社会进步潮流。我国现行《会司法》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体制的痕迹,无法体现现代经济的要求,无法反映当今社会的进步潮流,难以满足实践的需求。中国《公司法》的现代化首先应当立足于立法理念的现代化,立足于时代要求,————————2011级工商管理专业2013年经济法课程论文————————

积极回应现实,作出及时、全面的修订。《公司法》的建立和修订,不应该仅仅基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统一执法尺度的目的;也应该更注重创业精神的培养。因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政党永葆生机的源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

1、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五百万元。

2、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且对出资财产比例范围做出重大修改。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3、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加以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目均发生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

1、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五十二条)。

3、增加了监事会与监事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

4、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董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2011级工商管理专业2013年经济法课程论文————————

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规定。

5、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6、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

(四)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新公司法在创业精神培养上的创新与进步

这次修改《公司法》,回应了公司法修改近十年间讨论中关于公司法的指导 3 ————————2011级工商管理专业2013年经济法课程论文————————

思想、立法宗旨、公司的种类、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登记原则、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章程、公司转投资、注册资本、资本制度、注册资本的变更、出资方式、公司设立、国有独立公司、公司财会制度、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公司合并分立等17个领域中的有益意见,在完善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引进和借鉴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公司法律制度,在一些重要方面也有重大突破,闪烁出不少的亮点。这部新法律实质性修改的内容非常丰富,在创业精神培养上,也好很多创新与进步,这些创新与进步从下文的概况分析可以看出。

(一)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是公司一项正常的经营活动,但却是在实践中长期困扰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们的一个问题,由于旧的《公司法》不但有对外投资的限制,而且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相对较高。通常为了使对外投资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只有增加母公司的注册资本,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和经济的发展,也变相地干扰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

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新的修订对创业精神的培养有以下意义和促进作用:

第一,公司的对外投资不再有投资限额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不受净资产的限制。

第二,扩大了投资对象。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也从旧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主体扩大到企业。

第三,明确了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公司的对外投资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经营活动,必须有章可循,新公司法将投资问题提升为章程的必备条款,只要涉及投资,无论金额大小、项目大小,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至于决议程序以及生效条件,均可根据实际需要由章程作出规定,或另行作出决议。

第四,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不同的决策机构行使不同的决策权限。也可以————————2011级工商管理专业2013年经济法课程论文————————

在章程中规定对外投资的限额。

第五,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投资的企业只承担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不得通过合同、协议的安排成为投资标的企业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二)公司对外担保形似开禁实为严格

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担保问题特别放在总则里加以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以及审批程序,层层递进,既体现了担保是公司具有普遍意义的一项经营活动,又显示出立法部门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和对外投资一样,担保问题成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有关担保的重要问题均应在章程中作出约定。有关担保条款,是指总则部分的第16条和第122条(第四章股份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中的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有相应规定)这两个条款。严格的担保法规的修订也更有利于培养投资者进行投资和创业的信心,对创业精神的培养有以下意义和促进作用:

第一,从根本上杜绝了过去董事长或总经理一支笔现象,将公司的担保风险引导至董事会或股东会层面控制,对于公司为股东担保采用了回避表决机制,大大降低了过去由公司高管个人层面的道德风险及因法律不完备所致的法律风险。

第二,56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的规定,以及应取得董事会2/3以上成员,或股东大会批准的规定,待新公司法生效后上市公司的章程需作出调整。

第三,上市公司的股份全流通后,由于股东数量和股东持股数量流动性增大,加上回避表决机制的限制,大股东控制表决的可能性将趋于弱化,批准将严格化。同时,机构投资者在表决中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将左右表决的结果.(三)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传统意义的公司强调的是资合性和社团性,即股东必须为复数。但是现实生活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比比皆是,名义上虽然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股东,但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因此原《公司法》禁绝一人公司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名存实亡。一人公司虽然看起来似乎否定了公司的资合性和社团性,但是并没有否认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更没有否认公司本身的法人性。一人公司仍是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一人————————2011级工商管理专业2013年经济法课程论文————————

