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_甘肃省民办幼儿园条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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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单独或联合举办、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适龄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我省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办园或捐资助园,有效扩大普惠性、多样化的学前教育资源。

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统筹公办与民办幼儿教育,应把民办幼

单;

(三)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有效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可行性论证等);

(七)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九)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审 批

第七条 我省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机关是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我省举办或合作举办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方可审批。

省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我省举办的民办幼儿园,须报经所在市

成本等因素提出保育教育费意见,按核准资质的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发展改革(价格)、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以书面形式批复民办幼儿园执行。经核准备案的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原则上至少在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按照同类别公办幼儿园收费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发展改革(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幼儿园(班)。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民政、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举办者、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数不得突破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园规模。民办幼儿园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有效协议和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的办学情况进行年检,并按照《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民办幼儿园的教师与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要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全面落实安保人员和安防设备,切实做好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校舍安全、交通安全、校车安全、游戏设施安全、户外活动安全、医疗安全等工作,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民办幼儿

要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账目公开,主动接受物价、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幼儿园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收费低廉、普惠性特征明显;

(二)投入力度大、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

(三)办园特色明显、保育教育工作成效显著的;

(四)管理工作规范、社会评价较好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购买服务,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幼儿园予以扶持。新建、扩建民办幼儿园,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用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幼儿园的发展

第六章 惩 处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儿园(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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