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资赴台投资相关规定2_赴台投资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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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企业程序
投资法规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来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适用对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直接来台投资。 通过陆资控制之第三地区来台投资。(即陆资直接或间接持有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额逾30%,或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视为陆资) 陆资投资事业转投资。(陆资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者,称为陆资投资事业)投资之定义
持有台湾地区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单次或累计投资均未达10%之上市、上柜或兴柜公司股份。
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1年期以上贷款。出资种类 现金。
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它知识产权。 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开放投资项目
开放陆资来台投资业别项目采“正面列表”,并订定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开放项目依据“先紧后宽”、“循序渐进”、“有成果再扩大”的原则进行检讨,分阶段开放。 第一阶段开放项目包括制造业(64项)、服务业(25项次行业,共117细项)、公共建设(11项)。禁止或限制投资
经济上具有独占、寡占或垄断性地位;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台湾安全;对台湾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有不利影响者,禁止来台投资。 投资人为大陆地区军方投资或具有军事目的之企业者,限制来台投资。结汇保障
得以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余,申请结汇。
经核准转让股权或撤资或减资,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及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全额一次申请汇结。经营管理相关规定
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8,000万元以上之陆资投资事业,每年应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及接受检查。
经许可之投资人属自然人者,得来台担任董事或监察人;属法人者,得由大陆地区人民为其法人之代表人,来台担任董事或监察人。分公司及办事处 适用对象
以盈利为目的,依大陆地区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不予许可 分公司或办事处之目的或业务,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申请许可事项或文件,有虚伪情事。分公司
名称应标明大陆商,在台营业资金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业务活动范围,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为限。办事处
业务活动范围,原则以在台湾地区从事签约、报价、议价、投标、采购、市场调查、研究业务活动为限。
附:
1、投资申请程序
2、陆资赴台投资相关规定
3、新设分公司
4、新设子公司