公司合法存在,不但有利于鼓励公民和企业的自主创业,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而且就一人公司专门设置了制度以防止滥用一人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发生。具体规定:

第一,严格规制一人公司的设立过程。不但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抬高为人民币10万元(远远高于有限公司3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并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不允许分期出资。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缺乏股东间的相互制衡,出于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与真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一人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的需要,抬高设立门槛防止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尤为重要。

第二,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但是该限制只局限于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就是说,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且该一人公司不能再对外投资设立一人公司。而法人可以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且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对外投资设立一人公司。

第三,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1)公司的营业执照要要载明一人公司是自然人独自还是法人独资;(2)一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3)法定审计制度,即一人公司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的,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防止一人公司法人资格被滥用。为兼顾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一人公司的对外债务推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股东反证其个人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这样,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的是有限责任的待遇,而且对待债权人的利益也实现了公平公正。

总之,一人公司是设立容易运营难。而且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并非新设的一人公司,是基于股权转让而成立的一人公司,即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新《公司法》规定的通常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最低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方面都与一人公司差别较大,因此在股权转让使得股东只剩下一名,但是最低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实际出资到位的资金都不符合一人公司的规定的情形时,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不排除将来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解决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

(四)降低了公司的设立条件

首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下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区别行业,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最低限额,————————2011级工商管理专业2013年经济法课程论文————————

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公司从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

其次,允许分期出资。除了一人公司,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允许股东在两年之内分期出资,投资公司甚至可以在五年之内分期出资。

再者,放宽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删除了原《公司法》列举式的五种出资形式,取而以列举性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概括性的描述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大大扩展了可以用来出资的空间,使得出资方式更为灵活。

最后,降低了货币出资的比例。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即可,其余可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应当进行评估。这比原《公司法》规定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不但确保了公司资本的流动性,而且对股东货币现金的要求也大大降低。

以上观点即为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中对创业精神的培养有特殊意义和作用的的内容。对公司实务部门而言,新《公司法》创立了一人公司制度,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扩展股东的出资方式,提供了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制度,为合格的投资者提供了“一条龙”的制度服务;新公司法还将为其提供更为优越的投资条件和环境,鼓励各种社会主体的投资行为,有效地开发社会投资资源和扩展投资渠道,推动公司企业的设立和发展,是一部倡导鼓励投资者投资兴业的服务型公司法。这必将极大地鼓舞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掀起又一个“公司热潮”,并最终促进我国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降低了对公司公开发行和上市的门槛

新法对公开发行和上市的门槛作了一定降低。例如,取消了IPO(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连续三年赢利的要求,改为有3年营业记录;取消了对发起人强制认购一定比例股票的规定,旧法中有发起人必须自行认购35%的规定;取消原来要求的公开发行时股本不低于5000万的规定,改由《证券法》规定(不低于3000万)。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意味着股市的大扩容,对创业型企业、中小企业而言,是一件融资发展的好事。

另外,股份公司发起人股的转让上,由旧法规定的3年内不得转让,改为1————————2011级工商管理专业2013年经济法课程论文————————

年内;对高管所持有的股权,由旧法规定的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离职后6个月内方可转让,改为允许通过章程规定,每年转让不超过高管所持股份的20%,其余的离职后转让。

(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条例中引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借鉴了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此即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如新法第20条规定: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明确了关联交易

公司法新修改的条例中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定义,规范关联交易的行为。在旧《公司法》之后,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况虽然得到抑制,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现象却有所增加。在现实中,有相当部分的抽逃出资是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实现的。新法第21条则作了相关的规定。同时新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法在创业精神的培养上存在的不足与障碍

《公司法》修改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中,但与任何国家的立法一样,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已经成为一部无可挑剔的完美法律,公司法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新公司法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有:欠缺关于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债权出资规定得过于简陋;对股东利益保 8 ————————2011级工商管理专业2013年经济法课程论文————————

护仍有欠缺;忽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些条款可操作性差,规定不全面等等。下面详细分析一下以下几点:

(一)忽视了资本的交易保障功能

虽然不能把所有的交易安全保障功能均维系于公司资本制度,但公司资本毕竟是判断公司信用的一个物质基础,仍然体现了公司的“身价”。在市场经济社会,人们从事交易愿意寻找有经济实力的主体合作,这是毫无疑问的。除了长期积累形式的主观信用外,公司资本仍是外观化的信用基础判断标准。无论是在法定资本制度还是授权资本制度的框架下,公司资本充足性仍是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标准。各国通常均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重要事由。

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相比较而言,前者以交易安全为价值追求,是社会本位的资本制度,但存在着僵化、资本闲置等弊端,后者则以资本效率作为价值追求,是个人本位的资本制度,但存在着交易安全保护上的不力。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国家纷纷采取融两种资本制度优点为一体的折衷资本制。采取哪种资本制度必须结合各国国情。从我国经济社会现实情况看,市场诚信体系尚未全面建立,诚信观念还存在欠缺,实践中存在大量不诚信的行为(在公司领域则是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欺诈债权人),这是不争的事实。

(二)资本投资效率问题并未解决

降低法定最低资本额是否能够解决资本投资效率问题呢?其实未必。从近年来实务情况看,我国在投资领域固然存在投资门坎过高,形式要求过严的问题,但主要问题在于,公司投资人希望较高的资本信用而有不必履行出资义务。大量公司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手段从一些私营经济区、招商引资区获得注册。其实对于不少出资资本者而言,阻碍其投资的障碍不在于法定最低资本额有多高,因为束缚这些资本者手脚的并不是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实缴到位要求。因为这些投资者设立公司时,申明的注册资本额往往大大高于法定最低资本额。这些投资者往往采取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方式达到既不用实际出资又可获得大额公司信用的目的。

(三)二年缴足资本存在风险

二年缴足资本是否会引起风险呢?显然会。实际上,这样会引发公司信用维持与投资者————————2011级工商管理专业2013年经济法课程论文————————

个人信用的风险。如二年内未缴足,其资本责任如何?能否要求出资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对这些问题,《公司法》修订后语焉不详。与改革资本制度时的详尽态度形成鲜明的对比,现行《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未予过多理会。

(四)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周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两权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不分离性,由此可能造成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现象,如股东拿公司财产任意给自己设置担保等。再者,相对于二人以上股东成立的公司实体,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权力相当之大,应当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以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应当予以完善。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难免会因种种原因需要转让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在该种情形下,公司创设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对此,新法未作规定。

另外,新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很明显,作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投资,但是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在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时,如果债权是难以实现的,那么该如何保护公司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点,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索。

(五)资本制度变革后的配套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尚未确立

虽然资本制度的改革,在如何降低门坎,如何把虚假出资行为合法化问题上解决得特别具体,但在涉及虚假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上并无具体法律条文。修改后的《公司法》仅在第20条第3款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一规定并不足以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从其他国家实践情况看,采用宽松资本制度,应当配套严格责任制度。

尽管新公司法还有种种不足,但新公司法在理念和制度上的创新和突破使其成为我国公司法发展沿革中一座重要的里程碑。尤其是立法理念的重大变革不仅使这次立法活动获得成功,还为下一次的公司法修改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11级工商管理专业2013年经济法课程论文————————

五、结束语

我国新公司法充分弘扬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在公司治理和公司资本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并充分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起更大的促进作用。但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充分考虑新措施的实施、新制度的引进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应当根据我国国情有选择地进行法律移植。要注意被移植国与移植国之间政治、思想、文化等因素的发展状况,考虑法律移植后如何与本国立法相结合,这是最重要的因素,它关系到法律移植的选择和法律效果。同时要思考引进的时机是否成熟,并且对该制度实施后有可能延伸的实际新问题未雨绸缪。

参考文献:

[1] 刘浚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2] 沈路涛、张旭东等:新公司法:八大改动新鲜亮相

[3] 张沁、罗根达、张明亮:《公司法》修改专家意见综述.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中心

[4]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

[5] 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法学论坛》

[6] 薄燕娜:公司法彰显自治法本色

[7] 刘修文:新公司法的九项重大突破

[8]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 年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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